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昌宁县佳顺建筑有限公司、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
委托代理人:左继友,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振,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昌宁县佳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新华村石坎子社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武甲,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杰,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原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半坡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址大理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
委托代理人:谢俊,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昌宁县佳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方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来院领取,逾期视为送达,答辩期、举证期分别为公告期届满后十五日、三十日内。前述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继友、杨振、被告昌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武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昌宁公司在2014年云龙县交通局组织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中中标后,委托被告方杰作为授权代理人为其办理2014年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第三批)第十六合同段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4年1月15日,被告方杰作为被告昌宁公司授权代理人与云龙县交通局签订《2014年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宁公司对2014年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宝丰乡福利线十六合同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080088.18元,工期180天。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方杰和工程管理人被告***持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及《2014年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资金监管协议》找到原告,以被告昌宁公司中标项目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为被告昌宁公司垫资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到2014年5月30日工程完工后给予原告50万元的借款收益。在原告向被告昌宁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方杰又多次代表被告昌宁公司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继续借款,称若原告不借款则工程可能因资金不足而停工,会导致原告已经出借的借款无法按时偿还,并告知原告被告昌宁公司实力雄厚,不用担心。原告告知被告方杰、***无款可借,被告方杰提议原告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借款后转借被告昌宁公司,借款利息由被告昌宁公司支付,原告便以自己名义借款,并告知被告方杰借款利息为每月10%。原告前后共计借款给被告昌宁公司3379200元,该款用于被告昌宁公司承包的宝丰乡福利线十六合同段工程中,用以垫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种款项。被告方杰和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待工程结算后,所有工程款全部先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方分文未还。综上,被告方杰作为被告昌宁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其相关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一切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昌宁公司承担。同时,被告方杰、***作为借款的经手人和项目受益人,也应该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致使原告背负巨额债务,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昌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379200元,并以36%的年利率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以24%的年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50万元的借款收益),判令被告方杰、***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昌宁公司辩称:云龙县交通局作为发包人、被告昌宁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2014年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云龙县交通局和被告昌宁公司外无其他任何主体。被告昌宁公司承建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宝丰乡福利线十六合同段工程期间,未与任何人签订转包或分包协议,原告与该工程无任何法律关系。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昌宁公司资金充足,无需向他人借款,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对外向他人借款。被告方杰即使作为被告昌宁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云龙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其授权范围、时限也仅限于签订施工合同,而不涉及其他事项。原告所述款项均未实际支付到被告昌宁公司账户中,被告昌宁公司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款项提起诉讼时,明确陈述向其借款的是***、赵淑银两人,而非被告昌宁公司,之后原告撤诉又起诉,如今已经是第三次就本案所涉款项提起诉讼。从前述可知,原告明知双方无借贷关系而随意将昌宁公司列为被告,并以方杰系昌宁公司授权代理人为由混淆法律关系,企图转移借贷关系主体,以通过损害被告昌宁公司权益的方式实现其债权。综上,被告昌宁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原告针对被告昌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方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2014年1月,被告方杰约被告***做工程,被告方杰作为被告昌宁公司宝丰乡福利线十六合同段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昌宁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被告***作为工程施工管理员配合被告方杰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杰、***先后经办向原告借款3379200元用于工程建设施工,包括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和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2015年3月18日,被告方杰、***给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待工程款结算出来后还款3379200元给原告。因原告是以五分、一角、一角五分不等的高息向多人拆借后转借给被告方用于承包工程,故被告方杰向原告承诺“同意支付给***借款收益50万元以及支付相应不低于五分的利息”。以上事实证明,被告方杰作为被告昌宁公司宝丰乡福利线十六合同段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昌宁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只是被告昌宁公司涉案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经办人,工程借款已用于该工程项目,原告所诉借款、利息及借款收益应由被告昌宁公司承担。被告***经办的一切施工管理事务是受项目负责人被告方杰指派,并未超越权限,其不是本案借款人和合同债务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昌宁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案件所涉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主体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第二组,被告昌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昌宁公司身份情况,其法定代表人为字学超。第三组,公证书(经大理州苍洱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昌宁公司委托被告方杰作为其授权代理人,全权代表被告签订2014年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第三批)第十六标段的相关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第四组,《2014年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复印件1份;第五组,《2014年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1份;第六组,《2014年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廉政合同》复印件1份;第七组,《2014年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复印件1份。第四组至第七组证据用以证明,1.被告方杰受被告昌宁公司的委托,以被告昌宁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对外签订了2014年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第三批)第十六标段的相关合同;2.2014年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宝丰乡福利线十六合同段的工程建筑施工主体为被告昌宁公司;3.被告方杰作为被告昌宁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云龙县交通局签订了相关合同。第八组,《云龙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书》复印件2份;第九组,“方杰签字认可的”“云龙县宝丰乡福利公路建设工人工资表”复印件1份;第十组,无量山镇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复印件1份(原告称该证据材料中出现名字的彭某是宝丰乡第十六合同段的会计)。第八组至第十组证据用以证明,1.被告昌宁公司向云龙县交通局承诺将按时足额支付“宝丰乡福利线”工程建设中涉及的农民工工资;2.工程建设中,授权代理人被告方杰管理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232830元,由被告昌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给“宝丰乡福利线”建设工程会计彭某,再由彭某支付给工人。第十一组,云龙县福利公路拉运沙石料运费复印件1份;第十二组,李在禄、杨文生、孔世明、王增国四人同意接受的支付意见书复印件1份;第十三组,无量山镇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单复印件1份。第十一、十二、十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宝丰乡福利线”工程建设中,授权代理人被告方杰管理期间拖欠李在禄、杨文生、孔世明、王增国四人的沙石料运费83362元,由被告昌宁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学超汇款给李在禄,再由李在禄支付给其余三人。第十四组,被告昌宁公司云龙县宝丰乡福利公路建设工程(会计)统计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情况。第十五组,网上银行交易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方支付借款170000元。第十六组,农村信用合作社数据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方支付借款6000元。第十七组,被告方杰、***签订(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1.原告向被告方支付的款项性质双方确认为借款;2.被告方共计向原告借款3379200元;3.该借款用于被告方承包的“宝丰乡福利线”工程建设中的工程保证金、生活费、燃料费、购买机器、沙石费、水泥款等。第十八组,建设银行明细账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2日云龙县交通局通过转账向被告昌宁公司支付款项300万元,该项工程的受益人是被告昌宁公司。第十九组,医学证明和领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杰属于被告昌宁公司云龙县宝丰乡福利线第十六合同段的项目经理。第二十组,被告昌宁公司授权给被告方杰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当庭提供,原告称原件在被告方杰手里,此复印件系2014年1月15日付款100万元时被告方杰提交),用以证明工程是被告昌宁公司(承建)的工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昌宁公司承担。第二十一组,证人彭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借款金额使用情况及被告方杰属于项目部负责人。第二十二组,证人张某1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方请求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被告方,原告与其借款人约定的利息也经被告同意,均为5分的利息。第二十三组,证人张某2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经被告方杰和***的请求,向他人借款,证人的陈述和被告***的陈述一致,利息也是经过被告方同意。
被告昌宁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言明现在被告昌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只是授权给被告方杰签订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已经签订,不涉及其他事项;第四、五、六、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昌宁公司依法履行其义务的行为;第九、十组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昌宁公司实际支付了人工工资;第十一、十二、十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的是该工程路段所涉民工工资被告昌宁公司已经亲自支付;第十四组证据三性(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下同)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因该款项没有实际支付到被告昌宁公司账户上;第十五、十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证明方向有异议,因该款项没有实际支付到被告昌宁公司的账户上;第十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反映了被告***、方杰的签字,与被告昌宁公司无关;第十八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云龙县交通局及时划拨了相应款项;第十九组证据三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二十组证据三性都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与我公司的事实也是相违背的”;第二十一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二十二组证据,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借款的事实,其借款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他人的借款利息也是超出法律规定;第二十三组证据,证人与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和原告之间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证人和原告之间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二十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了被告方杰是被告昌宁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被告***在整过过程中只是经办人和管理人,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第二十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方杰是工地的负责人;第二十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借出来的钱是高利借的”,原告所述的事实是原告高利息借款后,转借给被告昌宁公司;第二十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的答辩“形成辩证”,原告所述的事实是原告高息借款后转借给被告昌宁公司。
被告昌宁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云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变更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被告昌宁公司工商信息、主体资格;2.被告昌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7月变更前是字学超。第二组,1.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2.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1份;3.廉政合同复印件1份;4.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昌宁公司与云龙县交通局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并不是工程承包的主体,与工程无任何关系。第三组,1.云龙县交通局拨款情况复印件1份;2.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云龙县交通局己经足额支付了该工程款项,昌宁公司无需为该工程向他人借款。第四组,1.2014年8月6日签署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2.2014年9月17日签署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3.2014年9月15日签署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4.2015年6月23日签署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l.原告***实际将借款出借给方杰、***、赵淑银,对此予以自认,并以此于2014年8月6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昌宁公司不是该诉讼的被告,然后撤诉,之后又重新以投资款项为名向大理州人民法院起诉,又于2015年6月23日撤回起诉;2.原告以其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反复起诉,并将昌宁公司列为被告。第五组,1.民工工资支付明细复印件1份;2.工资领条及支付情况记载材料复印件共53份。用以证明昌宁公司“东山路口至福利”水泥路工程工人的工资由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字学超支付,与原告无关。
原告质证,对被告昌宁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昌宁公司主张的证明方向;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佐证了被告方杰和被告***的款项就是云龙县交通局拨付给昌宁公司的款项,也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方杰、***是公司的负责人;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原告不懂法,在诉讼中在法庭的释明下才调整诉讼的案由,未准确的表达法律关系,才形成了诉讼,也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也是在原告方证据目录中,说明了民工工资都是由被告昌宁公司支付,当时由被告方杰确认后才支付,证明了被告方杰是实际管理人和负责人。
被告***质证,对被告昌宁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并认为因被告昌宁公司的工人工资是由公司支付的,故被告***的答辩是成立的。
被告方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本人身份复印件1份;第二组,《2014年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及附件(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合同和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书)复印件1份(称该证据复印于被告方杰处,原件由被告方杰持有)。用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不是合法的债务主体,而只是一个管理者,合同也只是一个施工合同,授权代理人也只是被告方杰,不是被告***。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昌宁公司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施工合同和其持有的是一致的,而其持有的原件上没有被告方杰的签字,其没有授权给被告方杰,对被告方杰的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经综合审查,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至十三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无相反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第十四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能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能证明原告支付“方杰、***云龙县宝丰乡福利公路建设款项”共计310293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十五、十六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形式不合法,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不予确认;第十七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方杰在云龙宝丰福利线(十六合同段)11公里路面工程,因为无本钱定(垫)款”向原告借款和被告***、方杰承诺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十八组证据,相关内容与原告陈述不相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第十九组证据,无相反证据,能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方杰为被告昌宁公司“云龙县宝丰乡福利线第十六合同段”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十组证据,无原件核对,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确认;第二十一组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能与前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使用情况和被告方杰系相关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十二、二十三组证据,能与当事人相关陈述相印证,证明原告相关款项来源,予以确认。二、被告昌宁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相关合同书均无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内容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不予确认;第三、五组证据,均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昌宁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均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曾就相关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能与以上确认的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印证,证明相关合同签订情况,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昌宁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原法定代表人为字学超,2015年7月依法变更为张晓波。被告昌宁公司承包云龙县交通局发包的“2014年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宝丰乡福利线十六合同段,由K0+000至K10+602.5,路线起于东山公路岔路口,止于福利村,路线全长10.6025公里,水泥混泥土路面改造”工程,双方就此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合同和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书,被告方杰以被告昌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了合同。2014年1月16日,被告昌宁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被告方杰为其“办理2014年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第三批)十六合同段的合同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30日历天”。2014年1月17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公证该授权委托书签名、印鉴属实。
在前述被告昌宁公司承包的“2014年云龙县通村硬化路厅县共建工程宝丰乡福利线十六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杰作为被告昌宁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组织工程施工和管理;被告***作为被告昌宁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参与了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案中证人彭某作为被告昌宁公司工程项目部会计,开展了相关工作。其间,被告方杰、***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借款垫资支付该工程建设相关费用,被告方杰、***承担相应利息,并给予原告“借款收益”。原告依照此约定,以向他人借款等方式筹款,于2014年1月15日给予被告方杰、***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缴纳合同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在同年间该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陆续垫付了工程建设中开支的生活费、材料款等十三项款项共计2102934元,即,1.生活费48546元;2.购油款209058元;3.购置搅拌配料柴油机、架电材料费173185元;4.进厂运材料及机械倒短费23200元;5.挖机、压路机租费32000元;6.各种机械修理费35894元;7.塑料膜及模板材料款17822元;8.挡墙、架模、浇灌工时费40600元;9.水泥款847450元;10.运砂石料款238339元;11.运沙石料油款195340元;12.混泥土浇灌工时费215000元;13.其他支付款26500元。其中,2月份支付187899元,3月份支付219278元,4月份支付554835元,5月份支付992908元,6月份支付135612元,7月份支付12402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昌宁公司工程项目部会计彭某作出《***、方杰云龙宝丰福利公路建设款项支出统计表.2014.2月至8月》,统计确认原告支付前述相关款项共计2102934元(不含前述用于缴纳合同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1000000元);同年8月23日,被告方杰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支付合同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共计3102934元。
原告曾与案外人李荣为共同原告,以方杰、***、赵淑银为共同被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14年8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归还借款人民币4590000元及相应利息,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后两人于同年9月17日撤回起诉。2014年9月,原告以昌宁公司为被告、方杰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归还“投资款”人民币3102934元并支付投资收益及相应利息,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撤回起诉。2015年3月18日,被告方杰、***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方杰在云龙宝丰福利线(十六合同段)11公里路面工程,因为无本钱定(垫)款,向无量山镇和平小铺子***借款3379200.00元,其中交到公司做保证金1000000.00元,用到工地做材料费、生活费、架电、买机器等2379200.00元”,承诺“到结算后,所有工程款全部先还给***”。后被告方杰、***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昌宁公司亦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索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方杰、***之间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各方应依法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方杰、***分别作为被告昌宁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和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被告昌宁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被告昌宁公司应当对被告方杰、***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其应当归还原告相关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方杰、***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借款,应视为两人对借款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认可,故其二人应与被告昌宁公司对相关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昌宁公司工程项目部会计统计和被告方杰确认的借款是3102934元,无证据证明尚有其他借款用于该工程建设,故被告方杰、***于2015年3月18日承诺归还原告的3379200元中多出的276266元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应由被告昌宁公司与之共同承担。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被告方应当在原告方催告后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收益”和利息,现原告不主张“借款收益”,而主张相关利息,被告方应当支付利息。利率问题,双方约定不明。原告关于以36%的年利息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的主张,因其主张利率超过相关规定限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关于“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的规定,结合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和原告支付款项情况,本院确定以24%的年利率分项分时段计算利息:(1)2014年1月15日支付的1000000元,自次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息为1000000×24%×(1+288/365)=429369.86元;(2)2014年2月份支付的187899元,自同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息为187899×24%×(1+244/365)=75241.97元;(3)2014年3月份支付的219278元,自同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息为219278×24%×(1+213/365)=83337.66元;(4)2014年4月份支付的554835元,自同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息为554835×24%×(1+183/365)=199923.01元;(5)2014年5月份支付的992908元,自同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息为992908×24%×(1+152/365)=337534.31元;(6)2014年6月份支付的135612元,自同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息为135612×24%×(1+122/365)=43425.56元;(7)2014年7月份支付的12402元,自同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息为12402×24%×(1+91/365)=3718.56元;(8)2015年3月18日被告方杰、***承诺归还的276266元,自次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息为276266×24%×(226/365)=41053.88元。以上第(1)至(7)项利息合计为1172550.93元,应由被告昌宁公司、方杰、***共同承担,第(8)项利息41053.88元,应由被告方杰、***共同承担。同理,对原告要求以24%的年利率计算支付相关借款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与本院以上评判不相符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方与本院以上认定不相符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相关案件法律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宁县佳顺建筑有限公司、方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2934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1172550.93元,并按本金人民币3102934元以24%的年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方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6266元,支付利息41053.88元,并按本金276266元以24%的年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7元,由原告***负担5625元,被告昌宁县佳顺建筑有限公司、方杰、***共同负担39630元,被告方杰、***共同负担2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德 光
审 判 员 白 丽 新
人民陪审员 李 今 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