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慈溪某有限公司;苏州仁和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4020号 原告:慈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仁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凤里街345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慈溪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苏州仁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向被告的慈溪某景观工程供应不锈钢材料,共计货款500300元,截止目前被告只支付了350300元,还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原告已催要多次未果,现已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供证据,书面答辩称:1.根据送货单显示送货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至本案立案之日已超三年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再主张未付款项;2.(2024)浙0282民初14749号案件中已查明张某分包了涉案工程,何某系张某公司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签字无法代表被告,也未获被告事后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也应由张某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11月,原告经何某指示为慈溪某景观工程供应不锈钢材料,并由何某作为收货单位经手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金额分别为50000元、150300元、3000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原告根据何某指示,分七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500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75000元、75300元、150000元,并附言货款。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情况查询、入账通知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何某的指示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为交易相对方,尚欠货款理应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诉讼时效已届满,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欠款,故被告关于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仁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某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300元,由被告苏州仁和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