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天地同路桥有限公司

太原市天地同路桥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佳德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4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天地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店镇疙瘩营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佳德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南**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太原市天地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同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佳德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8)晋0110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地同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佳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地同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佳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佳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后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土地租赁关系2015年已实际解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继续向其支付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对太原市晋祠镇南**5亩土地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租赁期限为1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即自201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但在2015年年初,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以口头形式解除了该租赁合同,而且上诉人天地同路桥公司搬离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太原市晋祠镇南**5亩土地”。实际上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就将案涉的“太原市晋祠镇南**5亩土地”出租给了太原市劲锐机械有限公司,且太原市劲锐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进入场地后兴建了办公场所,2016年正式投入生产经营,至今案涉的土地仍由太原市劲锐机械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搬离租赁地后,因实际需要,于2016年5月1日,与时任被上诉人佳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行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太原市晋祠镇南**面积为6亩的场地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至今仍在该6亩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的事实清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上诉人已履行了搬离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义务,被上诉人也无权再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租赁费。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合同的事实未查明,上诉人实际将租金支付至2015年8月,原审判决仍要求上诉人支付2015年租金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年初向被上诉人支付下一年度租金,每一笔租金支付,均有相关的收据及转账凭证,并每一笔租金均支付至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上诉人最后一笔租金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至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且收据裁明***收到上诉人支付租金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3、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事由为拒付租金,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佳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佳德盛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佳德盛公司不同意上诉人陈述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2月1日与太原市晋祠镇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南**村东废旧场地4.5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7年2月1日至2037年1月30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该土地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10年,自201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年租金3万元,合同约定租赁费的交纳时间为每年初缴纳下一年的租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8月。另查明,原告太原市佳德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15日由***变更为**。现原告以被告拒付剩余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提出的与原告口头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能提供票据证明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8月,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四年,每年3万元,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天地同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佳德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20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庭审中,被上诉人佳德盛公司对2014年10月27日的收据上盖有佳德盛公司财务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2016年5月1日,上诉人天地同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佳德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晋祠镇南**另一处面积为6亩的土地出租给天地同路桥公司使用。2016年5月5日,被上诉人佳德盛公司与案外人太原市劲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劲锐机械公司无偿搬迁至佳德盛公司东厂区,占地面积约4.5亩,该地与本案争议的***一处,且劲锐机械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土地。
庭审中,被上诉人佳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但未提供证人的身份情况,亦未向本院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佳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以证明上诉人天地通路桥公司仍然在使用涉案土地,上诉人天地同路桥公司认为现有照片无法核实天地同路桥公司车辆实际停放地址,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天地同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佳德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天地同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太原市劲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地同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佳德盛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2016年5月5日,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太原市劲锐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天地同路桥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佳德盛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口头解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天地同路桥公司主张其自合同口头解除已实际搬离涉案土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上诉人天地同路桥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佳德盛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合计20000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8)晋0110民初4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太原市天地同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太原市佳德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太原市佳德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540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天地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佳德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