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4民初3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系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郑易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阁,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上卫(又名程少伟),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阁,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冬生,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栾川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上卫、楚冬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豫0324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豫03民终第5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上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阁、楚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22022.11元,(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后期费用待治疗结束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骑摩托车从狮子庙王府沟老学校往家回,途径狮子庙王府沟村东沟门,因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地承包污水处理工程,不规范施工、将沙石堆放在道路上,无安全保护措施,无安全警示标志,又无夜间安全照明的情况下,使原告撞上沙堆,造成原告头部、胸部多处重伤。当晚先到栾川县人民医院,后转送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82727.58元。该工程系栾川狮子庙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揽,中标后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程少伟、楚冬生。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我们无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事实和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1、原告受伤路段现场情况:(1)现场照片8张,其中2张系民警夜间拍照,不够清晰,仅显示摩托车,不显示沙堆;另外6张原告称系代理人在事故发生的次日到现场拍照,清晰显示路面一侧堆放沙石料。(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8年9月12日晚,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现场有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边,路上沙堆有车轮碾压痕迹。被告虽然对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有异议,但与公安机关出警记录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驾车撞到路上沙堆致其受伤的事实。
2、事故现场施工情况: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公告,证明该公司在此路段实施污水处理工程。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7月5日,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栾川狮子庙镇王府沟村污水处理工程,程上卫系该项目负责人。楚冬生、***在此工地提供劳务,分别实施污水井和污水管道施工。
2018年9月12日晚上9时左右,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狮子庙镇王府沟村往家回,途经被告施工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撞上路面堆积的沙堆,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头部、胸部多处受伤,当晚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次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嘱2人陪护,同年10月10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2727.58元。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2727.53元(以医院开具票据为准);
2、误工费,因原告未做伤残鉴定,出院医嘱也未显示出院后休息时间,故误工期限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故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5677元÷365天×误工天数27天=3378.78元。
3、护理费6757.6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5677元÷365天×住院天数27天×护理人数2人=6757.69元);
4、交通费12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天50元,住院27天)
6、营养费540元(每天20元,住院27天)
共计9603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撞上路面堆积沙堆,造成车辆侧翻,致其本人严重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清理道路上堆积沙石料,且无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对于责任比例划分,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程上卫系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楚冬生、***为该公司提供劳务,在执行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上卫、楚冬生、***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881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负担777元,被告河南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玉红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小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