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21民初2828号
原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谨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84904330G(1-10)。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太满。
原告谦谨公司与被告金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谦谨公司法定代表人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谦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万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参加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水泥路招投标。因为需要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7月5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年**账户,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于2017年6月5日,还款25万元。诉讼期间2018年1月3日还款23.5万元,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起诉。
被告金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年**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完成借款交付。对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年**银行账户转账还款2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向年**银行账户转账还款235000元,目前尚欠借款15000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汇款凭证、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庐公管(2017)98号处理决定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作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8月9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合计187.5元,均由被告安徽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