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天地同路桥有限公司

太原市佳德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天地同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10民初411号
原告:太原市佳德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祠镇南张村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政府宿舍。
被告:太原市天地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开发区小店镇疙瘩营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天地同路桥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小站营村北街39号3户。
原告太原市佳德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天地同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佳德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市天地同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佳德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1日,原告与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南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即原告承包南张村委会村东废旧场地4.5亩,承包期限30年(2007年2月1日至2037年1月30日),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1年8月11日,原告将承包的该土地转租给了被告,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面积5亩,租赁期限10年,租赁费每年3万元,租赁费的交纳时间为每年初缴纳下一年的租金。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到2014年8月能按时交纳租赁费。从2014年8月开始至今,被告方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租赁费,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拒付至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天地同路桥有限公司辩称,所谓租赁合同一案,我们于2018年4月10日收到传票等应诉手续,这是诬告,我方法定代表人与太原市佳德盛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口头解除合同,因我方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方前任法定代表人***为亲兄弟,当时未留存书面文件。我方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方缴纳租赁费3万元(租赁期限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因2015年年初已经解除合同,所以之后未再向原告方缴纳租赁费。解除合同后,我方再未使用过原告方土地,不构成租赁事实,也无需再向原告方缴纳租赁费。解除合同后,他方再未向我方催要租赁费。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仍不予催告内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我方不存在拖欠、拒付原告方2015年8月至今的土地租赁费的事实,我方与原告方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与解除合同均由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经手包办。不知何时、何种意图,原告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的妻子**了。原告方诉我方拖欠拒付租赁费纯属诬告,对我方造成严重伤害,我方对其保留反诉的权利。综上我方与原告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早已解除。原告方无权向我方索要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2月1日与太原市晋祠镇南张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南**村东废旧场地4.5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7年2月1日至2037年1月30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该土地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10年,自201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年租金3万元,合同约定租赁费的交纳时间为每年初缴纳下一年的租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8月。另查明,原告太原市佳德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15日由***变更为**。现原告以被告拒付剩余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提出的与原告口头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能提供票据证明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8月,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四年,每年3万元,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天地同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佳德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太原市天地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万喜
人民陪审员杨美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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