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轩成建设有限公司

**与***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6768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娟,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新坍镇亿阳工业集中区惠民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蔡亮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海市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祚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克华,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柏静胜,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通海镇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大尖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立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江苏瀛鑫(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成公司)、射阳县通某镇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娟、被告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被告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克华、柏静胜、江苏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娟,被告陈克华、柏静胜、轩成公司、荣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被告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轩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857810元及利息(以85781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通某公司在轩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陈克华、柏静胜、轩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857810元及利息(以85781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荣某公司、通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通某公司将其开发的海通镇射南村“美丽乡村一期”项目中的“居民代建房”部分发包给轩成公司承建,“党群服务中心”部分发包给荣某公司承建,后荣某公司又全部转包给轩成公司。2016年11月13日,陈克华、柏静胜代表轩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我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建筑面积约5500平方米,单价为331元/平方米,竣工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完成至正负零支付签约合同价的10%,一层封顶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二层封顶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实际结算价款结清”。同日,我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宋某(水电除外),单价为251元/平方米。工程结束后,经审计总建筑面积为5146.48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727971.88元(5146.48平方米×331元/平方米+2100元+22387元)。陈克华、柏静胜、轩成公司已向我支付652100元,并向经我认可的工人发放工资140090元,尚欠我935781.88元,但我只主张85781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轩成公司、荣某公司、陈克华、柏静胜共同辩称:1.案涉海通镇射南村农民代建房及党群服务中心分别由轩成公司、荣某公司中标,由陈克华、柏静胜负责承建。2016年11月13日,轩成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331元,具体面积在竣工后按实计算。工程结束后经审计工程总面积5146.48平方米(其中农民代建房4365.5平方米、党群服务中心780.98平方米),工程劳务总价款应为1703484.88元。**签订劳务合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将工程劳务违法给宋某和胡某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到工地上去,导致工人多次罢工、上访劳务报酬问题,后经海通镇政府多次协调,轩成公司向工人及实际施工人宋某和胡某支付了劳务报酬及其他费用,包括前期**支取的费用,轩成公司共计支付了1782278元,已超过合同应付的价款,对多付的部分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工程交付竣工验收导致的损失,轩成公司保留诉权。2.荣某公司将工程劳务交由有资质的轩成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与荣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陈克华、柏静胜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将荣某公司、陈克华、柏静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通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面积测算为5146.48平方米属实,但党群服务中心780.98平方米系荣某公司承建,与轩成公司无关,而其他的面积建设施工情况,我司只与轩成公司接洽,合同相对方是轩成公司,**与我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者口头约定,农民工工资纠纷发生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而在此之前我司并不知道轩成公司将中标工程违法转包。2.根据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大量诉讼来看,**虽与轩成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筑总面积为5500平方米、单价为331元每平方米,但同日**又全部转包给宋某,只有单价改为251元每平方米,故**只是在案涉工程中做一个中间商赚取差价,并非实际施工人,我司在处理农民工工资纠纷的过程中发现实际施工人是宋某和胡某,因此**不具有直接要求我司付款的资格,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3.截止2019年初,案涉工程审定价为5365764.46元,我司已支付2534300元,因案涉工程涉及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纠纷,余款2831464.46元暂未发放,但是时隔一年准确数据庭后向法庭递交书面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通某公司(发包人)与轩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轩成公司承包射阳县海通镇“美丽乡村居民集中点”居民代建房工程,工程内容包括8幢居民代建房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其中120平方米户型5幢22户,200平方米户型3幢8户),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价为4919789.66元(不含税金)。
2016年11月13日,轩成公司(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轩成公司将射阳县海通镇“美丽乡村居民集中点”居民代建房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施工,总建筑面积约5500m2,单价为331元/m2,合计总价款1820500元,竣工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完成至±0时,支付签约合同价的10%,一层封顶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二层封顶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实际结算价款结清。
同日,**(承包人)与宋某(劳务分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内容除单价约定251元/m2,合计总价款1380500元以外,其余内容与上述轩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宋某、胡某二人合伙组织工人施工。
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8日竣工。2018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轩成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华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通某公司等验收合格。经江苏晨进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核,通某公司与轩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合同内及签证的工程总价为5365764.46元。该审定单上还备注本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底拨付中标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于2018年底拨付中标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于2019年底按审计结论结清余款。截止2019年年初,通某公司已支付2534300元。**向宋某、胡某支付530708元。
另查,轩成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宋某、胡某、**不具备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的(2019)苏0924民初569号宋某、胡某起诉**、轩成公司、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宋某、胡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认可按合同算**不欠其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宋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轩成公司称已向**直接付款652100元,向**的分包人宋某、胡某以及其二人手下的工人支付了1130178元,合计1782278元,并提交了相应付款凭证。**认可自己收到的652100元,向宋某、胡某支付的90000元,以及向吴某等工人支付的140090元,合计882190元,其余均不认可。
其中,在**于2017年1月24日付到一笔30万元出具的付条中,载明:“今付到海通镇射南居民集中居住点及党群服务中心钢木瓦水电工人工资计人民币参拾伍万元整。”陈克华签字同意支付了30万元。
再查明,射阳县海通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4日出具证明两份,载明如下内容:轩成公司于2016年10月份中标,承建我镇射南村“美丽乡村”农民拆迁代建房工程,其中120㎡户型(22户),经审计部门结合图纸和实际建筑面积测算为121.25㎡;200㎡户型(8户),经审计部门结合图纸和实际建筑面积测算为212.25㎡;荣某公司于2016年10月份中标,承建我镇射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经审计部门结合图纸和实际建筑面积测算为780.98平方米。以上面积合计5146.48平方米。
又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对(2018)苏0924民初5559号周某诉**、宋某、胡某、轩成公司及第三人通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其中载明:“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是其全面、适当、实际、亲自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案涉建设工程中的事实法律关系是通某公司将海通镇射南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发包给轩成公司,轩成公司转包给**,**再次转包给宋某。宋某与胡某系合伙关系,该两人是实际施工人。”此外,同时提起同类诉讼的还有王某等18人。
本院认为,通某公司与轩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宋某、胡某、**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轩成公司与**之间及**与宋某、胡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由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面积经测算为5146.48平方米,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为1703484.88元,其主张2100元、22387元为合同之外的增项,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现轩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向**、宋某、胡某以及工人支付的款项总计超过了**主张的应向其支付的工程劳务费,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刘必胜
人民陪审员  管吉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沈莹莹
书 记 员  高静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