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5民初1662号
原告:**记,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胜利,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694878546Q。
法定代表人:郑易宗。
被告:周治民,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鲍新伟,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
负责人:李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航,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记诉被告周治民、鲍新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华亚公司、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记及其诉讼代理人牛胜利、被告周治民、鲍新伟、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60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周治民,在从事建筑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周治民、鲍新伟从被告华亚公司分包劳务工程,华亚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
被告华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治民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实;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没有认可答辩人在其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办卡费等费用。
被告鲍新伟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都是我们支付的,对原告诉状所说的其他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约定,我公司仅承担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其中医疗费限额2万元,我公司已经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约定标准赔付;2、原告的其他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1日,原告在嵩县金松恩住宅楼建设工地从事砌砖作业期间,不慎从二楼的活动架子上摔落而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股骨骨折,3、右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后再通,4、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并部分再通,5、左侧踝关节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21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继续休息3个月;2、应用接骨、活血、镇痛等药物治疗;3、适当双下肢功能锻炼,禁止深蹲、跷二郎腿、盘腿坐等;4、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5、股骨颈骨折后期股骨头坏死可能,需行再次手术;6、定期复查(1月),不适随诊。2022年4月9日,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记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为283天、护理期为68天、营养期为8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记共有姊妹7人,其父亲毛相臣生于1944年1月14日,母亲陈松果生于1946年4月10日,女儿毛珂迪生于2007年4月9日,儿子毛留洋生于2009年6月30日。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周治民、鲍新伟诉讼中陈述两人系合伙承包案涉建筑施工工程,并借用被告华亚公司资质等手续,**记受雇于被告周治民、鲍新伟。2021年5月12日,被告华亚公司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意外险和健康险(团体),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主要载明:投保单位为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嵩县金松恩住宅楼,保费合计为肆千元,保险期间为自2021年5月13日0时起至2022年5月31日24时,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为25万元,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为25万元,给付比例100%,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为20000元,给付比例80%,免赔额100元。阳光财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载明:残疾保险责任由保险人按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载明: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51629.1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理赔金20000元,被告周治民、鲍新伟垫付住院治疗费51629.1元、输血费用1264元、门诊费1335.36元及办卡充值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周治民、鲍新伟,在被告周治民、鲍新伟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与被告周治民、鲍新伟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干活中受伤,因伤遭受的医疗费用应计为住院治疗费51629.1元+输血等费用2599.36元=54228.4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计为30元X82天=24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34.4元X(82天+68天)天=20160元计算,误工费按137.76元X(82天+283天)=50282.4元计算,营养费按20元X(82天+8天)天=18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37069元X20年X10%=74138元计算,被抚养人毛相臣的抚养费按23177元X5年X10%÷7=1655.5元计算,被抚养人陈松果的抚养费按23177元X5年X10%÷7=1655.5元计算,被抚养人毛珂迪的抚养费按23177元X3年X10%÷2=3476.55元计算,被抚养人毛留洋的抚养费按23177元X5年X10%÷2=5794.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除已付原告医疗费保险金20000元外,应当支付原告残疾保险金为250000元10%=25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部分,被告周治民、鲍新伟作为雇佣人员,无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承揽工程,且未做好安全施工防范,应承担70%责任,即123865.46元,被告华亚公司违法向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周治民、鲍新伟出借建筑资质等手续用于承揽建设工程,应当与被告周治民、鲍新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周治民、鲍新伟已付的54728.46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记放弃对发包方金松恩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但是对发包方金松恩因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借用资质的个人承建应承担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而且原告自身亦缺乏安全意识,未做好安全施工防范措施,故原告应自行承担30%责任,即53085.2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华亚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记残疾保险金25000元;
二、被告周治民、鲍新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9137元;
三、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判款第二项被告周治民、鲍新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910.02元,由原告**记承担573.02元,被告周治民、鲍新伟、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旭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苗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