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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近与苏州仁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4民初1890号 原告:***,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苏州仁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苏州仁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5月1日,以4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为世茂龙湾国风五期地下室维修工程,被告在承包该项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世茂龙湾国风五期地下室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47000元,被告于202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主张,双方确认除该工程的未付款项外被告不欠原告其他任何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无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存在违约,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约定付款之日的次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仁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元; 二、被告苏州仁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苏州仁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