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422民初168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昂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理×××,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6,931.61元、伤残赔偿金14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4,005.15元、护理费29,711.25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78,00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3,350.7元、餐饮费804.8元、住宿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42,636.51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从事被告三承建的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的隧道工程作业,劳动报酬为9000元/月,并约定了意外险中的购买方式、劳动纪律、结算方式等内容,直至2020年4月原告才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期间均由被告二发放工资,2020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三奔中二号隧道进口处抗化桩钢筋笼作业时,因钢筋笼倒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三于2016年1月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5月19日,由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建议书,原告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向四名被告协商处理伤残赔偿事宜,均未得到处理。综上,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82,228.65元、住院护理费16,680元、住宿费8900元、交通费162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6640元、误工费42,000元、伤残赔偿金67,594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258,528.65元。 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是现场管理,委托给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包括医疗费、后期的误工费等护理费。施工的工作委托给被告***,被告***是钢筋加工班组的主要负责人,其不是很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的程序不合法,基于本案的基本情况,原告受伤事宜处理的程序应当是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从工伤认定开始做起,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第二,***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依照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用工主体应当是被告一而并非被告二。被告二仅是被告一的员工和现场的班组长,平时负责工地上钢筋制作的管理及现场安全教育等,不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主体。其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已经向原告代付了七万余元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四报销给其,如果被告四未能报销该费用,应由原告进行退还。第三,被告3的工程已经向被告四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且保险额度60万的伤残死亡赔偿医疗费用。此事故发生也是在保险期间,符合理赔条件,因此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四来承担而并非是被告二。第四,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去做的,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是由几方共同协商来确定或者是由法院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对原告的伤情做伤残鉴定,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告方所列的基于该份鉴定报告所出的赔偿费用,不予认可。第五,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是未产生的费用,应当在实际产生之后另案进行起诉。餐饮费、住宿费要有相应的发票,而且要符合原告在治疗期间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仅在原告的精神确实受到重大的损害的时候才构成,其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目前没看到相应证据,因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说法。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义务,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其与本案第一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因此原告实际与第一被告为劳务用工关系,受第一被告管理。其公司与第一被告为工程劳务分包关系,第一被告具有合法的劳务工程资质,因此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应向第一被告主张,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2016年1月,其公司向本案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所述损害属于保险期间,也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四被告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如果超出理赔范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本案第一被告进行相应的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被告三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12月1日到2020年的4月30日,保险内容是团体意外险,伤残事故6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是6万元,就是60+6,但是本案中原告应当在后续举证中证明其受伤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否则其公司不存在赔付责任;第二,诉请中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相关的费用,但是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不存在连带的责任。因此要求本案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且用工主体是本案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次,本案是劳动关系,因按照劳动仲裁的规定做工伤认定。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与被告***一致。 2.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产生的伤残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发票的日期与鉴定报告的日期不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面做的,与其无关。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的鉴定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其没有关联,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为它是一个间接费用,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因此不在保险范围内。 3.原告***提交的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右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双侧多肋骨折保守治疗后,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总共是12,000元。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存在两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里面叙述了第二次住院的情况,第二次的伤情无法证实是否是本案所导致,且鉴定书应以2021年1月份的为准。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是单方面,交给被告四的鉴定意见书与该份不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本案不是基于工伤而导致的,是侵权纠纷,只能按照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进行,其按照工伤的评定标准不具有任何的参考意义和价值,因此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侵权的过程中构成了九级伤残。 4.原告***提交的林芝市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住院病历单,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分别在林芝市人民医院以及川北医学院入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7日的事实。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二次住院的结果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第一次住院治疗骨折是否存在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首先,第一份林芝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上面的出院诊断是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髋关节半脱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气肿,原发性高血压,跟第二份病历里面的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有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这份证据上面看不出来。且没有相应的转院证明或者是转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的证明来证实原告必须要到北川医院或者是内地的医院去治疗病情,对他后续产生费用不认可。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在川北医学院住院诊断的结果是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诊断结果与本案原告是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是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川北医院的医疗费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产生费用不能再进行二次主张。 5.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相关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是126,931.61元。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川北医学院已经报销过的30000元左右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是挂号单不能证明所花费医疗费,应当由正规的发票来证实所花费的费用。二是第二次产生的费用跟第一次受伤没有任何关联,跟其无关。三是原告提交的证据里有南充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下面写的很明确,进入报销范围的合计报销总金额是33,921.33元,不应当在本案中再起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因根据被告四手中的原件进行确认,原告已经通过医保报销的应不该再次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已经通过医保报销的应不该再次赔偿。 6.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三的拉林铁路隧道项目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7.原告***提交的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微信支付记录、网上购票记录,拟证明2020年7月和2021年4月,原告购买火车票从南充去往拉萨,再到林芝与四名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4,005.15元。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的关联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发票中写的租车费用,跟原告所述的包车费是不一致的,且无法证明该车是用于这次事故中治疗病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关于微信的支付,发票是在超市购买的东西,没有具体的购买清单,与其也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在2020年,该份证据时间均为2021年,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赔偿范围。 8.原告***提交的保单记录截屏,拟证明被告三为其负责拉林铁路段施工向第四被告投保了施工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的事实。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通过保单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在保险范围内。 9.原告***提交的丽都酒店入住的票据,拟证明2020年4月21日至24日,原告在林芝与四名被告进行协商时产生住宿费360元的事实。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21年4月24日其不在西藏,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费用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无任何关联,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由于受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住宿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 10.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本次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通过证人证言是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均对该份证词无异议。 11.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拟证明其在本案中垫付了73000多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其中扫码支付给英文字母的5005元及藏文开头的1200元,并不清楚是什么费用,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2020年6月28日,5005元费的支付时间上来看,跟原告受伤的时间是一致的,应该是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包括6月28日的支付凭证,林芝市人民医院的556.87元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案原告已经获取的赔偿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12.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18日由中铁一局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出具的工人受伤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是中铁一局一分部的施工范围,属于本案的理赔范围及时间。原告***、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是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它不是独立法人章,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 13.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一是属于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于相关的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乙方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产损害财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里面所加盖的公章是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章。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是由中铁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不是本案的投保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受伤地点是奔中山2号隧道,都无法证实系中铁一局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或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 14.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资质资料,拟证明我公司分包给被告一相关的工程是具有合法分包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是2021年1月13日,而第三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期限是2018年10月25日到2021年的7月25日,签订合同时已经超过建筑企业资质的时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17年4月28日到2020年4月27日,而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时间恰恰是2020年6月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于2018年11月24日与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劳务作业地点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施工的地点。施工期间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从事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隧道工程作业。原告于2020年4月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2020年6月28日原告***在奔中二号隧道进口处抗化桩钢筋笼作业时,因钢筋笼倒塌导致原告***受伤。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5日在林芝市人民院住院17天。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26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0天。2021年4月26日经原告***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右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后,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双侧多肋骨保守治疗后,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奔中二号隧道进口处系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范围。 再查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为《团体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600,000元,意外医疗6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0时起至2022年4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及足以反驳的理由来推翻该鉴定意见内容,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该份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而既非雇佣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投保人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时间均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目的即是为了确保雇员在遭受意外伤害时及时获得赔偿,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符合立法目的。 四、关于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费用是否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再次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系针对受伤部位,提供的医疗文证和单据也能证明花费的医疗费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和必要性,且相关材料前后连续、对应,符合客观事实。 五、关于原告***是否承担受伤事故的过错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原告***不存在故意过错行为,因按无过错原则追责。 六、关于被告***垫付部分,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按照“不告不理”原则,被告***可以另行起诉。 七、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 1.医疗费。根据林芝市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26,931元,扣除进入报销范围部分30,344.1元,对96,586.9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结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自受伤之日即2020年6月28日起到定残前一日即2021年5月19日止共336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从事建筑行业,故参照2020年度西藏自治区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6,67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86,670元/年÷365天×336天=79,783.9元,因超出原告的诉请,故误工费以原告自认的78,003元为准。 3.护理费。原告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按照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及恢复情况、年龄等,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17天+20天+90天+=127天,损失为37,410元/年÷365天×127天=13,016.6元。 4.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书意见,营养为90天,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60元×90天=5400元。 5.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产生且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就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 6.伤残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以实际发生金额3,350.7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 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410元/年×20%×20年=149,640元。 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9.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伤残保险金254,41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60,000元。 三、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6,5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9.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3008.8元,由被告泰安市宏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7.34元,由原告***负担60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尼玛扎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珍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