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5487号
原告:山东明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明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汝鹏,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济南金科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霞,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明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与被告济南金科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勇、程汝鹏,被告金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50376.1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350376.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出卖方,被告作为买受方,双方间签订《济南金科城E地块预制构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建筑用预制构件,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所购买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技术参数、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运输、货款的支付、验收、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合同中指定人员(工程师)亦在材料设备到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所交付产品已全部用于被告所开发的济南金科城项目,被告公司末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确认的材料设备到货确认单载明,被告总计收到原告交付的预制砼直形楼梯345.128立方米、预制砼叠合板1025.53立方米,按服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单价1750元,计算被告应付货款为2398651.5元,被告仅分别于2017年4月、5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48275.38元,拖欠原告到期应付货款计1350376.12元。根据双方间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第1次应按单体楼节点支付货款,每五层安装完成支付货款总额的75%;第2次单栋主体封顶完成被告支付至单体楼总货款的85%;第3次单体工程竣工备案被告支付单体楼工程总货款的95%,现被告金科城项目涉案单体工程已经竣工备案,被告却至今没有按照该条款约定向原告付清第1次应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货款支付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金科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用量单与到货确认单不一致,无法证实除到货确认单以外的供货量及货款金额。被答辩人提交的三份到货确认单有答辩人、被答辩人及涉案项目总包单位等各方签字确认,三份到货确认单总货款金额1788773元。被答辩人提交的七份用量单,与到货确认单所包含的信息不一致,该用量单无答辩人签字确认,且无法确认签字人的身份,用量单所涉及的量与被答辩人主张的量亦不一致,该用量单无法证实除到货确认单以外的供货量及货款金额。另请被答辩人提交货款金额计算明细。二、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被答辩人所供预制叠合板及直形楼梯存在质量问题,依约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依据《济南金科城E地块预制构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第二条、第十条10.6款,被答辩人应对其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赔偿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所供预制叠合板及直形楼梯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如开裂、尺寸不符、气泡较多等,2017年3月份答辩人、被答辩人、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签订的会议纪要中以及在合同履行合同中形成多份会议纪要均可以证实该问题。2017年7月,涉案项目3号楼24层底板预制叠合板吊装过程中发生工亡事故,各方单位同意总包单位先行处理,后再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赔偿费用,总包单位共计赔偿145万余元。经鉴定机构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事故原因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施工过程中坠落的YDB-06型叠合板:1、所测叠合板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2、所测叠合板面吊环的钢筋直径满足GB50010-2010(2015年版)的要求,吊环钢筋与叠合板钢筋设置情况、承载力不满足GB50010-2010(2015年版)的要求。依据鉴定结论,造成事故的原因与被答辩人所供叠合板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直接关系。被答辩人依约应承担因该叠合板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依据买卖合同第十条10.11款,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本次答辩人的律师代理费用。另除质量问题外,被答辩人在供货过程中存在延期供货行为。2、依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办理结算,未办理导致付款延期的,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依据买卖合同第七条7.5款,被答辩人未办理相关未支付货款部分的结算事宜,答辩人依约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3、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因质量问题减少支付价款。依据买卖合同第十条10.12款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被答辩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有权直接将违约金、赔偿金、损失等从应支付价款中扣除,价款已经支付的,答辩人有权主张返还减价后多支付的价款部分。三、5%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依据买卖合同约定,5%质保金支付的期限及前提条件为单体工程竣工备案后一年无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7日取得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目前尚处于质保期间,未达到质保金支付的期限及要求。四、履约保证金依约定不应返还,依据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履约保证金条款的约定,在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且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需在扣除损失数额且有剩余时方能返还。五、应追加总包单位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总承包方,与答辩人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涉案项目已经综合验收备案,但尚未与总承包单位竣工结算。被答辩人提交的用量单无答辩人签字确认,如不追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查清总供货量。被答辩人所供叠合板在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全权处理该事故,并支付了赔偿款。后经鉴定,被答辩人所供叠合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济南金科城E地块预制构件买卖合同》第十条10.6款,被答辩人应承担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因工伤事故的发生与被答辩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直接关系,如不追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法确定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金额。综上,被答辩人所提交的用量单无法证实其供货量,且其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延期供货及产品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并造成了损失,答辩人有权从应支付款项中扣除,即使扣除后有剩余,因被答辩人未办理相关结算事宜答辩人依约不应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另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为查清供货量及损失数额,答辩人认为应依法追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明达公司提交的金科城供材3#楼预制板用量、5#楼预制板用量、7#楼材料表,金科城公司虽有异议,但上述用量表中的人员签名均为无异议的到货确认单中人员签名,故能够证实上述用料数量,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明达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竣工日期的照片7张,因金科城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单,已经能够确认工程竣工日期,对照片本院不予采纳。对明达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转款证明,金科城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其他相反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能够证明明达公司向金科城公司支付保证金12万元。对金科城公司提交的保全责任保险单,因无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金科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明达公司与金科城公司之间签订《济南金科城E地块预制构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科城公司购买明达公司生产的建筑用预制构件,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所购买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技术参数、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运输、货款的支付、验收、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合同还约定,甲方(金科城公司)预留5%作为质保金,单体工程竣工备案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乙方可提出付款申请,甲方收到付款申请后付清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为12万元(无息)。根据双方确认的三份材料设备到货确认单,金科城公司收到货物总额共计1788773元,金科城公司已支付1048275.38元,尚欠740497.62元。明达公司另向金科城公司供货348.502立方米,根据约定价格1750元,货款共计609878.5元,供货总金额为2398651.5元。2018年9月27日日,金科城公司的各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金科城公司供货共计2398651.5元,金科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留存5%作为质保金,则金科城现应向明达公司支付95%的货款,计2278718.93元,扣除金科城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048275.38元,金科城公司还应支付1230443.55元。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现工程还在质保期内,明达公司可在质保期后向金科城公司主张剩余5%的货款及质保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金科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此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单体工程竣工备案的具体日期,本院判决金科城公司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明达公司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本院不予支持。金科城公司主张明达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达标,但根据竣工验收备案,金科城所建项目通过各方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在建设过程中发生工亡事故,因各方已达成《会议纪要》一份,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金科城公司要求追加其他建设单位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其他建设单位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金科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明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30443.55元;
二、济南金科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明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30443.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3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金科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东
人民陪审员 万英麒
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牟 阳
书 记 员 肖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