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民终2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翰,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旺生,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匡河镇祠堂河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罗田县匡河镇匡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1123087532447C。
法定代表人:方振飞,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解新,该村委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骆驼坳镇文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487TYQ81。
法定代表人:叶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方旺生因与被上诉人***、罗田县匡河镇祠堂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祠堂河村委会)、湖北金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方旺生、金地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8435元;由***、方旺生、金地公司、祠堂河村委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金地公司明知***和方旺生两个人没有资质而将工程转包给***和方旺生,故应当对雇员即***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在提供劳务活动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40%的责任。作为雇主和承包人的几方被上诉人均没有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在施工时不幸摔至高约5米的岸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重。三、一审对有关损失计算赔偿标准和数额有误。1、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上诉人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务工,人民法院现已强调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2、精神抚慰金过低。上诉人经法医鉴定为一处残疾八级,一处伤残十级,一审判决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3、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当酌情判决支付。
***、方旺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是与***之间,而不是与***、方旺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承揽了涉案砌石墙工程,完工以后按立方计价一次性进行结算支付,上诉人金方平、方旺生没有雇请***做任何事情也没有授意***雇请***,雇请***是***因一人无法完成其承揽的石墙工程而私自作出的行为,***的劳动报酬是由***与其结算,***提供的劳务所产生的利益由***获取,故上诉人认为***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而不是上诉人。一审认定***与***、方旺生形成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二、本案中。***受伤的事故明显是一起安全事故,国家机关的认定不是安全生产事故认定的必定要件,金地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企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
一审对***的部分损失认定不当。1、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建筑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当,应当按农林牧副渔行业计算其误工费。2、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因***没有聘请专业护工,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按150元一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营养费,一审认定为2700元不当。
针对***的上诉,***、方旺生辩称:一、***将砌墙工程承包给***,***是***找来的,***、方旺生没有对***支付过工资及安排其做事。二、事发当天中午,***和***一起吃午饭,一起喝了白酒,***及***明知其从事的工作比较危险,其喝酒的行为是放任危险的发生。***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既是承揽人,同时也放任***,并陪同他一起喝白酒,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该事故发生在城镇农村赔偿标准统一之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针对***、方旺生的上诉,***辩称:一、***与***均是为***、方旺生提供劳务,***并非***雇主,其工资发放也是***、方旺生一并将两人工资交给***后再给***,***并没有在其中获利。二、金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方旺生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方旺生陈述***是因为喝酒导致工作中受伤,证据不足;即使是喝了酒,也不能证明受伤原因是因为喝酒导致的。四、关于赔偿的问题,一审对部分损失的认定是合法的。
针对***、***、方旺生的上诉,祠堂河村委会辩称:
我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我村经过挂网招标,金地公司中标,我村与金地公司签订合同,我村只与金地公司有联系,其他与我村无关。
针对***、***、方旺生的上诉,金地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是我公司雇请的人员,公司不清楚其受伤的情况;一审过程中,***与方旺生也陈述,该情况公司不知情,与公司无关。修路中标的事情,是金地公司中标的,但实际施工人是***和方旺生,工程完工以后,石岸垮了,村委会并没有通知公司,之后修补石岸的事情公司也不知情。本案中,金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方旺生、***、祠堂河村委会、金地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7936.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旺生、***、祠堂河村委会、金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祠堂河村委会将移民工程项目发包给金地公司建设,金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方旺生,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天降暴雨将***、方旺生承包工程中已砌好的石岸冲垮。***、方旺生请***帮助找几个人一起将其冲垮石岸修复,所雇请劳工按当地点工计付劳动报酬。***邀请经常一起打临工的陈解朝、***一起到该冲垮石岸处工作。2019年12月10日,***在该移民工程项目修砌石岸过程中提供劳务期间中午就餐时私自饮酒,当日下
午***在该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石岸上掉到地面摔伤,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0400.23元(已在精准扶贫报销),出院后花费医疗费4491.4元。2020年4月11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构成伤残程序八级;右侧第9-12后肋骨骨折,左侧第5-8前肋不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其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此后***多次要求***、方旺生、***、祠堂河村委会、金地公司赔偿其损失无果,故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祠堂河村委会将移民工程项目承包给具有资质的金地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将移民工程项目承包给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在***、方旺生雇佣过程中受伤与祠堂河村委会无法律上关系,祠堂河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方旺生从金地公司承包工程中再承包部分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即从事修砌石岸工作,故***与***、方旺生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虽金地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方旺生,***在为***、方旺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家机关认定此事件为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金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方旺生辩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其私自饮酒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其未能谨慎地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根据其年龄及生活常识,其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应当预见施工工作过程中危险性,其过于自信,私自饮酒,放任危险的发生,以致造成自己损害事实,对此***自身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适当减轻被告***、方旺生的赔偿责任。
***、方旺生、***、祠堂河村委会、金地公司针对***提交损失清单计算方法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方旺生、***、祠堂河村委会、金地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2004年5月1日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
解释为准”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鄂高法(2019)158号】规定第二条试点适用范围为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上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前的案件,不适用上述标准。且***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受损时已满65岁,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观点即残疾赔偿金为78676.8元[16391元×(30+2)%×(20-5)年];2、医疗费,***的医疗费为24891.63元,***在诉讼中自愿扣除已在精准扶贫报销医疗费20400.23元,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医疗费为4491.40元,故其医疗费为4491.4元;3、精神抚慰金,***在事故中致残,给***造成伤痛和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确定精神抚慰金按每一级3000元,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本地实际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4、鉴定费1300元;5、护理费,按鉴定所确定的天数计算即护理费为9000元(150元×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27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27天);7、营养费,按鉴定所确定的天数计算即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8、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其误工费为19368.96元(57477元÷365天×123天);9、交通费,***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交通费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第九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交通费1010元的观点,依法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鉴定没有确定具体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故***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方旺生应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132.3元[(122887.16-6000元)×60%+6000元]。遂判决:一、***、方旺生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6132.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负担830.68元,由***、方旺生负担661.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陈解朝进行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记载陈解朝陈述“我们都是几个人一起做一个事,由其中一个负责谈价格,但是这个工程的具体价格是多少我不清楚,是***谈的,报酬是工程款到位后,我们几个人一起平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
一、***是与***、方旺生形成劳务关系,还是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祠堂河村委会将移民工程项目发包给金地公司建设,***、方旺生承包金地公司自祠堂河村委会处承接的移民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包括涉案发生事故石岸的修砌工程属实,但***认为其将涉案石岸的修砌工程转包给***承揽,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与***一起进行修砌石岸施工的陈解朝进行询问而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从陈解朝的陈述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同时,结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看,***也未认可其承包涉案石岸的修砌工程的事实,相反其陈述“工钱150元左右,自己没有提点数,三人平摊”的内容与陈解朝陈述的内容相互吻合,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方旺生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审认定***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方旺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的当天中午饮酒属实,且其在施工中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方旺生的责任,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金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金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方旺生,最终导致提供劳务者***在危险作业中发生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金地公司应与雇主***、方旺生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一审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和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有误。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受害人***系农村户籍,其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在城镇,以城镇生活为背景,故一审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二)关于误工费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陈解朝进行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内容看,***与陈解朝、***一起从事建筑业属实,且发生频率较高,故一审对***主张的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受害人聘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脾切除术,右侧第9-12后肋骨骨折,左侧第5-8前肋不全骨折,根据当地护理行情实际情况、***伤情及护理消费需要,一审对其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
(四)关于营养费
《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审查,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记载“1、脾破;2、头皮裂伤;3、腰椎骨折(L1-3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5肋骨骨折(左侧第5-8前肋不全骨折、右侧第11后肋骨折);6、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后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构成伤残程序八级;右侧第9-12后肋骨骨折,左侧第5-8前肋不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根据***的伤情、年龄和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按鉴定机构确定的天数计算营养费虽无法律依据,但支持营养费2700元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变更。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上述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十级,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责任划分,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认为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
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并未提交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具体情况,故一审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理,关于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旺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对金地公司的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方旺生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6132.3元”;
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金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方旺生的上述赔偿义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负担830.68元,由***、方旺生负担66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负担1492元,由***、方旺生负担1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俊审判员宋顺国审判员张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延     超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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