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6516号
原告:安徽瑞泰科技窑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83647769A。
法定代表人:王新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华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108号楼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709347268。
负责人:尚殿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斌,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瑞泰科技窑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渤海公司给付保险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9日至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和19日,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险合同两份,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80万元、20万元,雇员清单中均列有原告员工王秀应。同年4月10日上午,在广东省封开县华润水泥(封开)有限公司熟料生产线耐火材料维修工程施工过程中,王秀应被坠落物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9万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保险金100万元,遭其拒绝。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对承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造成王秀应死亡的原因是瑞泰公司未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未尽安全保障措施,施工前未对王秀应进行培训。王秀应没有特种作业许可证,原告为其购买假的特种许可证,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加。原告的重大过失是导致事故的关键原因,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原告与王秀应家属协议的赔偿金额高于保险限额,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向被告主张100万元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瑞泰公司提交: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事项。2.保险单、雇员清单、批单、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范围。3.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证明王秀应系其雇员。4.《关于封开县“4.10”物体打击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关于安徽瑞泰科技窑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王秀应死亡情况复函》、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明王秀应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发生事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5.赔偿协议书、户籍信息详情、授权委托书、收条、汇款业务回单,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秀应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其支付赔偿款129万元。6.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出险通知书、保险索赔提供资料清单、领取赔偿申请书、身份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绝。被告渤海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6,三性无异议。证据2,险保单无异议,保险条款有异议,该条款系旧版本而非本案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条款,保单已确认保险条款为2015版。证据3,身份证无异议,经保险公司现场调查,原告和王秀应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书,对劳动合同书及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对批复、复函、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批复指出,瑞泰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未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聘用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保证施工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聘用具有特种工作许可证的人员从事特种工作,未制定特种材料维修也就是耐火材料维修的安全施工方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不具备从业资质的人员在网上购买假的特种作业资质证书,上述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证据5,对赔偿协议书、户籍信息详情、授权委托书、汇款业务回单、收条的三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其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公司提交:1.投保单,证明原告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内容,完全理解其中的说明和提示,并盖章声明不持异议。2.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调查,原告员工上岗无技能要求及未经培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瑞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单未就免责事由作出特别的告知说明,免责事由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处仅有原告盖章,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名,说明鉴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仅让投保人加盖公司印章,并未就条款向经办人或公司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合同中已经确定了受害人的雇员身份。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原告瑞泰公司举证2保险条款,并非保险单中投保险别所标注的雇主责任险(2015版),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举证3劳动合同书,因瑞泰公司对渤海公司举证2调查笔录所反映的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定。对其他举证及被告渤海公司的举证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2015版)》第五条约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受伤害雇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第二十六条规定,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事故发生当日,封开县人民政府成立4·10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小组。2019年8月26日,封开县人民政府调查后作出《封开县“4.10”物体打击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瑞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培训,对特种作业知识培训流于形式,从业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作业,安排未具备资质人员从事特种作业(搭设脚手架和高处作业),未制定有效的耐火材料维修工程安全施工方案,现场管理不到位。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江,为未具备资质从业人员网上购买假特种作业资质证书,安排不具备资质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岗位。项目经理杨青海,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书,违规聘请不具备资质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未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开展风险辨识并落实排险管控措施。项目班长鲍茂清,违规安排不具备资质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事发当天,作为有限空间作业现场监护人,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对作业前排险不彻底。安全生产负责人程建忠,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规程培训,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认定预热器内部壁面耐火砖和结皮从10多米高处坠落砸中施工人员是事故的直接原因,瑞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本院认为,投保人瑞泰公司为王秀应等员工向被告渤海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王秀应死亡事故发生后,封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查报告分析了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瑞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禁止性规定,未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渤海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能否成立。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单记载,雇主责任险适用2015版,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事故属于免责情形,并对该部分文字进行了字体加粗处理。在投保单中,瑞泰公司签章声明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所作的提示说明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原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保险人须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二、施工过程中,瑞泰公司应当预见却无视特种作业环境存在高度危险,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中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负有重大过失责任。
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程度与事故发生几率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瑞泰公司违反以上禁止性法律规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培训,从业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作业,购买假特种作业资质证书,安排未具备资质人员从事特种作业。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前排险,以防止高空坠物、物体打击,显著增加了施工人员的危险程度。
综上所述,作为特种行业施工企业,瑞泰公司应当预见窑炉内维修作业环境存在高度危险,却轻信事故能够避免而放任其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构成重大过失,渤海公司关于该情形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成立,对其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瑞泰科技窑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万元,由原告安徽瑞泰科技窑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矛矛
人民陪审员 金木兰
人民陪审员 金 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艳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