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30-1号
原告: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明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4600719.39元范围内对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案外人**、***、***、***、***、**、***分别向本院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为原告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提供财产担保。提供的担保财产分别为:**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希达小区A14幢503室(权证字号为:宣房地权证宣开字第00122066号);***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希达小区A12幢602室(权证字号为:宣房地权证宣开字第00077117号);***名下的浙G21277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名下的皖PD226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名下的浙G198E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以其名下的皖PD7999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名下的浙G3T726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在4600719.39元范围内对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程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