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宁县刘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新华村石坎子社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5600600448。
法定代表人:张晓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岩,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宁县刘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耈街乡耈街街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399221605X。
法定代表人:刘金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有锋,昌宁县漭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向万全,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原审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朝阳小区G2幢1单元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895E。
法定代表人:段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宁县刘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刘氏商贸公司)、原审被告向万全、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水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岩、被上诉人刘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宏及委托代理人杨有锋、原审被告向万全、北水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昌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刘氏商贸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虽有佳顺建筑公司印章,但未经法定代表人张晓波签字,且向万全没有佳顺建筑公司授权,而刘氏商贸公司未提交凭单证实实际向佳顺建筑公司供货,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刘金宏与向万全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向万全的个人行为,对佳顺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刘金宏与向万全,原审法院判决并未实际接受水泥的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佳顺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氏商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万全述称:欠款是被上诉人刘氏商贸公司向昌宁县耇街乡打平村公路硬化工程供应水泥的货款,是真实的。该工程是佳顺建筑公司和北水工程公司联合中标,北水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管理,向万全实际负责施工,但合同是以佳顺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因佳顺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欠付货款应在工程款中支付。
原审被告北水工程公司述称:对欠款的事实不清楚。
被上诉人刘氏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530000元、利息95400元,合计625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2日,佳顺建筑公司、刘氏商贸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佳顺公司与原告刘氏商贸公司购买水泥,双方对货物单价、供货方式(原告送货至施工地点)、质量验收、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8年12月15日,经工程实际施工人向万全与原告结算,拖欠水泥款53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向万全承诺在2019年1月15日前偿还200000元,余款从2019年1月15日起承担15‰的月息,直至货款结清。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水工程公司、佳顺建筑公司认为刘氏商贸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在“水泥购销合同”上有佳顺建筑公司印章,在“还款协议”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行为属法定代表人应有的权利),因此,原告刘氏商贸公司、被告佳顺建筑公司都是适格主体,被告北水工程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不是适格主体。2018年2月22日,被告佳顺建筑公司、原告刘氏商贸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约定的相关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佳顺建筑公司认为加盖公章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公章已实际加盖,就应成为担责的义务主体。“还款协议”虽只有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向万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对被告佳顺建筑公司而言,在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货物是否用于该工程及用了多少的证据的前提下,对该“还款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负有同等责任,无需再行其他委托手续。各被告之间的其他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向万全关于利息免除的要求,因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不同意免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向万全、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昌宁县刘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0000元、利息95400元,合计625400元。案件受理费5027元,由被告向万全、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佳顺建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水泥购销合同》第一页虽然加盖佳顺建筑公司印章,但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且与第二页的内容不能衔接,而第二页无公司印章,故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拖欠水泥款530000元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刘氏商贸公司认为,合同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印章,且刘氏商贸公司将水泥供应到佳顺建筑公司承建的昌宁县耇街乡打平村公路硬化工程工地,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交三张工地照片证实上述工程由佳顺建筑公司承建。佳顺建筑公司及北水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照片也不能证实刘氏商贸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向万全质证认可水泥确实供应到照片所反映的工地上,并提交“昌宁县耇街乡打平村浦发道路二期项目水泥统计清单”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两组证据,证实昌宁县耇街乡打平村公路硬化工程是以佳顺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人。佳顺建筑公司及北水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氏商贸公司认可向万全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刘氏商贸公司及向万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佳顺公司系昌宁县耇街乡打平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人,因《水泥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佳顺建筑公司)向甲方(刘氏商贸公司)购买水泥用于耇街乡打平村二期道路工程施工”,故本院认定《水泥购销合同》与上诉人佳顺建筑公司具有关联性。
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氏商贸公司一审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甲方(供应方)处加盖刘氏商贸公司印章,乙方(采购方)处加盖佳顺建筑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审被告向万全作为佳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履行中与供应方法定代表人刘金宏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对佳顺公司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判决佳顺建筑公司承担欠付的水泥款并无不当,佳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向万全自认其为昌宁县耇街乡打平村公路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水泥由其实际使用,原审判决由其共同偿还欠款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7元,由上诉人佳顺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延武
审判员  杨明朗
审判员  刘光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梧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