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2143号
原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新华村***村民小组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56006004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杞昆虹,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人民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30015147742D。
法定代表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杞昆虹,被告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22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及回购期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商业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4日为512540.14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双方就威信县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完善工程(二标段)BT模式建设项目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市政工程污水管网(北寨路上段、北寨路下段、茶园路、内环路、麒麟小区巷道、环东路、环东路4#、建设路等路段污水管网建设,全长4005.19米),承包范围为项目融资、建设、交付,工期60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6,751,682.18元。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威信县审计局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威信审【2017】39号审计报告,审计结算金额为861.79万元,但截至2021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67,228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还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天应按合同价款的0.8%赔付违约金。
被告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既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计算表》,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差欠款项情况;被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明双方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欠款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虽然作了管辖约定,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也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管辖,视为原被告改变了管辖约定,予以采信,《欠款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支付时间节点及支付情况,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8日,原告开工建设威信县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完善工程(二标段:北寨路上段、北寨路下段、茶园路、内环路、麒麟小区巷道、环东路、环东路4#、建设路等路段污水管网建设,全长4005.19米)。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约定威信县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完善工程(二标段)BT模式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融资、建设、交付,签约合同价6,751,682.18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4.2约定,回购款自项目竣工验收移交起在约定回购期内按比例付清,即在竣工验收后28日历天内支付工程建设费和建设期融资费的40%,从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28日历天内再决算审批价的30%,满二年之日起28日历天内再支付剩余决算审批工程建设费及未支付的建设期融资利息和未支付的回购期融资利息;超出投标总报价工程建设费的支付方式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历天内支付超出投标总报价工程建设费的85%,满二年之日起28日历天内再支付剩余决算审批工程款及建设期融资利息和回购期利息。专用合同条款16.1.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每天按应付未付款的0.8%赔付违约金。2017年12月7日,威信县审计局出具威信审【2017】39号《审计报告》,认定原告多计工程款90.69万元,予以核减后工程款为861.79万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67,22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228元,本院予以确认。威信县审计局威信审【2017】39号《审计报告》认定原告多计工程款90.69万元并予以核减,应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第28个日历天即2018年1月4日作为支付剩余决算审批工程建设费及未支付建设期融资利息和未支付的回购期融资利息日。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因为原告未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支付利息后就不存在损失,计算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后就不应支付利息,既请求支付利息又请求支付违约金确属重复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专用合同条款16.1.2对违约金的约定年化后高达292%,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按不超过利息损失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应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7,228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67,228元;
二、被告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欠付工程款167,2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向原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提前给付的,违约金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8元,减半收取计9,959元,由原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75元,被告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璐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