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24民初140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乐桥镇乐桥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57053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月27日出生,住址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0900元;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庐江县万山镇2016年***等7条农村畅通工程施工,工程承包价格为8992061元。工程开工后,由工地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该工程,由原告提供挖机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要求***支付工资,但***以工程款由发包方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及发包方不能及时支付,自己只能暂时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即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被告***安排人员,租赁施工机械等,并与工人结算工资及支付材料款等,但工程款是由被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向被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欠条支付下欠劳务费,但被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发包方尚有部分尾款没有支付为由而拒绝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起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印章,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并在***起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业已立案,但尚无处理结果。根据***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尚不能排除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存在关联性,故本案起诉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