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民终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4)苏0591民初1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不是某公司员工,无权以某公司的名义确认方量和结算金额,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其是否有权代表某公司的前提下,仅依据某公司提供的项目章加盖的《栏杆制作及安装合同》及***签署的结算单就认定某公司欠付某公司工程款,过于简单化、片面化。二、项目部不是法人,不具备独立民事责任能力,亦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且项目章也应仅限于与建设单位之间文件资料往来,并不能用于签署合同,因此对某公司不产生效力。三、某公司提供的《栏杆制作及安装合同》对某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该份合同的条款亦不能约束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与某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假设认定该份合同有效,按该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针对乙方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乙方也未向甲方提供发票,则付款条件也并不成就,更不存在逾期付款,因此某公司请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均无依据。 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是由某公司承包,项目公章系其刻印,所以项目上对外责任应当由某公司承担。二、***是项目现场负责人,***是某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两人的签字能够代表某公司,对某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三、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某公司不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某公司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某公司已按约定在2021年10月份向某公司开具4张发票,后因某公司一直不付款,财务无法做账,才把三张发票于2023年10月红冲,因此某公司履行了开票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共计175873元,并支付违约金52762元;2.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一审审理中,某公司撤回律师费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提交《栏杆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甲方):鄂州融创某大观A地块园林景观项目部,承包方(乙方):某公司,合同订立时间:2021.9.17,合同订立地点:园林景观项目部,双方就乙方承建甲方鄂州融创某大观A地块园林景观项目部的透视围墙达成如下协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运输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价;合同单价小写:350元/米(含立柱)约300米,约总价:105000元,注:(具体结算长度、以实际测量为准);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贰万元;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安装,甲方付款到工程款的60%,乙方完成所有安装工程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验收及确认工程实际数量,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乙方需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发票及财务收据给甲方,若乙方未提供发票,提供虚假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甲方有权拒付;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时,乙方除不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外,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苏州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融创•某大观•汀澜项目A地块”印章,并有***签字字样。 某公司另提交项目结算明细一份,表格记载如下: 表格下方有“***2022.1.25”“***1/26”“2022年底前付清,***2022.5.11”“***2022.5.11”签字字样。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某公司付款10万元。某公司另表示,某公司通过他人代付4万元,故共计付款14万元,同时,某公司在2021年11月5日向某公司开具了四张发票,金额分别是30150元、94250元、10万元、98600元,后因某公司一直不付款以及财务做账要求,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把其中金额分别是98600元、30150元、94250元的三张发票冲红了。 某公司表示,案涉合同是***经办签订,但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某公司不知情,合同中的项目章在鄂州地区是重复使用的,在鄂州法院审理的与某公司有关的案件,对外行使的盖章全部都是项目章。案涉项目某公司于2021年9月开始施工,2021年10月完工。后向***催款,***多次在结算明细中签字并承诺付款时间,之后***也签字确认,故某公司应该付款。 某公司表示,该印章为项目章或案外人私刻印章,不具备加盖合同的效力,用途仅限于和鄂州融创工程资料往来进行签署,但是由谁保管不清楚。某公司在承接的融创•某大观•汀澜A地块(一标段)景观工程后,先发包给了***,***找了其合伙人***共同承接。其他案件中也是在***同意工抵的形式进行支付后,某公司公司才进行付款。***是其公司的施工员,但没有代表某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经询问,某公司不对案涉合同中印章是否为某公司的项目章进行鉴定。 一审另查明,案外人***向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案号为(2024)鄂0704民初237号。该案中,法院认为,***与某公司融创某大观汀澜项目A地块签订的《鄂州融创某A地块绿化养护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某公司融汇某大观汀澜项目A地块系某公司承建鄂州融汇项目而设立,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后判决某公司向***支付人工费8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栏杆制作及安装合同》中虽加盖的是某公司的项目章,但某公司对于其实际承接融创•某大观•汀澜A地块(一标段)景观工程并无异议,某公司虽否认项目章的效力,但又无法对于其项目章的保管情况进行合理说明,现某公司依据《栏杆制作及安装合同》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有相应依据;关于未付款金额,现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有某公司人员***的签字,且某公司曾向某公司付款10万元,某公司主张剩余未付款为175873元(315873-140000),有利于某公司,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某公司未能就其承揽工作的实际完工时间及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结合结算单中***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底,故一审法院酌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75873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52762元为限。综上,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175873元及违约金(以175873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52762元为限),对于超出此范围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175873元及违约金(以175873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52762元为限);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65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栏杆制作及安装合同》对某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能否代表某公司结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设立项目部,某公司未举证证明项目章系私刻或使用范围受限,且关联案件已认定其项目章民事责任由某公司承担,故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项目章具备缔约效力,案涉合同应对某公司具有约束力。***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而***系某公司派驻人员,二人共同签字确认结算单,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作出的结算行为超越权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公司已开具发票,虽因某公司未付款红冲,但某公司亦未就上述发票开具向某公司提出异议,故某公司仅以某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违约金约定为合同总价5%,一审法院结合某公司损失及实际履行情况,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上诉人苏州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