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24民初2345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570532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川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双方已经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2128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操逢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