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4民初721号
原告:云南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849166。以下简称云南众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成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马金和,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波,男,云南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5600600448。以下简称云南佳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胜臣,昌宁县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众合公司与被告云南佳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众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和、梁波,被告云南佳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众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828,2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3.85%暂算至2021年3月24日的利息为7440元(828200×3.85%÷360×84=744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Z-2018CN-01002的《生活垃圾低温热解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套型号为ESN-S-4000P(设计规格4吨)的生活垃圾低温热解处理设备,每套单价人民币85万元,共计170万元。付款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后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设备进场后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现场验收确认后5天内支付剩余30%货款,剩余10%的尾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可以正常运行。之后原告委托浙江九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废气进行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原告与被告就设备和同批次型号为ESN-S-4000P的废气检测报告于2020年12月29日正式办理了移交手续。至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71,800元货款,还欠原告828,2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催收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佳顺公司辩称,1.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但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合同价款由17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应根据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确定货款。2.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3.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费用由原告承担,安装过程中产生的吊车费25,500元已由被告垫付,在确定的总价款中应予以扣除该吊车费。4.合同约定货款的10%要等竣工验收审计后才能支付,该项目工程到现在为止没有进行验收审计,10%的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原告要求付款的请求。5.原告请求被告负担保险费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产生的费用是原告为了搜索证据及举证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6.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属于原告单方面委托所进行的检测,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设备是否合格。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被告是否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进行过变更?2.合同的价款是多少?被告还应支付多少货款?3.被告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设备安装过程中的吊车费应由谁承担?吊车费具体是多少?5.合同约定最后支付的10%的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6.保全费、保险费应由谁承担?7.设备检测报告是否合法有效?
下面进行法庭举证质证,首先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
证据A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A2、生活垃圾低温热解处理设备购销合同、检测报告(4吨)、垃圾热解设备移交清单。欲证明:1.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吨的生活垃圾低温热解处理设备两套,合计总价款为170万元;2.被告应于项目竣工后支付完全部货款,竣工是指设备安装竣工,合同没有约定设备安装地点名称,只要我们的设备运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安装完成,设备调试正常,就视为竣工;3.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4.证明原告已将设备和检测报告向被告进行了移交,被告已签字签收;5.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购销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主要内容已发生过变更;《检测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进行检测,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承担逾期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合同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A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保险费。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只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向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云南佳顺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两套设备合同总价款是170万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又口头变更为两套设备不含税价为150万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需要原告提交相应的发票,被告支付货款也是按照不含税价和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向原告支付的;2.合同第一条备注内容是原告的义务,安装调试过程中使用了吊车,吊车的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应由原告承担;3.合同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针对10%的剩余货款的支付,合同约定是等竣工验收审计后支付,现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从购销合同只能看出约定总价款是170万元以及包含的其他费用,发票不是付一次货款开一次,是要等价款全部付清以后才开。2.运输安装调试费用,没有具体约定包含哪些项目,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安装人员的食宿费用由乙方承担,二其他费用都是由甲方承担的。3.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项目竣工,说的是设备运送安装调试竣工,不是被告硬要扯到的整个项目的竣工。
证据B2、建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2018年12月5日通过许某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361800元;2.是从许某的个人账户转给原告方,如果合同内容没有变更,是不可能从许某的个人账户转款给原告账户的,从转款金额上来看也是根据变更后的价款1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计算的,说明双方的确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款是许某转给昌宁分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B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建的鸡飞整治项目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完全竣工和验收审计,现在正在开展审计工作,合同约定的10%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情况说明”结尾落款是“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昌宁项目部”加盖的印章又是“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保山项目经理部”。
证据B4、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销售清单两份。欲证明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因原告不熟悉本地情况,请项目施工人许某为原告雇请吊车,产生的吊车费用是25500元,因车主只认许某,产生的吊车费已由许某垫付,应从未付货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方请求证人邵某、许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询问。
邵某证言情况:我家里开着一个修理厂,厂里有吊车,许某让我们去鸡飞镇吊装垃圾焚烧炉,吊车费总共是25500元,许某找我的吊车我就找他要钱,我们不开收据,付了就是付了,在我记账的清单里面注明吊车费已经付清,没有另行开具收据,账单给过他一联。
证人许某证言情况:我是佳顺公司鸡飞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案涉项目是我实际实施运作。云南省设计院开始只让我们负责安装设备,设备不用佳顺公司购买,后来又说设备要由佳顺公司购买,到时候省设计院将货款付给佳顺公司,佳顺公司又付给原告,当时是容科经理来昌宁和我们签合同,他说要发票是170万元,设计院拨钱下来就让我们支付给原告,但现在设计院还没有拨款下来,所以没有付给原告。设计院说其他公司购买该设备也不要发票,我们也可以不要发票,不开发票的货款为150万元,我们说货款变更为150元要不要写一份协议,但合众公司的容科经理说不需要协议。如果按照170万元上税的话税款是20万左右。通过我的个人账户转款361800元,计算基数是150万元。这361800元的货款是双方确定不开发票后才转的,转款之后原告方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将设备运到昌宁后,因为对昌宁不熟,所以让我帮忙找吊车,说是安装以后他们就付费,但安装完成后他们并没有支付,我和他们交涉后他们让我把驾驶员信息发过去,我于2019年2月份左右就把吊车驾驶员的身份信息发给原告方的马总,但他们并没有付款,因为吊车是我出面找,车主一直和我讨要,去年我只好把吊车费25500元付清了。本案涉及的两台设备一台安装在离鸡飞邑等村公所两公里左右的地方,另一台安装在离鸡飞镇政府后面两公里左右的地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证据A2,被告提供的证据B1、证据B4共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A3,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B2,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B3,应落款名称与印章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有部分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Z-2018CN-01002的《生活垃圾低温热解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套型号为ESN-S-4000P(设计规格4吨)的生活垃圾低温热解处理设备,每套单价人民币85万元,共计170万元。付款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后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设备进场后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现场验收确认后5天内支付剩余30%货款,剩余10%的尾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可以正常运行。之后原告委托浙江九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废气进行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原告与被告就设备和同批次型号为ESN-S-4000P的废气检测报告于2020年12月29日正式办理了移交手续。至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71,800元货款,还欠原告828,200元货款未付。《购销合同》第一条备注写明:“此费用包含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因原告方不熟悉昌宁的情况,请求项目施工方为其找吊车吊装设备,产生吊车费25,500元,已由施工方代付。原告起诉来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828,2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3.85%暂算至2021年3月24日的利息为7440元(828200×3.85%÷360×84=744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吊车费用,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17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已在保全裁定书中确定由原告负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投保财产保全保险所交保险费的主张,因该票据系复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曾变更设备价格为150万元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项目未验收审计,10%的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因设备安装调试后已进行了移交,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2,700元(原告应同时向被告出具17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驳回原告云南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8元,由原告云南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洪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聂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