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初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经济开发区新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28909575H。
法定代表人:方汝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浙商大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麦莎广场**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97967032F。
法定代表人:贾阳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浙江商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路**丰谷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418000772135816。
法定代表人:贾阳光,该商会会长。
被告(反诉原告):贾阳光,男,汉族,1960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98659394M。
法定代表人:曹赞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昭亭南路美都新城**裙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68814815X1。
法定代表人:阮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总商会,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中路**用代码51341800MJB116643Y。
法定代表人:程观远,该商会会长。
被告(反诉原告):裘元元,女,汉族,1987年3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裘芳芳,女,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反诉原告):李翔,男,汉族,1976年7月9日,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反诉原告):王爱君,女,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军,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裘明国,男,汉族,1960年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郑巨木,男,汉族,1963年6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反诉原告):阮永平,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
被告(反诉原告):徐国梁,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反诉原告):饶泽民,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孙建伟,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反诉原告),周荣明,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反诉原告):杜展鹏,男,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反诉原告):卢向中,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反诉原告):周黎尚,男,汉族,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告(反诉原告):郑建耀,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罗沈旭,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反诉原告):朱坚强,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反诉原告):潘伟,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反诉原告):叶显稳,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反诉原告):冯金华,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反诉原告):雷晓美,女,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反诉原告):曹赞勇,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赵权林,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反诉原告):管敏超,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反诉原告):马怀仓,男,回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胡金微,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反诉原告):孙承炉,男,汉族,1961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反诉原告):陈勇,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反诉原告):许乙桥,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反诉原告):黄志林,男,汉族,1961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反诉原告):叶卫勇,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反诉原告):蔡庆熙,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反诉原告):林斌卿,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反诉原告):潘献忠,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述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39名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阳光,男,汉族,1960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
上述42名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林,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家辅助人:俞祥兵,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师。
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浙商大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大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审理期间浙商大厦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成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汝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许雨晨,被告(反诉原告)浙商大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林、专家辅助人俞祥兵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机构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的鉴定人员张超、梅小尘,安徽国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的鉴定人员张慧、牛传亮到庭接受质询。第一次开庭后,成龙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宣城市浙江商会、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总商会、贾阳光、裘元元、裘芳芳、***、李翔、王爱君、张建军、裘明国、郑巨木、阮永平、徐国梁、饶泽民、孙建伟、周荣明、杜展鹏、卢向中、周黎尚、郑建耀、罗沈旭、朱坚强、潘伟、叶显稳、冯金华、雷晓美、曹赞勇、赵权林、管敏超、马怀仓、胡金微、孙承炉、陈勇、许乙桥、黄志林、叶卫勇、蔡庆熙、林斌卿、潘献忠(以下简称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同意并依法进行了追加。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遂加入浙商大厦公司的反诉,作为共同反诉原告。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成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许雨晨,被告(反诉原告)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法定代表人贾阳光,被告(反诉原告)贾阳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39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阳光,及上述42名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机构天瑞公司的鉴定人员张超、梅小尘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龙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成龙建设公司与浙商大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判令浙商大厦公司立即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金7000万元(暂定,以鉴定为准)及利息3084.8611万元(以7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主张至款清日止)【当庭变更为:判令浙商大厦公司立即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金41301483.68元及利息10440556.16元(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130148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以41301483.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暂计至2020年7月23日,此后主张至款清日止)、停工损失6794618.33元及利息损失912970.21元(2019年9月28日起,以6794618.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暂计至2020年7月23日,此后主张至款清日止)】;3.判令浙商大厦公司立即向成龙建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20.59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主张至款清日止);4.判令浙商大厦公司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总承包服务费和配合费160万元;5.判令浙商大厦公司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日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金100万元;6.判令成龙建设公司在浙商大厦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宣城市浙商大厦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浙商大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浙商大厦公司是案涉“宣城市浙江大厦项目”的建设单位。2014年10月28日,案涉“宣城市浙江大厦项目”在宣城市浙江商会会议室进行邀请开标,后经评定,确定成龙建设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2014年10月29日,浙商大厦公司向成龙建设公司下发了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2014年11月6日,浙商大厦公司(发包人)与成龙建设公司(承包人)就案涉“宣城市浙江大厦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形式为单价合同(包括综合单价风险范围及综合单价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浙商大厦公司应按分包项目(不含高压配电、弱电设备、智能化工程设备、VRV空调系统设备、电梯设备等)的2%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总承包配合服务费;成龙建设公司向浙商大厦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次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实际完成工程量含变更、签证等另行增加的工程量),工程量累计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0%(扣除暂定金额部分1500万元),具体安排为主体结构封顶后30天内支付一次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如浙商大厦公司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日内下达开工通知,浙商大厦公司除退还所有履约保证金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外,还需一次性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如浙商大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迟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支付延期超过三个月,成龙建设公司有权停工,且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6月1日,监理单位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世纪公司)向成龙建设公司下达《开工令》,通知成龙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正式开工。经成龙建设公司积极投入人力、物力,案涉“宣城市浙商大厦项目”A楼工程于2016年8月12日主体封顶,案涉“宣城市浙商大厦项目”B楼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主体封顶。2018年5月31日,案涉项目主体结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4月28日,浙商大厦公司(甲方)与成龙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约定案涉项目幕墙部分(石材、玻璃、铝板幕墙项目),由浙商大厦公司组织对外招标,并付给成龙建设公司幕墙部分分项工程总承包服务费和配合费50元/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成龙建设公司积极筹措资金完成施工任务及合同义务,并在案涉工程主体封顶之后及时向浙商大厦公司报送了已完工程量报告、进度付款申请单等资料,多次向浙商大厦公司催要应付工程价款,但浙商大厦公司一直置之不理,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成龙建设公司损失巨大、项目建设无以为继,显已违约。故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成龙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申请追加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与被告浙商大厦公司对成龙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成龙建设公司与浙商大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庭审过程中,浙商大厦公司辩称其与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之间属于委托代建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由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承担支付责任。故此,为查明本案事实、明确合同及诉讼主体,减少当事人诉累,特提出追加被告申请。
浙商大厦公司辩称,1.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因为浙商大厦公司成立的目的系对大厦进行建设,该建设主体是浙商大厦41户联建户,浙商大厦公司系受41户联建户的委托进行大厦的建设事宜,并不对该债权债务负责,因此,成龙建设公司直接起诉浙商大厦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违背了委托代理关系的本质。2.关于付款进度比例的问题。综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及对账记录,浙商大厦公司受托累计支付款项额度在2018年6月份已经达到付款总额的80%,完全符合双方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的进度要求,成龙建设公司理应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履行继续施工建设的义务,并且在2019年2月28日前履行交付义务。虽然后期尚有部分款项支付额度未能达到80%的进度,但是该缺口部分是因为成龙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消防部分(总价91万余元)违反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且对监理和浙商大厦公司整改的要求置之不理造成。该部分经设计和监理确认,为了整个工程的验收合格,现已完全拆除,因此该部分费用未能足额支付的违约原因在成龙建设公司。3.关于成龙建设公司诉请的土方运距增加费的争议。成龙建设公司将该土方工程完全发包给第三方,后因双方支付工程款问题在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涉诉,宣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土方工程量的鉴定中对土方总价进行了鉴定,明确为2848730.46元。浙商大厦公司受托支付总额已经达到400余万元,因此,本次成龙建设公司诉请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4.关于成龙建设公司诉请的人防工程的总价问题。双方争议的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成龙建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人防门的施工缺少法律和合同依据,人防门的施工方现已明确致函浙商大厦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后期义务,未结算的人防工程款由浙商大厦公司受托支付,因此,成龙建设公司要求按照合同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成龙建设公司诉请配合费的请求。配合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成龙建设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配合义务才应该享受。但是,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2)》后,成龙建设公司不但不履行配合义务,甚至是阻止所有其他施工方进场施工。事实上,双方约定的要求成龙建设公司履行配合的事宜(含外墙干挂、电梯等)均未发生,到目前为止,以上应当配合的事项均未施工。因此成龙建设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6.成龙建设公司诉请的第2项。按照69页的专用条款约定,履约担保款不支付利息,成龙建设公司诉请依据不足。7.成龙建设公司诉请第5项。即使按照成龙建设公司的诉称,因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8年4月28日前,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该违约责任双方已经豁免。该豁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约应当支持。8.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优先受偿权本意是保护合法施工权益,成龙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施工约定交付合格产品,因此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应该予以保护。
浙商大厦公司第二次开庭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关于责任承担,宣城总商会在本次联建的过程中是根据宣城市政府在出让土地过程中的要求分得房屋,其不承担付款责任。2.其中还有部分联建户因为无力缴纳后期的联建款项,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被取消了联建资格。3.部分联建户也明确放弃后期的联建资格,因此以上人员不再承担后期的联建付款义务。
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的答辩意见与浙商大厦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浙商大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同意成龙建设公司提出的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诉请,成龙建设公司在2019年6月15日前退出施工场地;2.成龙建设公司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600万元(自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交房为止,按照8000元每天计算);3.成龙建设公司承担延期交房(总建筑面积84078平方米)的房租损失2500万元(自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交房为止,最终以鉴定为准。因最终实际交房日期无法确定,故本项损失暂按照13个月计算,后期损失另行诉讼主张)【当庭变更为:要求成龙建设公司承担延期交房(总建筑面积84078平方米)的房租损失1000万元(自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交房为止,最终以鉴定为准。因最终实际交房日期无法确定,故本项损失暂按照13个月计算,后期损失另行诉讼主张)】;4.成龙建设公司承担解除合同后应当由其施工但尚未完工部分将来再由第三方施工所增加的工程造价1000万元(实际增加的造价以鉴定为准)(当庭放弃该诉讼请求);5.成龙建设公司承担解除合同后浙商大厦公司维持工程现场运营的费用195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成龙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浙商大厦公司与成龙建设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就“宣城市浙江商会大厦”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成龙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总价款暂定196246564.50元,施工周期为900天,并约定支付进度款需要跟踪审计单位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详细的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成龙建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1)》。在成龙建设公司按照施工进度申报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过程中,因成龙建设公司对跟踪审计单位同盛公司出具的低于其申报数据的审计报告不认可,也不按照合理程序进行主张权利,而是必须要求按照其单方申报的工程量进行计价,否则即以停工进行威胁,导致双方矛盾升级。为了缓解矛盾,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就后续履行施工合同进行磋商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确定2019年2月28日为成龙建设公司交付合格工程的最后日期。浙商大厦公司支付成龙建设公司主体结构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进度款,款到账后,双方对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浙商大厦公司于2018年6月依约补差80%进度款848871元给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公司进行了复工。在复工后,成龙建设公司迟迟不履行施工义务,只是使用少量人员在现场施工,虚报工程量,对监理方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处的书面整改指示不签收,拒不整改。对业主方派驻工地的负责人的检查不配合,甚至认为是故意找碴。因为该项目为联建项目,部分联建人到现场查看工程进度也不允许。甚至对宣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下发的要求整改的违规违法行为也拒绝履行。成龙建设公司在收到所有应当支付给其的80%的进度款后的前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因成龙建设公司自身怠于履行施工义务导致其不可能按照约定时间将工程交付给浙商大厦公司的违约结果已经必将产生,故其恶意虚构诉讼标的在高级法院提起诉讼,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交房义务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因其延期交房给浙商大厦公司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损失等责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浙商大厦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依法提起反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针对浙商大厦公司的反诉,成龙建设公司辩称,一、浙商大厦公司无权同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房租损失等违约责任,且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首先,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和赔偿损失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浙商大厦公司的第2项诉请系主张违约金,第3、4、5项诉请皆系赔偿损失,浙商大厦公司应选择其一主张,无权同时主张。其次,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上限是合同造价的3%(5887396.92元),浙商大厦公司各项诉请不但超出法律规定,且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三,浙商大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一、关于浙商大厦公司第3项诉请。浙商大厦公司虽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房租损失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明确载明鉴定结论是建立在估值假设基础之上,且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估值对象与假设状态不一致。故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其第3项诉请的证据依据。其二、关于浙商大厦公司第4、5项诉请。浙商大厦公司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显然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二、浙商大厦公司长期迟延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自始至终皆系本案的根本违约方,其以成龙建设公司违约作为其反诉的事实依据,显然不能成立。首先,在双方签订案涉《补充协议(2)》之前,浙商大厦公司即存在长期迟延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浙商大厦公司应在主体结构封顶后30天内支付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2016年9月10日案涉工程全部主体结构封顶,依据上述约定,浙商大厦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0日前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价款,但其一直未依约支付,成龙公司因浙商大厦公司长期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被迫停工。201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案涉《补充协议(2)》,其中第一条及第五条皆涉及浙商大厦公司应补足主体结构工程80%进度款的事实。由此可知,截至案涉《补充协议(2)》之时,浙商大厦公司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其长期严重违约的事实。其次,在签订案涉《补充协议(2)》之后,浙商大厦公司仍存在长期迟延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浙商大厦公司、成龙建设公司对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对账,确认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94505196.65元,即浙商大厦公司仅就无争议部分就应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5604157.32元(94505196.65元×80%)。反观浙商大厦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其虽主张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75734294元,但至少应扣除其与陈德军之间的私人借贷50万元及本案立案受理之后(2019年1月28日)支付的257万元(代付水电费暂且不论),即其在本案立案受理之前共向成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2664294元,显然小于无争议部分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75604157.32元,更不要说加上双方争议部分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浙商大厦公司显已违约。最后,浙商大厦公司诉称其于2018年6月向成龙建设公司补差80%进度款848871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一、确定补差具体数额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已完工程量价款进行确认,然而双方自始至终未对已完工程量价款进行确认,《补充协议(2)》关于补差80%进度款的条款双方实际并未履行,第五条也不存在生效的前提条件。其二、复工之后,成龙建设公司在2018年6月份之后施工的部分仅为部分砌墙工程和抹灰工程,合计造价不足200万元。即便仅计算双方确认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94505196.65元,宣城浙商大厦管理公司就应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4004157.32元【(94505196.65元-200万元)×80%】,反观浙商大厦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在本案立案受理之前共向成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2664294元,仍未补足相应工程进度款。由上可知,自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之后,浙商大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期拖欠成龙建设公司巨额工程进度款,严重违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1.2约定,成龙建设公司有权停工,同时,鉴于案涉工程停工系因浙商大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相应责任也应由其自担。综上所述,浙商大厦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追加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作为共同被告后,该41户加入浙商大厦公司对成龙建设公司提起的反诉。
成龙建设公司的答辩同一审对浙商大厦公司反诉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成龙建设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浙商大厦公司企业公式查询信息。证明:浙商大厦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二: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补充协议》。证明:经招投标程序,成龙建设公司成为案涉项目中标施工单位;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价款形式采取单价合同及综合单价风险范围以外调整的方法确定,浙商大厦公司应当在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8日)前七日内向成龙建设公司下发开工令,并应在主体结构封顶后30天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款的80%,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证据三:履约保证金汇款凭证。证明:成龙建设公司向浙商大厦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浙商大厦公司尚欠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返还。
证据四:1.《补充协议(2)》;2.《浙商大厦石材幕墙装饰工程三方协议》;3.《补充协议(3)》。证明:浙商大厦公司应按50元/平方米标准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幕墙部分分项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和配合费;且应按2%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其单独发包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外墙保温及室内(混凝土)楼地面等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和配合费。
证据五: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用地批准书》;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开工令》。证明:浙商大厦公司迟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并违约迟延下发开工令。
证据六:1.地基验槽(坑)验收记录;2.基础工程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工程验收各方会签表;3.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砌体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4.分部工程报验表、主体工程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证明:成龙建设公司工程施工的主体结构及子分部经验收合格。
证据七:1.《宣城市浙江商会大厦结算书》;2.《宣城市浙江商会大厦项目结算资料》。证明:成龙建设公司已施工总工程价款为130840765.8元。
证据八:补偿清单。证明:浙商大厦公司应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工资、材料周转费等损失。
证据九:1.2018年7月16日《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及《形象进度确认表》、《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2.2018年5月28日《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及《形象进度确认表》;3.2018年10月2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及《形象进度确认表》;4.2018年12月28日《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及《形象进度确认表》;5.2019年1月10日《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及《形象进度确认表》。证明:成龙建设公司已完工工程量,浙商大厦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证据十:标高清单。该组证据针对挖石方量问题(2019年10月21日《质证笔录》成龙建设公司问题1)。证明:各方业已对具有代表性的冠梁标高基准点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代表性的基准点可以代表基坑的样貌及石方标高,石方标高的数字是明确的,应当基于各方签字确认的标高清单计算石方量。
证据十一:1.天棚抹灰的图纸做法;2.天棚抹灰工程量清单组价。该组证据针对天棚抹灰单价问题(2019年10月21日《质证笔录》成龙建设公司问题2)。证明:成龙建设公司系严格按照天棚抹灰图纸做法进行施工的,应参照天棚抹灰清单组价确定单价,鉴定机构鉴定的单价过低。
证据十二:1.QZ-CLJS024工程签证单;2.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3.砌体专项施工方案;4.检测报告。该组证据针对签证单024—砖墙和混凝土之间的砌体加固筋采用植筋方式施工问题(2019年10月21日《质证笔录》成龙建设公司问题3)。证明:砖墙和混凝土之间的砌体加固筋采用植筋方式施工,是经浙商大厦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的,且施工质量合格,浙商大厦公司现已其拒绝签证为由拒付该项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6页。该组证据针对基坑支护措施费问题(2019年10月21日《质证笔录》成龙建设公司问题4)。证明:按合同约定,浙商大厦公司应当支付基坑支护措施费。
证据十四:1.编号002《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2.《形象进度确认表》;3.《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该组证据针对浙商大厦公司提出的消防镀锌钢管管材壁厚不符合设计要求问题(2019年10月21日《质证笔录》浙商大厦公司问题1)。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成龙建设公司向浙商大厦公司报送了水、电、消防安装的进度款申请及相应的《形象进度确认表》、《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中明确载明了消防镀锌钢管的规格型号等内容,浙商大厦公司审核时并未提出异议,成龙建设公司所使用消防镀锌管及所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质量合格,浙商大厦公司应支付此项工程价款。
证据十五:电力施工设计说明。该组证据针对浙商大厦公司提出的地下室图纸设计是SC钢管问题(2019年10月21日《质证笔录》浙商大厦公司问题2)。证明:依据设计说明,“±0.000以下室内外线路的保护管采用SC(镀锌钢管)”,成龙建设公司使用SC(镀锌钢管)施工符合设计要求。
证据十六:1.《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2.《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该组证据针对浙商大厦公司提出的隐蔽工程验收问题及楼梯间未按图纸设计施工问题(2019年10月21日《质证笔录》浙商大厦公司问题4、5、6)。证明:隐蔽工程及主体工程所涉及的楼梯间施工,业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设计图纸要求。
证据十七:1.《关于抓紧办理补充协议(3)相关手续及落实现场工作的函》;2.《要求业主单位立即支付进度款及督促分包单位入场的函》;3.《关于要求建设单位及时支付监理费的函》。该组证据针对浙商大厦公司提出的违约责任豁免问题(2019年10月21日《质证笔录》浙商大厦公司问题7)。证明:在案涉《补充协议(2)》签订之后,浙商大厦公司存在未依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监理单位监理费等违约行为,致使案涉工程延误的事实,浙商大厦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十八:技术核定单。证明:鉴定机构漏算了底板混凝土掺抗裂纤维项目的工程价款。
证据十九:宣城市浙江商会大厦工程主体结构顺利封顶资讯截屏。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于2016年9月10日全部封顶,浙商大厦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0日前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80%工程价款;以及成龙建设公司就主体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
证据二十:1.2017年1月17日成龙建设公司向浙商大厦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2.2017年1月22日浙商大厦公司向成龙建设公司发出的《回复函》;3.2017年3月20日浙商大厦公司向成龙建设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全面恢复施工的函》;4.2017年9月16日成龙建设公司向浙商大厦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证明:1.因浙商大厦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成龙建设公司对浙商大厦公司进行催告;2.浙商大厦公司自认其在施工过程中未依约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成龙建设公司有权停工;3.浙商大厦公司应承担成龙建设公司停工损失、自负工期延误责任。
证据二十一:《律师函》。证明:1.浙商大厦公司自认成龙建设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88999180.61元;2.即便依据该数额,浙商大厦公司至今仍未足额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其应承担成龙建设公司停工损失,并自负工期延误责任。
成龙建设公司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二十二:1.堆土点视频;2.关于回填土运距的相关事宜《工作联系单》。证明:成龙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弃土外运至李湾堆土点的事实,该堆土点是宣城市建设工程弃土外运的重要堆土点之一,也是距离涉案工程最近的弃土外运堆土点;涉案工程因改为地下室完成之后房屋四周需要借土回填,由成龙建设公司、监理方马鞍山迈运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商大厦公司三方核实,外运回填借土的运距为7.2公里,该运距小于弃土外运运距。
证据二十三:《发文登记表》2页。证明:《鉴定意见书》中“宣城浙商大厦签证差异仅有承包人签字部分”所涉签证,成龙建设公司已在施工过程中发文给浙商大厦公司及监理单位,该部分签证是因监理单位、浙商大厦公司怠于履行审核义务而未签字,例如《发文登记表上》监理单位签收时对其中23-27号签证的意见即为“年后(2017)年待五方责任主体开会集中处理”,但至今仍未处理。
证据二十四:16号《工程签证单》。证明:对应《鉴定意见书》中“宣城浙商大厦签证差异仅有承包人签字部分”所涉16号签证中基础石方开挖、毛石回填施工内容(合价:33259.54元、80195.85元),该签证有监理单位、浙商大厦公司签章确认,签证手续齐全,《鉴定意见书》却将其列入“宣城浙商大厦签证差异仅有承包人签字部分”,属明显错误,成龙建设公司诉请的该部分所涉造价应当予以支持。
证据二十五:1.基坑排水照片7张;2.2015年5月25日《宣城浙江商会大厦工程第四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证明:对应《鉴定意见书》中“宣城浙商大厦签证差异仅有承包人签字部分”所涉23号签证中基坑排水施工内容(合价1004223.25元),涉案工程处于区域地势最低点,下雨时周边路面等区域雨污水全部汇流到案涉工程基坑,且无有效措施防止流入,自2015年3月1日涉案工程开始基坑挖土至土方全部回填期间,基坑长期积水需对外抽排水,成龙建设公司诉请该部分所涉造价应当予以支持。
证据二十六:1.《宣城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2份;2.《技术核定单》一份;3.满堂脚手架照片2张。证明:对应《鉴定意见书》中“宣城浙商大厦签证差异仅有承包人签字部分”所涉26号签证中施工电梯满堂脚手架施工内容(合价:324.62元),按照技术要求,施工电梯必须采取满堂脚手架加固措施,成龙建设公司已按技术要求施工的事实,成龙建设公司诉请的该部分所涉造价应予以支持。
证据二十七:地下室排水照:地下室排水照片2张鉴定意见书》中“宣城浙商大厦签证差异仅有承包人签字部分”所涉33号签证中地下室排水施工内容(合价:1846070.92元),案饰工程设计为三层地下室,由于施工期间雨水较多以及主体封顶后门窗未安装等因素雨水往地下室流无法正常往室外排水,需要对外抽排水的事实,该部分所涉造价应当予以支持。
证据二十八:1.《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2.《工程款支付申请》;3.《单位工程造价审汇总表》及相应清单计价表;4.《发文登记表》1页。证明:成龙建设公司向浙商大厦公司申报主体工程造价工程价款为121438451元,依据合同约定,浙商大厦公司未在14天内审核完毕的,应视为认可上述数额,该数额应当作为浙商大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浙商大厦公司在施工期间长期迟延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的事实。
浙商大厦公司等被告质证如下:
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浙商大厦公司是受联建各方的委托对大厦的建设进行全过程管理,并不承担付款义务。
2.证据二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成龙建设公司方提供的证据四即《补充协议2》关于违约责任调整的条款进行确定。成龙建设公司提供中标通知书没有投标文件补充,不予认可。
3.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双方合同约定(69-70页)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是根据进度返还,成龙建设公司方解除合同后没有交付合格的工程,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约定得非常清楚是没有利息的。
4.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成龙建设公司方非法阻止浙商大厦公司方单独发包的幕墙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方进场施工,所以该分部分项工程一直未施工,也就不存在总承包服务费和配合费的支付,其他项目现场均未施工,合同也解除了,同样不存在该费用的支付。
5.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开工令载明的申请主体是成龙建设公司,不能将该责任转嫁给浙商大厦公司,即使最终司法认定浙商大厦公司有违约的情形存在,由于《补充协议2》对此前发生的双方所有违约责任均予以了合意处置,该合意符合法律,是双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也不应当支持其诉请的违约责任。
6.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成龙建设公司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完工的工程完全符合质量要求。由于成龙建设公司方到2020年5月10日为止,仍然不能完全将所有工程检测报告移交浙商大厦公司,浙商大厦公司要求对已完工程量进行质量鉴定,费用由成龙建设公司承担。
7.对证据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成龙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由于该部分已经由人民法院委托造价鉴定,因此不予认可成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
8.对证据八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成龙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即使成龙建设公司所述的真实存在,该损失也已经通过《补充协议2》进行了处理。
9.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成龙建设公司的所有付款需要跟踪审计单位进行审核认定以后,按照审核认定的造价进行付款,成龙建设公司在不能按期完成《补充协议2》约定的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违反施工程序施工,2019年1月22日是农历腊月二十七,跟踪审计单位无法出具审计报告,成龙建设公司在年前采取上访等方式逼迫浙商大厦公司按照自己的报价进行支付款项,最后支付了部分款项。1月24日就提起本案诉讼。通过还原时间也可以分析成龙建设公司的心理,即已经准备起诉了浙商大厦公司了,所以采取各种方式多要钱。另外,成龙建设公司的形象进度确认表是一项经济行为,而其所盖的印章只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明确表明用于经济行为无效,因此成龙建设公司以此证明浙商大厦公司违约少支付了进度款的事实不能成立。
10.对证据十至十八,按照浙商大厦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的意见为准。
11.对证据十九中封顶事实无异议,对是否延期支付工程款,双方通过《补充协议2》进行了一步解决,证明目的不认可,浙商大厦公司没有延误工程款。
12.对证据二十,《补充协议2》已进行了解决。
13.对证据二十一,真实性无异议,浙商大厦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当时由于税票的问题,我方告知对方履行施工义务,《补充协议2》之前互相发函的内容请法庭综合认证。
14.对于成龙建设公司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的证据二十二至证据二十八,是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出异议过程中,成龙建设公司提交的,鉴定机构已对上述签证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鉴定意见,第一次开庭时也进行了审理,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
本院认证如下:浙商大厦公司等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据三至证据六的三性,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十九的三性,证据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浙商大厦公司等被告虽对证据二的中标通知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浙商大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双方证据及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十至十八,及补充提交的证据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七系鉴定所涉材料,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的认证一并认定。
浙商大厦公司等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成龙建设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成龙建设公司不能按期交房,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每天8000元计算违约金;2.因延期交房导致浙商大厦公司的84087平方米(商业16593平方米、办公43439平方米、地下建筑24、地下建筑24055平方米导致的租金损失;3.其延期交房给浙商大厦公司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损失。
证据二:双方财务核算数据。证明:浙商大厦公司依约支付了80%的进度款,成龙建设公司所陈述的浙商大厦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存在。
证据三:成龙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整改义务的几大类情形:1.擅自变更设计图纸;2.浙商大厦公司与监理方发出的涉及成龙建设公司偷工减料的联系函;3.浙商大厦公司与监理方发出的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联系函;4.宣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下发的整改通知单(内容:项目经理等主要人员不在岗)。
证据四:浙商大厦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证明: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跟踪审计是合法的,也是浙商大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
证据五:马鞍山监理公司编号013监理工程联系单、016联系单、关于消防管材壁厚不符合设计的函、2019年02号文一份。证明:成龙建设公司消防管道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该计入造价。
证据六:2018年014号文一份、2019年01号文一份、及相关送达凭证,2019年1月16日监理方发出018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成龙建设公司违反法律合同擅自修改设计进行施工,对浙商大厦公司进行损失,该部分应当拆除不应当计入造价。
证据七:2018年12月26日33号文一份、2017年6月21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28日进度计量支付报告一份。证明:浙商大厦公司依照约定完成80%工程进度付款。
证据八:安徽经纬建设有限公司《浙商大厦人防门合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成龙建设公司关于人防门已完工程的支付价款情况及未完成的后期工程已经由浙商大厦公司另行结算,因此鉴定报告中第四条(鉴定说明部分)第(一)款有关工程造价的说明第3项的款项不应当支付给成龙建设公司。
证据九: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成龙建设公司因为土方工程与承包方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该土方所有工程发包,总价款经鉴定为2848730.46元,没有发生所谓的成龙建设公司要求的外运费的纠纷,因此,鉴定报告中第四条(鉴定说明部分)第(一)款有关工程造价的说明第4项、第13项的款项不应当支付给成龙建设公司。
证据十:浙江商会大厦消防管道质量专题会议一份。证明:监理方、设计方等四方现场确认,消防管道壁厚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并且存在消防验收不能通过的风险,要求拆除,另行采购合格的管道施工。因此,鉴定报告中第四条(鉴定说明部分)第(一)款有关工程造价的说明第15项的款项不应当支付给成龙建设公司;另,该处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浙商大厦公司就已经多次明确告诉成龙建设公司,所以在该笔款项支付的过程中,浙商大厦公司扣留了部分工程款,该扣留部分没有满足成龙建设公司要求支付80%的要求。其余工程款均按比例足额支付。
证据十一:2020年5月7日《资料移交目录》两份,手写部分系未移交材料。证明:成龙建设公司并未信守双方在高院达成的收到500万元工程款后移交所有资料、开具所有发票的一致意见。
证据十二:皖国信房咨字2020第001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因成龙建设公司延期交房导致反诉方的租金损失。
证据十三:编号A-001《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关于成龙建设公司施工的不合格消防设施已经拆除。该费用不应当支付。浙商大厦公司保留主张该拆除增加费用的权利。
证据十四:编号T-001《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成龙建设公司施工的不合格腻子层已经铲除,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支付给成龙建设公司,浙商大厦公司保留主张该铲除增加费用的权利。
证据十五:编号T-003《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因为成龙建设公司现场遗留的材料和机械设备导致后期施工条件受限,浙商大厦公司进行了清理,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成龙建设公司承担。
浙商大厦公司等被告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一份书证及申请证人翟某出庭作证:
证据十六:《联建协议书》。证明:所有联建人是依据认购的联建份额来的承担联建费用,各联建主体承担是按份责任。
证据十七:翟某证词。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施工单位宣城市建设总公司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土石方开挖和外运工程,土方外运至堆土点宣城市,总计运输距离三公里左右。
成龙建设公司质证如下:
1.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仅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证明成龙建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是浙商大厦公司长期迟延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致使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缓慢,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负。其次,合同仅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未约定其他违约责任,浙商大厦公司主张逾期交房房租损失等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浙商大厦公司也应择一主张,而不应同时主张。最后,浙商大厦公司的各项主张超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5.2条约定的合同造价的3%(5887396.92元)的上限。
2.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皆不予认可。首先,该财务数据系浙商大厦公司单方核对、制作的数据,未经成龙建设公司核对、确认。其次,付款明细表中多项款项不应计未已付进度款,其中:(1)代付水电费没有客观证据作证,且该部分费用应由双方另行在最终结算时核对、扣除,不应计入进度款之内;(2)陈德军的借款50万元,该款项系浙商大厦公司与陈德军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同时,据成龙建设公司了解,浙商大厦公司支付给陈德军的50万元,仅是过账使用,双方之间实际上也不存在借贷关系;(3)2019年1月28日支付的257万元,是在成龙建设公司起诉之后支付的,不能作为浙商大厦公司在起诉之前已按80%进度款支付的依据。最后,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94505196.65元,浙商大厦公司仅就无争议部分就应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5604157.32元(94505196.65元×80%)。反观浙商大厦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在本案立案受理之前仅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2140344元,显然是违约的。
3.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与浙商大厦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关联,并且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部分等业经竣工验收合格。
4.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造价咨询公司是浙商大厦公司单方委托的,未经成龙建设公司确认,双方也未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造价审核,以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显然缺乏合同依据。其次,签订咨询合同不等于实际履行,更不等于以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如浙商大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委托了杭州广厦建筑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自认以杭州广厦建筑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付款依据,此种行为显然是与其证明目的相矛盾。最后,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广厦建筑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皆低于实际造价,显然不能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成龙建设公司在2018年6月份复工之后的施工内容仅为部分砌墙工程和抹灰工程,合计造价不足200万元,即便仅计算双方确认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94505196.65元,成龙建设公司在停工之前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92505196.65元,该数额远远高于两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更不要说加上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
5.证据五至证据八,是提交给法庭转交给鉴定机构的观点,我方不予认可,法庭依据相关事实和意见进行判断,对于浙商大厦公司的倾向性看法不予认可。
6.证据九,该判决书和本案无关联性,载明土方是人工费,案涉土方工程量含有运费,另,成龙建设公司关于土方报价是综合报价,里面有利润,不一致的话成龙建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本案鉴定为准。
7.证据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是提交给法庭转交给鉴定机构的观点,我方不予认可,法庭依据相关事实和意见进行判断,对于浙商大厦公司的倾向性看法不予认可。
8.对证据十二,咨询报告书,虽然是法院委托鉴定的,只是发表了估值的意见,上述不动产意见没有取得产权证,不符合对外租赁条件,故,咨询书估值假设价值不能适用于本案,损失也不应当由成龙建设公司承担,应当由浙商大厦公司自行承担。
9.对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十六,《联建协议书》是对内的,成龙建设公司并不知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基于合同附件公证委托,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0.对证据十七,宣城市建设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梁是本案追加的被告之一,证人是宣城市建设总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该予以采信。同时,宣城市建设总公司也与原告方有一个诉讼,双方的纠纷尚未处理完毕,证言带有倾向性。该证言证明了回填和外运均不在原地,通过原告与宣城建设总公司的合同可以看出,该公司施工仅为挖运人工费,不包括外运,证言不能证明外运或回填的发生。
本院认证如下:成龙建设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证据三、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二的三性未提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成龙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双方证据及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五至八、证据十至证据十五系鉴定所涉材料,证据十七证人证言,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的认证一并认定。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属于内部协议,对成龙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审理期间,2019年5月7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无争议的工程款为94505196.65元。争议部分由《差异分析》(计5页)及地下室顶板屋面、天棚粉刷、自动喷淋、消火栓、通风系统质量不合格部分争议款项组成。对此,成龙建设公司申请就上述争议款项及停工损失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浙商大厦公司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天瑞公司就申请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天瑞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出具“皖天瑞鉴字【2019】第008号”《宣城市浙商大厦差异金额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08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宣城市浙商大厦差异工程造价为25009103.44元。1.宣城市浙商大厦清单内差异工程造价为15496740.86元。(1)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清单内差异部分工程造价为5170744.67元;(2)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清单内差异人防门部分工程造价为1471017元;(3)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清单内差异土石方运距增加费部分工程造价为8029204.62元;(4)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清单内差异原告表示已按图施工、被告表示未按图施工原被告双方仍有争议部分(墙体拉结筋、地下室砼墙抹、地下室砼墙抹灰、地下室顶板钢筋57568.33元;(5)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清单内差异楼梯间砌体墙未按图使用砼实心砖施工,被告不予认可部分工程造价为364428.43元;(6)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清单内差异独立基础变更部分,被告不予认可部分工程造价为103777.81元。2.宣城市浙商大厦签证差异工程造价为4562979.13元。(1)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签证差异部分工程造价为71853.63元;(2)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签证差异仅有承包人签字部分工程造价为4269280.50元;(3)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签证差异仅有承包人签字部分工程造价为104827.49元;(4)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签证差异仅有承包人签字部分工程造价为117017.51元。3.宣城市浙商大厦基坑支护差异工程造价为272956.18元。(1)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基坑支护差异部分工程造价为8956.31元;(2)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基坑支护未按图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95182.95元;(3)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基坑支护土石方运距增加费部分工程造价为68816.92元。4.宣城市浙商大厦材料价格调整差异工程造价为2973711.16元。(1)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材料价格调整差异部分工程造价为2965842.32元;(2)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清单内差异未按图施工部分材料价格调整为6370.46元;(3)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清单内差异楼梯间砌体墙未按图施工部分材料价格调整为287.18元;(4)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签证差异仅承包人、监理单位签字部分材料价格调整为18.83元;(5)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基坑支护差异未按图施工部分材料价格调整为1192.38元。5.宣城市浙商大厦安装差异工程造价为1702716.11元。(1)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安装差异部分工程造价为149031.46元;(2)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安装差异中质量不合格部分(自动喷淋、消火栓、通风系统工程)工程造价为911095.42元;(3)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安装差异中已加工未安装的材料(已完成压槽的镀锌管、已加工完成的通风管道等)工程造价为134936.61元;(4)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安装差异中已运至现场未安装材料(未安装的桥架、屋面稳压设备等)工程造价为213659.28元;(5)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安装差异中SC钢管调整为镀锌钢管工程造价为42608.27元;(6)其中宣城市浙商大厦安装差异中负二层仓库、室外仓库内的材料工程造价为251385.07元。(二)宣城市浙商大厦停工损失为6794618.33元。(三)宣城市浙商大厦现场其他遗留部分工程造价为1547141.13元。(四)袋装水泥与散装水泥费用差异工程造价为-40613.54元。
关于上述鉴定结论,天瑞公司给予说明如下:(一)有关工程造价的说明。1.本次鉴定未对鉴定标的质量进行质量检测,故本单位不对其质量负任何责任。2.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3.宣城市浙商大厦清单内部分差异中人防门现场已安装门框,门扇未装。原告表示已与人防门厂家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门扇应继续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此部分费用。被告表示按已完成门框进行计算,人防门扇安装由被告与人防门生产厂商重新签订合同。因人防门价格为门框与门扇综合价格,无法准确计算出单独安装门框价格。现将人防门工程造价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的数据。4.宣城市浙商大厦清单内部分差异中运距增加费。原告表示现场土方均已运至李湾、运距7.9km、但无任何相关资料,仅有一张距离照片。被告表示无任何资料,不予认可。现将土石方运距增加费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的数据。5.宣城市浙商大厦清单内部分差异未按图施工部分中的墙体拉结筋。原告表示墙体拉结筋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被告认为现场未按图纸施工。因现场局限性,无法勘查现场。现将墙体拉结筋差异费用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数据。6.宣城市浙商大厦清单内部分差异未按图施工部分中的地下室砼墙抹灰。根据2019年6月25日询问笔录原告表示地下室砼墙面按设计要求施工,被告认为现场未按图纸施工。现将地下室砼墙抹灰差异费用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数据。7.宣城市浙商大厦清单内部分差异未按图施工部分中的地下室顶板。根据2019年6月25日询问笔录原告表示地下室顶板按工程技术联系单施工。被告表示部分位置地下室顶板保护层内钢筋未按图施工。因现场局限性,无法勘查现场。现将地下室顶板保护层钢筋差异费用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数据。8.宣城市浙商大厦清单内部分差异中楼梯间未按图使用砼实心砖施工。根据现场勘查、现场楼梯间并未全部使用砼实心砖。而是使用煤矸石空心砖、砼实心砖、加气砼砌块三种类型砌体砌筑。经现场勘查,现将楼梯间墙体未按图施工部分的费用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数据。9.宣城市浙商大厦签证部分差异中部分签证单仅有承包人签字,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现将仅有承包人签字,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部分签证费用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数据。10.宣城市浙商大厦签证部分差异中部分签证单仅有承包人、监理单位签字,无建设单位签字;此部分签证费用应包含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中。现将仅有承包人、监理单位签字,无建设单位签字部分签证费用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数据。11.宣城市浙商大厦签证部分差异中部分签证单仅有承包人、建设单位签字,无监理单位签字。现将仅有承包人、建设单位签字,无监理单位签字部分签证费用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数据。12.宣城市浙商大厦基坑支护部分差异中锚杆支护、土钉支护60厚、土建支护80厚、传力板。原告表示以上部分均按图施工,被告表示以上部分未按图施工。因以上部分均为隐蔽工程且已回填覆盖、无法勘查现场。现将以上部分费用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数据。13.宣城市浙商大厦基坑支护部分差异中运距增加费。原告表示现场土方均已运至李湾、运距7.9km、但无任何相关资料,仅有一张距离照片。被告表示无任何资料,不予认可。现将土石方运距增加费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的数据。14.宣城市浙商大厦基坑支护差异中措施费、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按投标报价中的费用不因以后工程结算价格进行调整(若该项子目施工取消,措施费相应调整),暂定价中基坑支护、轻型井点降水等费用由承包人按发包人施工图或发包人、监理人批准的方案承包人按程序报价,发包人审核。故基坑支护差异中措施费236759.7元不再计取。15.宣城市浙商大厦安装部分差异中自动喷淋、消火栓、通风系统工程。根据2019年3月12日调解笔录原告认为以上部分按图施工。被告认为以上部分质量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现将以上部分费用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数据。16.宣城市浙商大厦安装部分差异中宣城浙商大厦安装已加工未安装的材料(已完成压槽的镀锌管、已加工完成的通风管道等)。原告认为以上材料已完成加工,应计取相关费用。被告认为以上材料未安装成功,不应计取费用。现将以上部分费用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数据。17.宣城市浙商大厦安装部分差异中已运至现场未安装材料(未安装的桥架、屋面稳压设备等)。原告认为以上材料已在厂家订制并运至现场,应计取相关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以上材料未安装成功,不应计取费用。现将以上部分费用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数据。18.宣城市浙商大厦安装部分差异中SC钢管调整为镀锌钢管。原告认为现场实际施工为镀锌钢管,应按镀锌钢管计取费用。被告认为此处未按图施工,且无设计变更单,不应计取费用。现将以上部分费用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数据。19.宣城市浙商大厦安装部分差异中仓库内材料。原被告一直未清理出负二层仓库、室外仓库内的材料,现场堆积在一起,无法清点。2019年9月26日再次深入现场,清点出堆放材料。至于此部分材料如何处理,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分歧。现将以上部分费用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数据。20.被告指出原告现场因有水泥装料桶,使用水泥为散装水泥而非袋装水泥,但无其他相关证据。现将使用袋装水泥与散装水泥费用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数据。(二)有关停工损失的说明。停工损失根据2019年7月15日提供的补充证据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关于宣城市浙商大厦停工的通知、工资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计算停工工期及停工损失费。原告表示停工期间损失部分需给予补偿;被告表示停工损失部分双方已在2018年4月28日补充协议(2)中解决处理了。根据补充协议(2)中第五条、经双方友好协商,本次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主体结构已完工程价款的80%进度款,款到账后,甲乙双方对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双方各自主张违约责任互不追究。现将停工期间损失部分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的数据。(三)有关现场其他遗留部分的说明。1.根据2019年8月14日现场勘查现状,原被告对“宣城市浙商大厦临建现场留存清单附件1”是否作价由被告接收存在分歧,现将现场遗留临时设施、材料的工程造价单独列出,以便法院在做出裁定时使用相对应的数据。2.原无争议部分措施费用已包含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3.原无争议部分临时设施摊销费用因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未出具准确的摊销比例、数值。现场遗留临时设施工程造价未扣除原措施费用中已包含的摊销费。此部分费用如何计取,建议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4.其余现场遗留的办公用品、办公桌椅等未计入现场其他遗留部分工程造价内。此部分费用如何计取,建议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
成龙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坚持鉴定过程中提出的异议。
浙商大厦公司质证意见:坚持鉴定过程中提出的异议。
天瑞公司答复意见:双方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对于合理的部分已在出具008号意见书时进行了调整,其他异议以书面回复为准,本次不作调整。
第二次开庭中,天瑞公司就成龙建设公司补充提交的针对008号意见书的签证等材料,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对宣城市浙商大厦差异金额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1.编号为CLJS:ZSDS-LX-[2016]-001的工程联系单为土方回填运距。根据此联系单可以判断现场有土方外运,但无法计算外运公里数。宣城市浙商大厦清单内差异土石方运距增加费部分按此工程联系单计算工程造价为6882175.07元,是否判定予以支持,由法院裁定。2.编号为QZ-CLJS016签证单中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署意见,但QZ-CLJS016签证单后附图仅有施工单位一方签字,无其他任何单位签字。所以将此部分工程造价列入仅有施工单位签字部分工程造价内。若法院判定签证单QZ-CLJS016签证单手续齐全,QZ-CLJS016签证单工程造价为133834.91元法院可以判定予以支持。3.编号为QZ-CLJS023签证单中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未签署意见,列入仅有施工单位签字部分无误。2015年5月25日宣城市浙江商会大厦工程第四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仅提出西侧场地放坡达不到要求及坡面渗水问题,现场照片只能反映有抽水现象,并不能直接反应签证中的抽水台班数量及抽水事实。QZ-CLJS023签证单工程造价为1216207.71元,是否判定予以支持,由法院裁定。4.编号为QZ-CLJS026签证单中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未签署意见,列入仅有施工单位签字部分无误。宣城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及技术核定单仅证明现场已安装施工电梯,并不能反映搭设满堂脚手架的依据。但勘查现场时,现场确实搭设满堂脚手架。QZ-CLJS026签证单工程造价为548.52元,是否判定予以支持,由法院裁定。5.编号为QZ-CLJS033签证单中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未签署意见,列入仅有施工单位签字部分无误。现场照片只能反映有抽水现象,并不能直接反应签证中的抽水台班数量及抽水事实。QZ-CLJS033签证单工程造价为2314196.89元,是否判定予以支持,由法院裁定。
对于天瑞公司的补充说明,成龙建设公司和浙商大厦公司等分别进行了质证。
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同意浙商大厦公司第一次庭审对天瑞公司008号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本次鉴定系根据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进行。天瑞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专业性,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008号意见书第(一)部分需要法院认定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2)人防门工程造价为1471017元,本案施工合同已解除,未完成的部分不再履行,结合浙商大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安徽经纬建设有限公司《浙商大厦人防门合同情况说明》,后期安装工程款为96万元,由浙商大厦公司向安徽经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3)土石方运距增加费工程造价8029204.62元(补充说明为6882175.07元),因成龙建设公司未提交发生该费用的证据,且与浙商大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成龙建设公司将该土方工程分包给宣城市建设总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自行考虑土方堆放场地,该项工程款经鉴定为2848730.46元,少于双方认定的土方工程造价,故该土石方运距增加费工程造价8029204.62元不应予以认定;(4)墙体拉结筋、地下室砼墙抹、地下室砼墙抹灰、地下室顶板钢筋工程造价357568拉结筋和地下室顶板钢筋两项鉴定人在“有关工程造价的说明”第5、7项作出说明“因现场局限,无法勘查现场”,地下室砼墙抹,地下室砼墙抹灰项浙商大厦公司无证据证明成龙建设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357568.33元应予计入;(5)楼梯间砌体墙未按图使用砼实心砖施工部分工程造价364428.43元,鉴定人在“有关工程造价的说明”第8项已作出说明,该费用系实际使用煤矸石空心砖等材料施工的费用。成龙建设公司虽未依图纸施工,但鉴于浙商大厦公司已接受工程,亦未影响工程质量,故从实际出发,该364428.43元应予计取。2.(2)签证部分差异中工程造价4269280.5元签证仅有承包人签字部分。编号为QZ-CLJS016签证单中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署了意见,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33834.91元应予计取;结合成龙建设公司补充证据二十三《发文登记表》载明的监理单位签收时对其中23-27号签证的意见即为“年后(2017年)待五方责任主体开会集中处理”和《鉴定意见书》第58页第1、8、9、10、11项内容,对23、25、26、27号签证所涉款项(含规费、税金等费用)应予计取,该四项金额为1312518.84元(1216207.71元+95714.71元+548.52元+47.90元)。编号为QZ-CLJS024号签证,监理单位意见明确“后植筋包括施工范围内,不予计量”,业主意见相同,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签证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签证的工程系发包人浙商大厦公司同意其施工且其进行了施工,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部分工程造价1446353.75元(133834.91元+1312518.84元)予以认定,2822926.75(4269280.5元-1446353.75)予以扣除;(3)签证差异中工程造价104827.49元签证有承包人、监理单位签字,该签证虽无建设单位签字,但鉴定人在“有关工程造价的说明”第10项已作出说明,此部分签证费用应包含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中,结合监理单位系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指示,故该工程造价104827.49元应予确认;(4)签证差异中工程造价117017.51元签证仅有承包人、建设单位签字,无监理单位签字,虽不符合签证程序,但能够证明签证的工程系发包人浙商大厦公司同意其施工,故该工程造价117017.51元应予确认。3.(2)基坑支护部分工程造价195182.95元,浙商大厦公司认为成龙建设公司未按图施工,鉴定人在“有关工程造价的说明”第12项亦作出说明,基坑支护部分差异中锚杆支护、土钉支护60厚、土建支护80厚、传力板均为隐蔽工程且已回填覆盖、无法勘查现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浙商大厦公司异议情况下,该工程造价195182.95元应予认定;(3)基坑支护土石方运距增加费部分工程造价68816.92元,本院不予认定,予以扣除,理由同1.(3)。5.(2)安装差异中质量不合格部分(自动喷淋、消火栓、通风系统工程)工程造价911095.42元,结合浙商大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十《浙江商会大厦消防管道质量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内容,建设、施工、检测、设计、监理方现场确认,消防管道未按图施工,壁厚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和消防验收不能通过的风险,要求拆除,另行采购合格的管道施工。本部分工程造价911095.42元不予确认,予以扣除;(3)安装差异中已加工未安装的材料(已完成压槽的镀锌管、已加工完成的通风管道等)工程造价134936.61元,不予认定,予以扣除。理由同5.(2);(4)差异中已运至现场未安装材料(未安装的桥架、屋面稳压设备等)工程造价213659.28元;(5)安装差异中SC钢管调整为镀锌钢管工程造价42608.27元;(6)安装差异中负二层仓库、室外仓库内的材料工程造价251385.07元。上述(4)、(5)、(6)三项,因双方合同解除,浙商大厦公司已接受案涉工程,故(5)项应予认定,同时为减少双方损失,上述(4)、(6)项亦系为案涉工程定制的材料应一并移交浙商大厦公司,故本院对该三项工程款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鉴定意见第(一)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082123.12元(25009103.44元-96万元-8029204.62元-2822926.75元-68816.92元-911095.42元-134936.61元)。对于第(二)部分停工损失6794618.33元,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第(三)部分现场遗留部分工程造价1547141.13元,主要为临时设施(1383585.53元)和遗留配件材料(163555.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临时设施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结束时自行撤走,配件材料亦可自行处理,故该部分工程造价1547141.13元不予认定。对第(四)部分袋装水泥与散装水泥费用差异工程造价-40613.54元,系成龙建设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与应使用袋装水泥之间的差价,应予扣除。据此,鉴定意见(一)、(四)部分总工程造价为12041509.58元(12082123.12元-40613.54元)。
2019年10月8日,浙商大厦公司申请对工程逾期交付造成的租金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国信公司对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12日,国信公司出具“皖国信房咨字(2020)第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宣城市浙商大厦商办用房市场租金估值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001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租金价值取整合计1126.17万元。
成龙建设公司质证意见:该报告不能作为估算租金的依据,报告设定的假定条件较多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估值状态要达到交付状态,还要一次性整体出租,与常理不符。
浙商大厦公司质证意见:对该报告数据,我方尊重法院最终裁决,成龙建设公司认为达不到一次性整体出租的情况,受让人41家单位和个人,缴纳了联建款,需要入住不等同于市场的商业用房,现在的房租远远高于其价格,租金损失是远远低于我方逾期,我方认为价格偏低。
国信公司答复意见:对报告书的结论不作调整。
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同意浙商大厦公司第一次庭审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商大厦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7日,股东为本案被告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2014年12月8日,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作为委托人向被委托人浙商大厦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宣城市浙商大厦工程建设需要,现全权委托宣城市浙商大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宣城市浙商大厦建设进行全过程管理,包括项目立项至项目竣工验收交付、竣工结算等全过程的项目管理。委托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宣城市浙商大厦全面建成投入运营止。”2014年6月21日至25日,该41户出具《授权委托书》,共同委托贾阳光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代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及其建设相关文件,代为提起相关的法律措施,代为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或仲裁出庭、和解、申请执行,代为办理建设施工、验收相关手续并提交文件,代为办理产权证书并提交相关文件等。
2014年10月28日,案涉“宣城市浙江大厦”项目经邀请招标,确定成龙建设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次日,浙商大厦公司向成龙建设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
2014年12月18日,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发包人)与成龙建设公司(承包人)就案涉“宣城市浙江大厦”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宣城市浙商大厦。工程地点: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阳江大道以北,皇宫酒店以东。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卫、装饰、安装工程以及室外场地、道路、绿化、综合管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卫、装饰及安装工程(不含电梯、智能化工程、VRV空调系统、高压配电工程等),室外场地、道路、绿化、综合管线等工程。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防尘文明施工。一幢25层点式办公楼,一幢12层公寓式办公楼,四层及四层以下为商业裙房,地下三层,框,地下**构。总建筑面积84086.90m2,其中地上建筑面积60031.90m2(商业建筑面积16592.80m2,办公建筑面积43439.10m2),地下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面积24055m2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0天(其中主体工程540天,装饰工程、室外综合工程、竣工验收等360天)。质量标准:合格,争创省级优质工程。合同暂定价:196246564.5元。专用合同条款1.1.2.4约定,监理人为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3.7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前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1000万元(不计息)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分三期返还,合同内所有工程±0.000完成后返还50%,主体结构封顶后返还40%,项目综合验收后返还剩下的部分。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按8000元/天对总承包单位进行处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按合同造价的3%。10.1约定,所有变更一律以发包人确认的书面文件为准。12.1约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单价合同,并约定了综合单价包含的范围及风险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12.4.1约定,工程进度款经监理人审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和发包人分别审核后每次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实际完成工程量含变更、签证等另行增加的工程量),工程累计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0%(扣除暂定金额1500万元)。具体安排:主体结构封顶后30天内支付一次;装饰工程全部结束30天内支付一次;具体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条件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后扣除5%质量保修金后三个月内付清。16.1.2约定,(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日内下达开工通知,发包人除退还所有履约保证金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外,还需一次性承担100万元违约金。(2)如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①超过半个月,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应保持正常施工。②若支付延期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停工,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实际投入本工程总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且乙方作为第一债权受偿人有权申请法院拍卖本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已完建筑物,拍卖所得优先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其他投入损失。16.2.2约定,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总承包人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按8000元/天对总承包人进行处罚。21.2约定,总承包人按分包项目造价(不含高压配电、弱电设备、智能化工程设备、VRV空调系统设备、电梯设备等)的2%计取总承包配合服务费。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宣城市浙商大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贾阳光的签名,承包人处加盖“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方汝腾的印鉴章。
2014年11月7日、12月5日、12月19日成龙建设公司分三次共向浙商大厦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
2015年6月1日,监理单位迈世纪公司向成龙建设公司下达《开工令》,通知成龙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正式开工。2016年8月12日“宣城市浙商大厦项目”A楼工程主体封顶,2016年9月10日“宣城市浙商大厦项目”B楼工程主体封顶。2018年5月31日,项目主体结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成龙建设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上报完成工程产值12143元,2017年6月21日经浙商大厦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计,工程造价为88999180.61元。
2018年4月28日,浙商大厦公司(甲方)与成龙建设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主要内容为:一、本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提供所有应付80%工程进度的发票,甲方收到前述发票后的三天内支付缺口的应付工程款给乙方(由双方财务核对)。双方协作完善恢复正常施工的所有法律手续,确保在2018年4月底前完成主体结构验收。乙方收到款后至工程竣工期间中途不得停工(非乙方原因除外),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浙商大厦项目列入暂定价幕墙部分,由甲方组织对外招标,如乙方不施工,甲方付给乙方幕墙暂定价部分分项工程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50元/平方米。三、付款方式: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合同条款中12.4.1“付款周期”条款约定基础上增加五次付款,即:自恢复施工手续审批后的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付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浙商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12.4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工程累计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0%”修改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累计付款至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该款项双方不迟于2019年1月18日共同到宣城市公证处办理提存付款手续,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履行所有支付的法律手续),竣工验收程序执行双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四、主体结构验收完成后,乙方在十个月内完成属于乙方施工内容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非乙方承担范围原因除外)。如甲方因暂定价等部分不能及时组织招标确定分包单位和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具体工期奖罚标准执行双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经双方友好协商,本次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主体结构已完工程价款的80%进度款,款到账后,甲乙双方对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双方各自主张违约责任互不追究。七、本协议作为双方施工合同的补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若《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八、本协议签订后,如有违约,按照主合同履行。
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对浙商大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4719344元无异议,具体付款为:2015年5月付28万元,2015年9月付1004700元,2016年1月付150万元,2016年2月付50万元,2016年9月(两笔)付550万元,2016年10月付500万元,2016年11月(两笔)付1200万元,2016年12月(两笔)付800万元,2017年1月(五笔)付10065856元,2017年2月付500万元,2017年4月付5999917元,2017年5月(两笔)付600万元,2018年2月11日(两笔)付900万元,2018年6月付848871元,2018年9月付145万元,2019年1月付257万元。双方对2015年11月23日陈德军借款50万元有争议。本院诉讼过程中,浙商大厦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支付成龙建设公司500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2019年1月28日,成龙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浙商大厦公司价值50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9)皖民初10号裁定书,查封浙商大厦公司账户及在建工程。2019年10月8日,浙商大厦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成龙建设公司4295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9)皖民初10号之一裁定书,查封了成龙建设公司银行账户。2019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浙商大厦公司同意支付成龙建设公司500万元工程款。浙商大厦公司遂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成龙建设公司账户的保全,本院作出(2019)皖民初10号之二裁定书,对成龙建设公司账户予以解封。同日,成龙建设公司亦申请对浙商大厦公司银行账户解冻及公寓式办公楼(A楼)的解封,本院作出(2019)皖民初10号之三裁定书,对浙商大厦公司银行账户及公寓式办公楼(A楼)予以解封。
2019年5月31日,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于2019年6月20日撤场并交接完毕,但此后双方未主动进行交接。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组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进行现场交接,于次日双方交接完毕。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23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12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2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与双方签订的系列《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合同及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成龙建设公司施工的案涉“宣城浙商大厦”工程总造价是多少,已支付工程款多少,尚欠工程款多少,利息如何确定;3.本案违约责任如何认定;4.成龙建设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5.成龙建设公司主张总包服务和配合费160万元有无依据;6.成龙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浙商大厦公司虽系由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其是受托于该41户,代理案涉工程的立项、建设等事宜,因此双方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成龙建设公司对浙商大厦公司与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是委托代理关系明知,因此,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是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浙商大厦公司是代理人,其在案涉建设工程过程中实施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对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民事责任亦由委托人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承担。浙商大厦公司等辩称宣城总商会在本次联建的过程中不承担付款责任、部分联建户已通过诉讼方式被取消了联建资格、部分联建户也明确放弃后期的联建资格,以上人员不再承担后期的联建付款义务。成龙建设公司认为,上述人员资格的取消、放弃等系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不能对抗成龙建设公司依据合同主张权利,且浙商大厦公司等亦未提交相关人员的弃权材料及其余人员同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因此不同意放弃对上述人员的诉求。本院认为,浙商大厦公司等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节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成龙建设公司施工的案涉“宣城浙商大厦”工程总造价、已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的认定,利息的计算。诉讼中,经当事人核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94505196.65元,有争议工程造价为25009103.44元,经天瑞公司鉴定及本院认定,其中12041509.58元应予认定为成龙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据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6546706.23元(94505196.65元+12041509.58元)。经双方对账,无争议的已付款为79719344元(74719344元+500万元),有争议的款项为1023950元,为成龙建设公司不认可的代缴水电费523950元、陈德军借款50万元。经审查,成龙建设公司工程款系按照定额计算,已经包含了水电费,故浙商大厦公司等主张代成龙建设公司缴纳水电费523950元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认定;陈德军虽系成龙建设公司驻工地人员,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成龙建设公司指定账户,且陈德军未取得成龙建设公司的授权,故该50万元系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浙商大厦公司已代付成龙建设公司工程款为79719344元。综上,尚欠成龙建设公司工程款26827362.23元(106546706.23元-7971934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成龙建设公司主张利息自其起诉之日2019年1月24日起计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第12.4.1约定,工程进度款经监理人审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和发包人分别审核后每次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实际完成工程量含变更、签证等另行增加的工程量)。第16.1.2(2)约定,如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超过半个月,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应保持正常施工。若支付延期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停工,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实际投入本工程总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6546706.23元,至2019年1月24日成龙建设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应付工程款为85237364.98元(106546706.23×80%),其实际付款72149344元,欠付10518020.98元。由于浙商大厦公司2018年9月付145万元后至成龙建设公司起诉时一直未再付款,按照双方合同第16.1.2约定,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即以本金10518020.98元,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双方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至此宣城市浙江商会应支付全部欠款26827362.23元,故应以本金16309341.25元(26827362.23元-10518020.98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11309341.25元(16309341.25元-500万元)自2019年10月16日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关于本案违约责任如何认定。本案中,成龙建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浙商大厦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及利息、未按约下达开工通知违约金及利息,其主要理由是:浙商大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其停工,应承担停工损失6794618.33元及利息损失912970.21元;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日内下达开工通知,应一次性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20.59万元。浙商大厦公司等辩称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2)》豁免了2018年4月28日之前的违约责任。经查,《补充协议(2)》第五条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本次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浙商大厦公司)支付乙方(成龙建设公司)主体结构已完工程价款的80%进度款,款到账后,甲乙双方对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双方各自主张违约责任互不追究。”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补充协议(2)》签订后,成龙建设公司恢复了施工,浙商大厦公司于2018年6月支付工程进度款848871元。虽然成龙建设公司诉讼中认为浙商大厦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至主体结构已完工程价款的80%进度款,但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缺口的应付工程款”由双方财务核对,因成龙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财务核对后具体款项缺口数额及未支付至80%的差额,其主张浙商大厦公司等违反《补充协议(2)》第五条的约定,依据不足。据此,其主张2018年4月28日前违约责任不能成立,浙商大厦公司等主张双方此前违约责任已通过《补充协议(2)》予以豁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成龙建设公司在本案抗辩中主张其2018年4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2)》之后即恢复施工,其向鉴定机构提交的停工损失人工费截止到2018年5月,该5月份的停工损失与其辩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浙商大厦公司未按约下达开工通知违约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2)》约定不予追究,故其该项请求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浙商大厦公司等反诉请求判令成龙建设公司赔偿其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房租损失及维持工程现场运营的费用。其主要理由是:双方通过《补充协议(2)》确定2019年2月28日为成龙建设公司交付合格工程的最后日期,但成龙建设公司怠于履行施工义务导致其不可能按照约定时间将工程交付给浙商大厦公司,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等损失,应赔偿延期交房的违约金600万元、房租损失1000万元及维持工程现场运营的费用195万元。成龙建设公司辩称,浙商大厦公司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浙商大厦公司长期欠付工程款,为根本违约方,《补充协议(2)》签订后,其仍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经查,《补充协议(2)》虽约定了成龙建设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交付合格工程,但成龙建设公司恢复施工后,双方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又产生纠纷,终至停工。从最终确认的成龙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款及浙商大厦公司已付工程款看,浙商大厦公司并未支付至双方约定的数额,因此,其主张成龙建设公司赔偿延期交付违约金6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商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并同意于2019年6月20日撤场并交接完毕,但直至2019年10月16日在本院组织下,双方才达成一致意见并于次日交接完毕,该近四个月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国信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宣城市浙商大厦商办用房市场租金估值咨询报告书》,13个月的租金价值取整合计1126.17万元,每天租金价值取整为28876元,迟延交接112天损失为3234112元,本院确定由成龙建设公司承担一半为1617056元。浙江大厦公司等主张的维持工程现场运营的费用195万元,因无合同依据亦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成龙建设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前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1000万元(不计息)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分三期返还,合同内所有工程±0.000完成后返还50%,主体结构封顶后返还40%,项目综合验收后返还剩下的部分。双方对浙商大厦公司已按约返还成龙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900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应于项目综合验收后返还,但由于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对成龙建设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的请求,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成龙建设公司主张总包服务和配合费160万元有无依据。成龙建设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2)》约定,浙商大厦公司等应支付其总包服务和配合费160万元。浙商大厦公司等则认为,双方约定的要求成龙建设公司履行配合的事宜(含外墙干挂、电梯等)均未发生,且应当配合的事项均未施工,不存在总包服务和配合费。经查,《补充协议(2)》第二条约定,浙商大厦项目列入暂定价幕墙部分(石材、玻璃、铝板幕墙项目),由甲方组织对外招标,如乙方不施工,甲方付给乙方幕墙暂定价部分分项工程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50元/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一直争议不断直至停工,约定的项目亦未组织对外招标,也未施工,因此,成龙建设公司所称服务、配合事项均未发生。由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其后成龙建设公司亦不再服务、配合,故其主张的总包服务和配合费160万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成龙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商大厦公司等虽然抗辩中提出成龙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施工约定交付合格产品,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应该予以保护的意见,但无证据证明成龙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对成龙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成龙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系列《补充协议》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
二、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827362.23元及利息(以本金10518020.98元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本金16309341.25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11309341.25元自2019年10月16日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成龙建设公司在26827362.2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宣城市浙商大厦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五、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租金损失1617056元;
六、驳回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39.7元,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639.7元,由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负担146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750元,由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负担58917元,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负担;鉴定费50万元,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万元,由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负担2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赵方超
书记员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