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笃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笃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6607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笃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巢湖南路**元一柏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0314754K。

法定代表人:丁邵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笃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丁邵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依法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工资10000元和2015年12月份至2017年12月份工资96000元,合计106000元;

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补贴15000元;

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

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

7、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毕业证及工程师证书。

上述第3项目至第6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12567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8月入职被告处,负责被告公司(市政)资质申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收集大量有关建筑人员的证件、办理贷款等)。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带车入职,负责安排公司相关交通事项并垫付费用,被告法定代表人丁邵东承诺对原告垫付费用(交通补贴)及未付工资待公司正常运营后进行结算,并对原告职务进行调整(安排中层以上职务)。在被告公司(市政)资质申报期间(即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未支付原告工资为10000元、交通补贴为15000元。2015年12月份起,被告将原告工资标准调整为4000元/月,并为原告办理社保缴纳事宜。资质申报成功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谎称已代为签订并登记备案。因公司运营初期急需资金流转,被告多次以未来给原告股份向原告进行借款,并持续拖欠原告工资。2017年11月起,原告多次讨要拖欠工资未果,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对原告社保予以停缴处理。

2018年1月24日,原告诉至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忡裁委员会,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忡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14日送达编号为包忡裁字【2018】145号忡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秉公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笃信公司辩称:一、被告笃信公司与原告腾远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腾远提供的安全员证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虽然是公司申请办理的,但实际上安全员证是由原告腾远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邵东口头约定挂靠公司名下,缴纳社会保险是作为原告腾远挂证的报酬。原告腾远与被告笃信公司之间从未约定或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原告腾远从未到公司上班,也从未参加公司的任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公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等相关规定,被告笃信公司与原告腾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笃信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腾远月工资、交通补贴、经济补偿及年休假工资等费用。由于被告笃信公司与原告腾远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腾远未参加任何实际工作,被告笃信公司当然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腾远的任何请求费用。三、被告笃信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腾远所称的毕业证和工程师证书。综上所述,请贵院驳回原告腾远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笃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笃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记载:被告笃信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2日,营业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33年10月12日。原告腾远提供的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记载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腾远的社会保险由被告笃信公司缴纳。安徽省建筑市场公开信息平台记载,**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书。备注信息为笃信公司。2016年8月29日,笃信公司委托腾远到安徽省凤阳县投标“凤阳县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殷涧镇游园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原告作为笃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招标、开标签到表上签名。2016年8月30日,笃信公司投标“含山县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室外综合工程”,原告作为笃信公司代理人代办相关投标材料,其以投标人的身份分别在《投票文件送达登记表》、《商务标评审表》上签名。2016年9月5日,笃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丁邵东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腾远到安徽省含山县投标“含山县伍子胥古道环千金湖游步道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同年9月6日腾远作为笃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含山县伍子胥古道环千金湖游步道工程项目开标签到表上签名。

原告因要求确认在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交通补贴等事由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12日该仲裁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包仲裁字(2018)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腾远的全部仲裁请求。腾远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本案中,原告腾远多次受被告笃信公司的委派到外地处理工程招投标事宜,由于招投标工作较复杂,开标前作为投标人要做多项工作。原告提供证据在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多次到安徽省含山县凤阳县处理投标事务,说明原告系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另被告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记载,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缴费基数为月工资262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缴费基数为月工资2849元;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缴费基数为月工资3065元,原告的工资计算总额为6784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工资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资质证书挂靠关系,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笃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腾远工资款67841元;

二、驳回原告腾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腾远负担2元,被告安徽笃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亚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