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4民初2031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高中文化,建筑工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熊志坤,男,云南金曦(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5600600448。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新华村石坎子社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波。
委托代理人:张胜臣,男,昌宁县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895E。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朝阳小区G2幢1单元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段建林。
委托代理人:刘小龙,男,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熊志坤、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臣、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21,561.71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案外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中标“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昌宁县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8月,案外人与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昌宁县项目工程总承包(二十、二十五)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建设,工程项目主要由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张雪涛负责。2017年8月份,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雇请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建设“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开工、进度、质量、工程款等事宜按照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被告收取项目管理服务费和税费为工程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审核总价的90%工程款。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11月20日组织技术人员,雇请工人机械并购买建材进场施工建设;2018年6月20日,建设完工;2018年11月26日,原告将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项目工程移交昌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等职能部门使用。2020年12月16日,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道路硬化工程业经昌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等有关职能部门最终验收。另,2020年9月14日,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阿发、仙水洞、龙华、大水塘、上下旧村民小组公路硬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即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2,620,180.15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7日至12月13日期间,支付原告以及原告进购材料款等工程款7,538,686元;于2019年2月1日至3日期间,支付原告雇请的农民工工资196,288元,另,案外人昌宁县刘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本案原、被告一案,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30,000元。以上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8,264,968元。截止目前,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1,561.71元[合同总价12,620,180.15元×90%-管理服务费和税费(合同总价12,620,180.15元×90%×20%)-已支付的8,264,968元]。竣工验后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及项目负责人催要欠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未果。原告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法律权益依法应当得到维护,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时履行支付建设工程款义务,应连带承担现阶段应支付的821,561.71元建设工程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是佳阳公司,总承包方是设计院,实际施工人是北水公司;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尚有工程款需要支付,佳顺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付款主体为北水公司;3.本案所涉工程经我公司核对拨付的款项已经达到开票金额,付款比例已达到83.05%;4.本案所涉工程未经审计结算,原告所做的工程报告,属于暂估审计价格,所以本案工程款无法确定;5.根据案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付款达到90%的条件尚未成就;6.佳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法庭驳回对佳顺公司的起诉。
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北水或者佳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关系,也未聘请过原告,只与向万明有关系;2.被告北水公司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中北水公司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结算义务;3.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之间关系并不符合连带责任承担形式;4.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该诉状中对向万明存在刻意隐瞒,向万明与北水公司口头约定管理费为26.73%,我方收取20.73%,总包方收取5%,佳顺收取1%;5.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6.案涉工程未经发包人审计,最终结算价格尚未确认,且佳顺公司已明确我公司现共计收到1048万元,扣除公司与向万明口头约定的26.73%,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应当支付工程款项。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起诉条件是否已成就?3.二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应支付原告?若有数额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情况。经质证,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佳顺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水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主体适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经质证,被告佳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无法证明原告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处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北水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二被告主体适格,因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但可以反映出北水公司主体不适格。3.《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承包建设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项目、权利义务情况等,以及原、被告依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情况。经质证,被告佳顺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付款期限达到90%的条件已经成就,反而证实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北水公司不认可,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是佳顺公司与设计院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不应参考或者适用。4.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项目材料核价、运距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相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材料等情况。5.工程项目使用移交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将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项目交付相关职能单位使用情况。6.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欲证明昌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等职能部门单位竣工验收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项目工程时间、验收等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4、5、6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三组证据不能证实已审计结算达到付款条件。7.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公路硬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欲证明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项目工程审定金额即工程总价款等情况。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认为不是该工程最终审计结算的价格报告,只是单方审计,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8.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欲证明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建设工程款时间、金额情况。经质证,被告佳顺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北水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司是按照向万明要求支付,与原告无关系。9.录音文字材料。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核对工程事宜情况。经质证,被告佳顺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北水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录音系偷听偷录,未告知对方不合法;录音中张兴聪只用过好像等不确定字样;录音对象系向万明,与张兴聪及本案原告无任何关联,整个录音中向万明未提出过涉案工程是原告所作,也未提出过与原告或者佳顺公司;录音能够印证实际承包人是向万明,与北水公司协商人员也是向万明。10.证人申某证词。欲证明证人是原告的资料员、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案涉工程所有材料都是证人在做,原告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作为资料员参与了结算,对工程款结算有所了解;对工程款催讨的过程。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认为证人在做伪证,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北水公司中标与事实不符,中标的是佳顺公司;向万明是最初与公司协商人员,最终工程款的讨要也是向万明。11.证人杨某证词。欲证明原告施工及欠付工程款情况。经质证,被告佳顺公司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只证实了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合同主体。被告北水公司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与原告起诉二被告无关。
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①证明原告企业信息,主体资格合法,具备建筑施工、建筑安装的经营范围;②证明张晓波身份信息情况,是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各方无异议。2.2018年1月20日佳顺公司与北水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内部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①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是由昌宁右甸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宁县龙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投标所中标的项目,总包名称为:“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项目昌宁县工程总承包”;②2018年1月20日与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签订了“联合体内部施工合同”双方对涉及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安全、质量、工程款的支付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所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③本案所涉工程是四家公司联合体中标。经质证,原告对联合体内部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联合体中标,里面只有佳顺公司的印章,合同足以证明北水公司是涉案工程施工人。被告北水公司认为只是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3.2018年1月20日,北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北水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承诺:涉案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资金管理及应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向相关职能部门缴纳的相关费用等均由北水公司负责,同时,项目的质量、安全、经济、法律、人身伤害事故、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所有责任均由北水公司承担。“联合体内部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北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其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安全由北水工程承担,是内部合同不能对外,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北水公司认为只是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4.北水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份、授权委托书三份、张雪涛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张雪涛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北水公司转款申请七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七份、北水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七份、昌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终4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昌宁县人民法院收款收据二份、北水公司拨款现金情况一份。欲证明①张兴聪是北水公司的法人,张雪涛是北水公司的职工且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②佳顺公司依据北水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张雪涛的身份证、银行卡账号、转款申请按工程进度向北水公司指定账户拨款,符合规定,佳顺公司只与北水公司存在法律关系;③佳顺公司分七次向北水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现金9,382,545.87元,加上5%总包服务费及5.48%税款,开票金额为10,480,949.36元,拨款比例达到83.05%,根据合同约定已超出80%的比例。经质证,原告认为北水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份、授权委托书三份、张雪涛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张雪涛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三性无异议;对转款申请质证意见同上一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与原告证据不谋不和,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昌宁县法院收款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在二审调解时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调解意见,95,400元应由二被告联合承担。违约是二被告造成的,诉讼费也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北水公司无异议。5.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项目昌宁县工程总承包(二十、二十五)昌宁县耇街乡打平村道路项目,因工程存在材料运输距离与实际相差悬殊,运输路线不合理及多计工程量等需调整事项,原由云南皓仁工程造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审定金额不能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须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款早在2020年9月14日审核报告已经确认,且经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签字,该份情况说明与本案现有证据相矛盾,未详细列明具体事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北水公司无异议。
被告北水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经发包方审计结算,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金额非最终结算金额。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签订的确认单相矛盾。被告佳顺公司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3、4、5、6、7、8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9、10、11组证据,能部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佳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能部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佳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北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不具拘束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中标“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昌宁县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后,于2017年8月与被告佳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昌宁县项目工程总承包(二十、二十五)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项目”发包给被告佳顺公司、北水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由被告北水公司负责工程项目。2017年8月,被告北水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开工、进度、质量、工程款等事宜进行口头约定,原告下扣工程总价款20.73%的项目管理服务费、税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审核总价90%的工程款。2018年11月26日,原告将项目工程移交职能部门使用,2020年9月14日,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阿发、仙水洞、龙华、大水塘、上下旧村民小组公路硬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即工程总造价合计12,620,180.15元,2020年12月16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3日间,被告支付原告款项7,538,686元、农民工工资196,288元;昌宁县刘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本案原、被告一案,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标的款及诉讼费、执行费630,427元,以上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8,365,401元,则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79,103元[合同总价12,620,180.15元×90%=11,358,162元-管理服务费、税费(合同总价12,620,180.15元×90%×20.37%)=2,313,657.6元-已支付的8,365,401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工程已实际施工并交付验收使用,各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口头约定及法律规定执行。1.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涉案工程由被告佳顺公司、北水公司联合体中标,原告属实际施工人,二被告为转包人、分包人,故原告***,被告佳顺公司、北水公司都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被告关于遗漏当事人、双方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起诉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方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工程于2018年11月26日移交职能部门使用,2020年9月14日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当事人及相关部门在“材料核价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印,故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应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关于起诉条件不成就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尚应支付工程款:679,103元[合同总价12,620,180.15元×90%=11,358,162元-管理服务费、税费(合同总价12,620,180.15元×90%×20.37%)=2,313,657.6元-已支付的8,365,401元]。4.二被告是否连带付款。被告佳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再分包给被告北水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都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79,1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光祥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