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24民初1820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守成,庐*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庐*县乐桥镇乐桥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57053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庐*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庐*县万山镇程桥村**等7条农村道路畅通工程,2016年6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庐*县万山镇程桥村工地从事挖机工作,实行计时工资240元/小时,至年终工程结束,经核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加盖了被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上述欠款经原告数次催付,两被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印章,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并在原告***起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业已立案,但尚无处理结果。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尚不能排除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存在关联性,故本案起诉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