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81民初4260号
原告: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98659394M。
法定代表人:曹赞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勇,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毛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38897264D。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浩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勇,被告金标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98809元及自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0日违约金计14578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宁国市长途汽车站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机械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沥青下面层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即2015年11月10日前甲方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施工结束后12个月内付清(2016年12月10日前);……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896298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再次为被告进行施工,并当天结算工程款为32511元,两次施工总工程款为1928809元。但被告目前仅支付工程款113万元,尚欠798809元未付。
金标营公司辨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并无合同关系,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胡某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以被告公司工程项目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外分包的权利,其不构成职务行为,更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根据涉案的施工合同第八条8.1款约定,乙方应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整改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同时8.3条规定,乙方因单方质量问题违约的应赔偿损失。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其要求支付的工程价款理应予以减少。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显然过高,同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签证证明结算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越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查询单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约定情况;
3、工程结算单二份,拟证实涉案工程款总数额为1928809元;
4、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页,拟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3万元。
金标营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举证如下: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8日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系王建,并非是胡某;
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照片一组,拟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3、宁国市新长途汽车站附属工程及检修车间工程资料章一份,拟证实该印章是其公司印制等。
4、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其受人指派在宁国市新长途汽车站附属工程及检修车间工程现场负责施工,其中沥青路面工程是由越浩公司具体施工,现场设有金标营公司宁国市新长途汽车站附属工程及检修车间工程项目部,其平常保管并使用宁国市新长途汽车站附属工程及检修车间工程项目部章和宁国市新长途汽车站附属工程及检修车间工程资料章等。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2提出异议,认为胡某非被告公司职工,也未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被告对原告举证3质证意见同于对举证2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工程款是由案外人支付,跟被告不具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胡某能代表被告公司,且该报告可以证明至2016年9月8日,涉案工程是验收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举证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张照片体现的是极小一部分,且拍摄时间在工程验收之前,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举证3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中的工程资料章与其提交的2016年1月25日结算单中胡某加盖的工程资料章是同一枚;原告对被告举证4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4,对被告举证1、3、4,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2、3,经审核均系原件,具备证据的法的特征,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举证3,经审核不能证实系工程验收之后情况,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发包人)将宁国汽车站附属工程及检修车间工程发包给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并签订了宁国汽车站附属工程及检修车间工程c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金标营公司在宁国汽车站工程现场成立了宁国市,雕刻了宁国市新长途汽车站附属工程及检修车间工程项目部章和宁国市新长途汽车站附属工程及检修车间工程资料章二枚公章。
2015年9月21日,原告越浩公司与被告金标营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金标营公司(发包方)加盖了“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宁国市新长途汽车站附属工程及检修车间工程项目部”公章,约定由原告负责宁国市长途汽车站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约定“乙方机械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沥青下面层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即2015年11月10日前甲方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施工结束后12个月内付清(2016年12月10日前);……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沥青砼路面工程工程款为1896298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再次为被告进行施工,并当天进行结算,确认本期工程款结算为32511元,两期累计总工程款为1928809元。期间,原告越浩公司累计已收到该项目工程款113万元,至今尚欠798809元。
本院认为:原告越浩公司与被告金标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和全面履行。原告越浩公司依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公司场地的沥青路面摊铺建设工程,被告金标营公司未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支付余款798809元,显属违约,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98809元并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胡某不具有以被告公司工程项目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外分包的权利的意见,审理认为,金标营公司在中标并与发包人签订了宁国汽车站附属工程及检修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现场设立了项目工程部办公室并雕刻了公章,胡某在工地现场持相关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越浩公司有理由相信胡某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被告辩解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988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46元,由被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成明
人民陪审员  程晓梅
人民陪审员  郦 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兰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被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