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鑫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21民初164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鑫瑞建筑公司的职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9年1月13日、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原告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78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据。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利息。因被告未偿还本金和相应利息40000元,原被告分别于2022年6月10日、2022年9月8日进行结算,将欠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填充式收据两份,内容分别为:“2022年6月10日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670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月利率为1%,期限壹年,活期出纳王”、“2022年9月8日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收款事由月利率为1%,活期借款出纳王”。被告在上述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并在单位**处加盖公司名称签章。上述收据出具后,原告认为被告已无力偿还欠款,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840000元并以重新结算的数额为本金,自收据出具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未还款事实均无异议,并提交公司财务账目明细佐证,主张现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无力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鑫瑞建筑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后双方对前期欠付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840000元的债权凭证,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收据中约定本案借款为“活期”,旨在保障原告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40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6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本金8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0元,由被告***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