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湖北今古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23民初243号
原告:湖北金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骆驼坳镇文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487TYQ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今古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30985902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汉园,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金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诉被告湖北今古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通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7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被告湖北今古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汉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金地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0万元,赔偿原告金地公司在履行合同期发生的材料费、施工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金地公司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告金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由金地公司承建被告“500T果酒、果醋加工项目”的办公楼及其他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当天,按双方约定,金地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帐户打款6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6年6月,被告将施工图纸给金地公司并通知金地公司进场施工。进场后金地公司发现“三通一平”没到位,为不影响正常施工,金地公司自行解决了现场“三通一平”,并组织工程主体施工材料及临时设施建设等一系列工作,产生的各项费用及直接损失共计14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不能按协议要求办理相关施工手续。2016年7月,金地公司只好留下个别看场人员,带领其他施工人员退场。为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同意原告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进而不是金地公司,但原告金地公司及***均认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金地公司,现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即实际施工人不确定,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金地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金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瞿学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