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1民初1848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三门峡市渑池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仰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MA40FFT60W。
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694878546Q。
被告:王松伟,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彬,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受渑池县段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仰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松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河南仰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被告王松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270.97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河南仰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仙门山景区,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景区部分建设项目,被告王松伟分包河南华亚部分工程,原告受雇于王松伟。2018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入住渑池县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末指缺失、右食指屈肌腱断裂,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270.97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王松伟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所受损失应由王松伟赔偿。
被告王松伟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错误,应该由与被告王松伟签订合同的建筑公司为第一被告;2、原告在招工前右手食指已经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3、要求重新鉴定;4、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到被告王松伟分包的工地工作,2018年8月23日下午,原告与其他工人在开搅拌机打混凝土时,因工作轮皮带槽内夹进石子,在搅拌机关停的情况下,原告进行清除石子作业,在原告清理过程中,被告王松伟的另一工人将搅拌机开关打开,造成原告右手受伤。原告于受伤当天被送往渑池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末节缺失;2、右手食指屈肌腱断裂,出院医嘱为:1、带药巩固治疗;2、休养3个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其他工人对原告进行陪护。花费医疗费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50元,营养费计140元,交通费酌定为140元。2018年11月,原告到渑池县人民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检查花费120元。2018年11月27日,三门峡市渑池县弘扬法律服务所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右手拇指、食指损伤,右手功能丧失分值为20分,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中右手拇指末节部分缺失,计15分,右手食指远侧指间关节强直于屈曲64°位,计5分。),花费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天工资为170元,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340元。原告与其子赵江林、妻子陈小琴自2017年在新安县××西苑小学南侧湖畔华庭小区购置的房中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7373.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57373.5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734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288.5元。被告王松伟已垫付原告398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王松伟工作,并因被告的另一工人操作机器不当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安排人对原告进行陪护,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的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松伟已垫付原告的费用,依法应予扣除。被告以原告的食指存在本次事故之前受伤的情况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渑池县骨科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拇指、食指功能丧失的评分情况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被告该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王松伟辩称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王松伟该意见依据不足。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意见,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石井镇印头村村委会证明、河南驰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畔华庭管理中心证明以及电费、物业费等单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损失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30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953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王松伟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