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上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4民初556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694878546Q。
法定代表人:郑易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程上卫(又名程少伟),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多,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少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被告***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峰、贾佳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12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骑摩托车从狮子庙王府沟老学校往家回,途径狮子庙王府沟村东沟门,因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地承包污水处理工程,不规范施工、将沙石对方在道路上,无安全保护措施,无安全警示标志,又无夜间安全照明的情况下,是原告撞上沙堆,造成原告头部、胸部多处重伤。当晚先到栾川县人民医院原,后转送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82727.58元。该工程系栾川狮子庙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河南华亚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揽,中标后河南华亚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程少伟、***。原告出院后通过狮子庙镇人民政府要求程少伟、***向原告赔偿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22022.11元,(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后期费用待治疗结束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所称骑摩托车撞上沙堆受伤,是否属实不能确定,且所称的沙堆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无佩戴安全头盔的摩托车自己摔倒受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五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晚上9时左右,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从狮子庙王府沟老学校往家回,途径狮子庙王府沟村东沟门时,撞上路上的沙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胸部多处受伤,当晚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后转送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82727.58元。现原告以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地承包污水处理工程,不规范施工、将沙石堆放在道路上,无安全保护措施,无安全警示标志,又无夜间安全照明的情况下,是原告撞上沙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头部、胸部多处重伤的原因,且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程少伟、***,故被告程上卫、***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22022.11元(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后期费用待治疗结束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沙堆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无佩戴安全头盔的摩托车自己摔倒受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沙堆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诉称的沙堆归三被告所有,且该起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认定,其不能查明三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璩 晓
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上诉须知
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
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
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
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
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
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