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隆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卢延刚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3623号

原告:隆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惠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6KWN7H75。

经营者:陈永伦,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新华村石坎子社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5600600448。

法定代表人:张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建,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卢延刚,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蓉,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延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建,被告卢延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赔偿费等96825.8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保山市场杨柳乡罗明小学项目工程过程中于2018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对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等。截止2019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赔偿费等96825.87元。经催收多次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1、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我方不清楚该合同的存在,也不持有该合同;2、我方从未向原告租赁过任何建筑材料,原告也未向我方交付租赁物资,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3、我方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二、根据上述事实,我方没有任何履行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涉案合同从形式上看虽然加盖了名称为“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的真实合法性;2、我方作为法人,行使权利义务的行为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负责,该合同中仅加盖了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张晓波的签字,合同内容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我方没有授权卢延刚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卢延刚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是代理人,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所作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事后我方对卢延刚的行为也没有进行过追认,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是自始没有代理权,卢延刚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属于无权代理;4、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卢延刚所租赁的设备用于我方所承建的项目;5、从合同签名盖章以及协商的具体细节看,不符合常理。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我方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租赁物资,没有向其支付租金,也没有归还过租赁物,没有实际发生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的具体履行都是卢延刚在负责,应当认定他为承租方。三、针对卢延刚而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仅仅凭借一份卢延刚签字的结算明细就主张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证据不充分。在没有租赁物的发货、收货凭证,无法证实卢延刚收到过及归还租赁物的实际数量及具体交付地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地等事宜。现租赁物存放于何处下落不明,有待于租赁物所有权人用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查明,不排除存在串通虚构事实骗取租金及赔偿款的可能。四、从涉案合同看,出租方为陈永伦个人,并不是原告,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陈永伦和卢延刚,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和我方主体均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延刚辩称,1、卢延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可知承租方是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卢延刚只是合同经办人。2、本案所租赁物资也是用于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实际获利,理应由其支付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18年4月1日与原告隆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陈永伦(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原告的经营者陈永伦在合同顶部出租方及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顶部及尾部乙方单位处加盖“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卢延刚在合同尾部乙方经办人及提货人处签字。合同约定:租金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快拆架管0.02元/米/天、顶托0.03元/根/天、套管0.01元/个/天);维修费标准(钢管0.1元/米、扣件0.2元/套、快拆架管0.03元/米、顶托0.3元/根);赔偿标准(钢管16元/米、十字扣件7元/套、直接旋转扣件8元/套、顶托15元/套、套管6元/个、快拆架20元/米、顶扣3元/个、顶板8元/块、T螺丝0.8元/套)。上车费、退货堆码费(上车费、退货堆码费各15元/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根/吨、接头管800个/吨、快拆架管200米/吨、工字钢30米/吨);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90天为约定租赁时间,最短租用时间不得少于约定时间,不足约定时间的,按约定时间计算租金,超出约定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违约责任[乙方在每月十号前必须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如逾期未付,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个月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或要求乙方按租赁物资赔偿标准全额赔偿,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贰万元];乙方施工地点及工程名称(保山市杨柳乡罗明小学)。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而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卢延刚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8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未退材料赔偿费等133263.87元,扣除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36438元后,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96825.87元。

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保山市杨柳乡罗明小学工程是由其承建,卢延刚在涉案工地上上班。

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公章鉴定申请,但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提交其公章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有关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单位处加盖“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卢延刚在合同尾部乙方经办人及提货人处签字,且涉案项目系由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乙方经办人卢延刚也是在涉案工地上班,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卢延刚有权代表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虽然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承认涉案印章的真实性,但在原告提交公章鉴定申请后,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公章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有关资料以供鉴定使用,故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承租方。关于被告卢延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卢延刚仅为承租方经办人和提货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所涉《建筑建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8月31日,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未退材料赔偿费等共计96825.87元,原告请求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综合考虑被告拖欠租金的时间长短、原告所受损失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酌情调整为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未退还物资赔偿费等96825.87元;

二、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违约金14000元;

三、驳回原告隆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8.26元,由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冬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熊同杰

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