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24民初644号
原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乐桥镇乐桥街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57053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宇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5000元(按月利率10‰标准,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此后利息仍要求按此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川宇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月息壹分。此款后经川宇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还。
***未作答辩。
川宇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川宇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欠川宇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川宇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川宇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川宇公司***、王先虎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注:月息壹分计”,未约定付款时间。当日,川宇公司将该500000元借款连同其应支付给***的工程款349144元,合计849144元,一并转账交付给***。此款后经川宇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王先虎均系川宇公司股东,本案审理期间,其二人共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明案涉500000元借款系川宇公司支付,是***欠川宇公司的款项,而非欠其二人个人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川宇公司处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该事实有***出具的借条原件、川宇公司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向川宇公司出具借条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川宇公司可随时主张债权。现川宇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要求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标准,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