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3民初820号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郑易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亮,男,该公司员工,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平,被告***,被告华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亮、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191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29.5元、误工费16835元、护理费1669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8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9135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按***安排到汤阴县项目建筑工地新房屋墙贴保温层,该项目由被告华亚公司承建。5月31日,原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汤阴县医结合医院治疗。6月2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6月7日出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是以3000元的价格将外墙保温活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受伤的脚手架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我认为我不应当赔偿原告。被告华亚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和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使用脚手架的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20年7月18日,原告和被告华亚公司人员通话记录5份,证明被告华亚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2.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3.汤阴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单1份、汤阴县医结合医院120电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不是在家受伤。4.汤阴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费用明细清单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该院住院3日,支付医疗费3862.16元。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就诊清单1张、办卡业务凭证1张、自助机充值收据2张、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在该院住院15日,支付医疗费61567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8.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由其儿子张鹏护理,且原告有女儿张越未成年需要抚养。被告华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整理的录音资料第1页第16行中,原告说“就算包给吧!包工活儿。”可以证实原告自认其和被告***系承揽关系。另外,被告***以2500元的价格将外墙保温活承包给原告,因为脚手架的问题,被告***又给了原告500元让原告自行租赁脚手架,也可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2.证人李某称因为风险大所以需要加钱,故本案工程款由2500元加到3000元,且原告租赁脚手架仅花费300余元,多余的并未返还被告***,可以证实原告在干活中是风险自担的。证人也证实被告***从未去过工地,可以证实原告对其工作自行管理、自行负责。证人也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是如何商议工程款的,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3.对原告提供的3-8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①医疗费用过高,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1元计算120日。③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期间过长,应计算18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期间过长。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⑤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77元计算。⑦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华亚公司一致。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汤阴县项目部分工程是被告华亚公司承建,华亚公司将该工程中新房屋墙面保温层部分承包给***。2020年5月31日,原告在汤阴县项目工地上为新房屋墙面贴保温层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证人李某作证称:我和***经常以一起干活。2020年5月份,***打电话给我说有3间多的外墙保温活,一共给2500元,让我和他一起干,工资平分。我到汤阴县项目工地上看了看,说太高了,需要脚手架,如果2500元的话合不住,需要老板(听原告说是***)加钱。当时又加了500元的脚手架的钱,我和***就去伏道租了脚手架,脚手架的租金是300-400元。我和***在工地上干了3天左右,***就出事了,我不认识***,***去没去过工地我也不清楚。原告和被告华亚公司均认可,原告工作时所用的保温板、砂浆、网格布均是由被告提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汤阴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肺挫伤;4.心肌供血不足。”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肺挫伤;4.心肌供血不足。”出院医嘱为“转院治疗”,原告住院3日,支付医疗费3862.61元。2020年6月2日,原告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肺部感染病并两侧胸腔积液;4.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肺部感染病并两侧胸腔积液;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留陪护1人;2.加强营养,适当行右肩关节功能康复锻炼,避免剧烈活动;3.注意咳痰等;4.定期复诊;5.不适随诊”,原告该次住院15日,支付医疗费共计61566.99元。2020年11月,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3日,该所出具鹤天鹤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后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12肋骨),其损伤致残严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外伤后误工期限需120天;3.***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住址为汤阴县。原告***有一子一女,其子为张鹏,出生于1991年10月2日,其女为张越,出生于2002年10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的报酬是2500元,后因需要用脚手架,被告***将报酬提高为3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劳动工具系被告***提供,并非原告自己携带,再者,原告工作时所用的保温板、砂浆、网格布也均是由被告提供,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原告提供安全设施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双方过错,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对本案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但仍将工程中新房屋墙面保温层部分承包给***,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65429.5元;2.住院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日×18日=9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颁发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标准,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50日为20元/日×50日=1000元;4.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9.5元/日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评定的误工期限120日,计算为129.5元/日×120日=15540元;5.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8.38元/日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颁发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标准,其护理期限确定为50日,计算为128.38元/日×50日=6419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信息及其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107.93元/年×20年×10%=32215.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费用的计算期间自定残之日即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而定残之日张越已满18周岁,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日×18日=360元(以下计算数据按标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1+2+3+4+5+6+7+9+10)×70%+8=93635.05元+5000元=98635.05元。被告华亚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635.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原告***负担1237.8元,由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红吉人民陪审员芦合芹人民陪审员杨文霞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