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正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中正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十度(巨野)某某供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24民初3882号 原告:山东中正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北集坡经济发展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度(巨野)**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金山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中正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与被告二十度(巨野)**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度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642338.75元(计算至2016年9月8日);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巨野**供热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原告就目标公司“巨野中正热力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给付了部分款项,下欠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未给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4年5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 被告二十度公司辩称,现被告已被巨野县人民政府强行接管,无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此案可与巨野县人民政府进行协商解决或中止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公司与原告就目标公司“巨野中正热力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巨野中正热力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公司,转让价格为10000000元;**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余款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将目标公司全部资料移交**公司同时,在2014年1月25日前,**公司支付2000000元,应在办结股权转让工商备案登记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余款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未履行款项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二倍。2014年4月25日,合同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备案登记手续。后被告给付原告大部分转让款,下欠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未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18日,巨野**供热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二十度(巨野)**供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有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下欠转让款1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二十度(巨野)**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正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1.20%,自2014年5月26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1元,由被告二十度(巨野)**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