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融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13民初2246号 原告: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000755852332W,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345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樵***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樵***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融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XT69941,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168号。现住所地常州市溧阳市上兴镇会展路7号**未来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溧阳市。 原告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融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18449元并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融海置业有限公司就金坛融熙诚园二期景观工程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金坛融熙诚园二期景观工程的施工。经双方对原告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形成《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4314000元,己付款1099555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18449元。另外被告己付工程款中有1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后无法兑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和双方合同之约定,被告负有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被告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且应付的工程款无法正常支付,被告已经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所有的未付工程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期公正、及时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到期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其中含3﹪的质保金没有到期,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金额中150万元我公司以商业汇票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即使该汇票未承兑,原告也应当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坛融熙诚园二期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额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22年1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工作量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4314000元,被告己付款10995551元,其中包含30份1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该部分承兑汇票到期后均遭拒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款结算单、承兑汇票电子打印件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保修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因到期遭到拒付,应视为被告未完成对该1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被告作为出票人,违背诚信原则,致使其出具的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其要求原告按照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融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3890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原告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4元(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勇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