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003民初754号 原告: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345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邗江区三盛国际广场4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与被告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8477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的97%减去已付款后的239260.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为33895.25元;以竣工结算价减去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的97%后的345511.1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为29929.9元;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三盛公司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仁和公司、三盛公司签订《扬州三盛***逸林酒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公司承建扬州三盛***逸林酒店景观工程,双方对合同价款、工程工期、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质保保修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仁和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经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工程审定造价为2279534元。现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依照合同约定三盛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三盛公司仅付款1694762.3元,对尚欠工程款584771.7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仁和公司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三盛公司辩称,三盛公司对尚欠工程款584771.7元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仁和公司需向三盛公司提供书面的请款资料及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三盛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和公司提供的资料可以看出,仁和公司将584771.7元的请款资料及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三盛公司的时间为2022年11月,三盛公司实际收到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0日,仁和公司主张从2019年8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未约定保全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三盛公司承担,且财产保全不是必要采取的措施,仁和公司主**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盛公司承担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盛公司(甲方)与仁和公司(乙方)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扬州三盛***逸林酒店景观工程,合同暂定价款1993838元。在质量检查合格且进度按计划完成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税费及计价条件,乙方每月以书面报告的方式向甲方申请一次进度款,申请进度款的书面报告应指明收款账户,本工程所有款项以转帐或双方认可的其他付款方式支付,支付前乙方应开具建筑安装统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当付款至工程结算造价时,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备案相关资料经甲方确认,且所有内业资料经甲方项目部审核合格后,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包干总价×97%-前期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结算资料正式受理起3个月内完成初审结果并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在1个月内完成核对及最终审核,审核结果经双方签字**后,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款=工程最终结算造价97%-前期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如未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在1个月内无息返还。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验收意见栏载明“1.酒店六层室外竹子台风过后倾斜,要求扶正。2.酒店一层门前广场花池压顶石材缺角,要求修补。3.广场水景北面两个雨水井盖板影响美观,要求盖板下降,上面种植绿化。4.**、灌木、枯枝、断枝修剪整齐。经现场验收除以上问题需要整改以外,其他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要求,同意验收。”仁和公司、三盛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验收证明书中签字**。2019年11月26日,三盛公司***逸林酒店在验收证明书中签字**。 至2019年9月26日,三盛公司根据仁和公司开票金额已付款计1694762.3元。2022年9月21日,三盛公司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279534元。仁和公司工作人员与三盛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仁和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将结算请款资料提供给了三盛公司,仁和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前收到仁和公司邮寄的58477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仁和公司虽**于2019年10月下旬向三盛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仁和公司因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仁和公司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如何确定;二、三盛公司是否应承担仁和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三盛公司支付进度款前,仁和公司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付款至工程结算造价时,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三盛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该约定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包干总价97%的进度款时,仁和公司还应提交完整的竣工备案相关资料经三盛公司确认,且所有内业资料经三盛公司项目部审核合格;三盛公司根据仁和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造价的初审和终审,并付至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97%。三盛公司是否逾期付款,应结合仁和公司履行竣工备案资料、结算资料及发票的提交时间而确定,因仁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三盛公司确认竣工备案相关资料的时间,收到结算资料的时间,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三盛公司确认结算价款后亦未按照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仁和公司主张的相关利息起算点,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在三盛公司确认结算价款前早已届满,本院根据三盛公司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的时间及仁和公司向三盛公司提供尾款发票的时间,确定含保修金在内的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22年11月25日。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仁和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仁和公司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其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对仁和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盛公司与仁和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盛公司在确认工程价款并收到仁和公司提供的尾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仁和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584771.7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仁和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对仁和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4771.7元及逾期利息(以58477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6元,减半收取计5143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913元,由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3元,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