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9091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345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仁和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无争议事项如下:
一、工作内容:**、安管工作。
二、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三、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2年1月17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19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申请人***;职工姓名***;用人单位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瓦工;事故地点: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裕丰新村中建七局广州亚运城项目(广州亚运城F1、F3项目);事故时间2020年9月24日;申请日期:2021年11月2日;工伤伤情诊断结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左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21年11月2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将广州亚运城项目(广州亚运城F1、F3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安排***在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于2020年9月24日16时左右,在广州亚运城项目工地做**时,被高处坠落的小木方砸伤左侧胸背部,送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后转到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它诊断与此次受伤不存在关联性。***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2月1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2〕11029号),发生工伤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工伤认定部位或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2.左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未达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8日。
四、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受伤后在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27日住院,2020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仁和园林公司没有支付护理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费情况:仁和园林公司没有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
六、已支付的费用:2020年9月24日***受伤当天,由包工头******向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22.5元、187.6元、500元。
七、受伤后提供劳动情况:***最后提供劳动至2020年9月24日,该日受伤后***没有再回仁和园林公司处提供劳动。
八、社会保险情况:仁和园林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
九、申请仲裁日期:2022年4月26日。
双方有争议事项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主张其由案外人**介绍进入亚运城项目工地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日300元,工资前期由**支付,后期由***支付。***提交**出具的证明及其与“宋152××××****”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受伤后于2020年2月10日、2021年3月6日收取款项2500元、2500元,该款项为医疗费,并非停工留薪期工资。**出具的证明记载2020年2月10日支付***2500元医药费,不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宋152××××****”于2021年3月6日向***转账2500元后发送消息:“工资给你结清了,医药费我也出了3000多了……”
仁和园林公司主张其承包广州亚运城F地块F1/F3分区园林景观工程,后将管网、土建分包给***,***雇请***到工地施工,其不清楚***的工资标准,其认为***已向***足额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仁和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截图,该些截图记载了2020年9月26日、9月29日、11月17日、2021年2月5日、2月10日、4月8日向***转账4650元、5000元、5320元、3640元、2500元、6860元的相关记录。
***主张工伤事故后,其没有再回到亚运城工地工作,而是跟着介绍人**到其他地方工作,后续工资由**的妻子***发放。上述款项是其在其他工地上工作的工资,与本案无关。***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其于2020年9月26日收取***转账4650元,备注“大岗工资”;于同年9月29日收取***转账5000元,备注“工程预付款”;于同年11月18日收取***转账5320元,备注“十月十一月工钱全部结清!”;于2021年2月5日收取***转账3640元,备注“工钱全部结清”;于2021年2月10日收取***转账2500元,无备注;于2021年4月8日收取***转账6860元,备注“全部工钱已结清”。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于***于2020年2月10日、2021年3月6日收取的款项2500元、2500元的性质为医疗费,***提交了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仁和园林公司主张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双方举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主张。对于仁和园林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截图记载的款项,***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对应款项的转账备注为“大岗工资”、“工程预付款”、“十月十一月工钱全部结清!”、“工钱全部结清”、“全部工钱已结清”。由于***在受伤后未再回到涉案亚运城工地工作,故上述备注为“大岗工资”、“工程预付款”、“十月十一月工钱全部结清!”的款项显然与本案无关。其余款项,仁和园林公司主张为***支付的工伤待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仁和园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已收取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定其仍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00元/天,仁和园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的主张。结合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2〕11029号)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本院认定仁和园林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300元/天×15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如上述,仁和园林公司主张***已向***足额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故仁和园林公司仍应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粤人社规[2019]20号)规定,按照50元/天计算,仁和园林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
三、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
本院认为,***的工伤伤情诊断结论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审查***的病历资料,未见其需护理的相关医嘱。***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其请求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医疗费。
***提交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其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8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369.71元,后于2022年1月21日、1月23日前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66.2元,其要求仁和园林公司支付该费用。仁和园林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提交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其因治疗工伤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如上述,仁和园林公司主张***已向***足额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且仁和园林公司对案涉仲裁裁决其需向***支付医疗费166.2元并未申请撤销该裁决,应视为其对此无异议。故就***诉请的医疗费166.2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仁和园林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应由仁和园林公司负担。
六、关于交通费、住宿费。
本院认为,***未举证证明存在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其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后续治疗费、人身伤害费、停工期间误工损失、生活费。
本院认为,对于***出院后复查产生的医疗费,已在上述医疗费一项予以支持,***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后续治疗,其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人身伤害费、停工期间误工损失、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仲裁请求:仁和园林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医疗费166.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身伤害费42000元、停工期间误工费20000元、生活费1000元。
九、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2年6月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69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仁和园林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8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二、仁和园林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66.2元;三、仁和园林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仁和园林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元(庭审中其明确变更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医疗费166.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身伤害费42000元、停工期间误工费4200元、生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医疗费166.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