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罗田县***祠堂河村民委员会、湖北金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3民初1444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祠堂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罗田县***匡河街。
法定代表人:方正飞,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湖北金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骆驼坳镇文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487TYQ81。
法定代表人:叶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金平,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翰,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罗田县。
被告:陈定国,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原告***诉被告罗田县***祠堂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祠堂河村委会)、湖北金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方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方金平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定国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亦同意追加陈定国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陈定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告方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翰,被告***、陈定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祠堂河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79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中午,原告在从事被告祠堂河村委会发包给金地公司承包的移民工程项目修砌石岸过程中不慎摔伤,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头皮裂伤、腰椎1-3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020年4月11日,原告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构成伤残程序八级;右侧第9-12后肋骨骨折,左侧第5-8前肋不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其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经调查得知,被告祠堂河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金地公司,被告金地公司转包给被告方金平,方金平和***共同合伙负责施工。四被告之间是事故工程的发包方、承包转包、实际施工人,因被告方金平、***无施工资质,被告之间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祠堂河村委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被告金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受他人雇请所从事的事务是与原工程不同的事情,原被告祠堂河村委会发包的工程在2018年已经完工,原告的受伤损失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金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金平辩称:一、被告方金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被告陈定国,被告陈定国是该砌墙工程的承揽人,从事砌墙工程都是被告陈定国雇佣的,他们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也是由被告陈定国负责。且被告方金平只是该工程的一个负责人,履行的都是职务行为,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是喝酒后继续从事工作,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个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金平代理人通过调查事发当天中午和原告一起吃饭的另外三个工人及餐馆老板,他们均一致说明原告出事当天午饭时与被告陈定国一起喝了酒,且被告方金平及其他人曾阻止原告喝酒,但原告执意从就餐餐馆外买了一瓶白酒与被告陈定国一起饮用,原告吃完饭、喝完酒一开工就发生了事故,方金平认为发生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在工作前饮酒,且不听他人劝阻,其本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超过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四、被告陈定国是砌墙工程的承揽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方金平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陈定国辩称,该工程不是被告陈定国承包的,是被告方金平与被告***承包的,也是被告方金平与***打电话叫被告陈定国去帮他们做事,做事是按点工支付劳务费,其中做点工的有被告陈定国、原告***以及陈朝解,是被告方金平叫我们哪天去我们就哪天去做,被告陈定国也是雇工,故被告陈定国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被告方金平、***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祠堂河村委会、被告金地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金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金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这次修建石岸是附建工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修石岸这件事被告金地公司不知情,谁叫原告做事也不清楚,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这件事。被告方金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金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方金平从未聘请原告做事,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钱,工程承揽给被告陈定国后,无论被告陈定国找几个人做,最终只按立方进行结算。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方金平质证意见。被告陈定国认为其也是雇工,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调查被告方金平、陈定国的调查笔录。被告金地公司对该证据中被告方金平笔录无异议,对被告陈定国笔录部分有异议,被告方金平、***应当是按立方与被告陈定国结算,实际是一种承揽关系。被告方金平对该证据中被告方金平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该调查笔录是原告的代理人李律师找被告方金平做的记录,笔录中有出入,当时被告方金平只提了原告喝酒的事,其他的没有说,但笔录中的字是被告方金平签的。对该证据中被告陈定国的笔录有异议,其所说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方金平只把工程承揽给被告陈定国,并没有聘请原告和陈某,同时笔录也反映工程的承包方式是以60元/立方计算的,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方金平质证意见。被告陈定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是调查本案的被告方金平、陈定国的调查笔录,被告方金平、陈定国已到庭参加诉讼,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故对被告方金平、陈定国当庭认可调查笔录中记录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金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方金平对该证据有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方金平质证意见。被告陈定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被告方金平、***对该证据有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方金平、***并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是录音光盘。被告金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对方是谁不清楚,也没有提供其身份证明,录音是否有剪辑无法证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方金平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方金平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方金平质证意见。被告陈定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是录音光盘,虽原告***没有提交该证据的保存、传输、提取等方法是否可靠的相关证据,但其中记录的部分事实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事实即事发工地的工程系被告祠堂河村委会是发包方,被告金地公司是承包方,被告金地公司再转包给被告方金平、***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金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是其委托代理人方翰调查方希、饶胜国调查笔录。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没有看到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形式不合法,所说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其提交陈某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不一致,陈某陈述只喝了一点酒。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其代理人调查是诱导性问话,询问时询问人是父子俩,一个是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个是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明显不符合调查形式。被调查人是饶胜勇不是饶胜国。方希的笔录前后字迹不一致,明显是补充上去的。被告金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定国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金平提交该证人证言,虽证人未当庭,形式有瑕疵,但被告金地公司、***、陈定国均无异议,且其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的案件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就餐时私自饮酒的事实;被告方金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是其委托代理人方翰调查陈某调查笔录、书写记录一份(被告方金平所称工程结算单)。原告***对证据中陈某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陈某的叙述并没有说被告陈定国是承包人,而是由被告方金平、***雇请的共同从事劳务的人员。对该证据中工程结算单应以被告陈定国所说为准,且该结算单没有写明哪个工地的结算,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被告金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定国对该证据中陈某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上不是其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方金平提交该证据中陈某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金平提交该证据中的书写记录一份(被告方金平所称工程结算单),原告***、被告陈定国对其有异议,被告陈定国否认了书写记录上的签名。被告方金平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同年12月24日,被告方金平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笔迹进行鉴定。故被告方金平不能证明被告陈定国在书写记录签名,且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是被告方金平、***将该修复石岸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定国。故本院依法对其证明被告陈定国系该工程的承揽人,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陈定国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祠堂河村委会将移民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金地公司建设,被告金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方金平、***,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天降暴雨将被告方金平、***承包工程中已砌好石岸冲垮,被告方金平、***请被告陈定国帮助找几个人一起将其冲垮石岸修复,所雇请劳工按当地点工计付劳动报酬,被告陈定国邀请经常一起打临工的陈某、原告***一起到该冲垮石岸处工作。2019年12月10日,原告***在该移民工程项目修砌石岸过程中提供劳务期间中午就餐时私自饮酒,当日下午原告***在该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石岸上掉到地面摔伤,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0400.23元(已在精准扶贫报销),出院后花费医疗费4491.4元。2020年4月11日,原告***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构成伤残程序八级;右侧第9-12后肋骨骨折,左侧第5-8前肋不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其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几被告赔偿其损失无果,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祠堂河村委会将移民工程项目承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金地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将移民工程项目承包给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方金平、***雇佣过程中受伤与被告祠堂河村委会无法律上关系,被告祠堂河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金平、***从被告金地公司承包工程中再承包部分工程,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即从事修砌石岸工作,故原告***与被告方金平、***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虽被告金地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方金平、***,原告***在为被告方金平、***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家机关认定此事件为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方金平、***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其私自饮酒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其未能谨慎地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根据其年龄及生活常识,其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应当预见施工工作过程中危险性,其过于自信,私自饮酒,放任危险的发生,以致造成自己损害事实,对此原告***自身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适当减轻被告方金平、***的赔偿责任。几被告针对原告熊威提交损失清单计算方法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几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2004年5月1日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高法〔2019〕158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第二条试点适用范围为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上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前的案件,不适用上述标准。且原告***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受损时已满65岁,故本院依法支持几被告辩称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观点即残疾赔偿金为78676.8元[16391元×(30+2)%×(20-5)年];2、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4891.63元,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扣除已在精准扶贫报销医疗费20400.23元,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为4491.4元,故其医疗费为4491.4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致残,给原告***造成伤痛和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确定精神抚慰金按每一级3000元,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本地实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4、鉴定费1300元;5、护理费,按鉴定所确定的天数计算即护理费为9000元(150元×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27天);7、营养费,按鉴定所确定的天数计算即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8、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其误工费为19368.96元(57477元÷365天×123天);9、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第九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原告***要求几被告赔偿交通费1010元的观点,依法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鉴定没有确定具体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故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方金平、***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132.3元[(122887.16-6000元)×60%+6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金平、***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6132.3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负担830.68元,由被告方金平、***负担66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友玲
审 判 员  熊光烈
人民陪审员  龚棣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萍
书记员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