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3996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山东莘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山东莘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莘县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4533.4元及利息(利息以3245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莘县正大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莘县正大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莘县正大公司承包莘县**镇小学项目,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学综合楼建筑二次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及单价,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9年1月31日将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意见不一致,2020年7月1日在**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委托第三方来核实**镇小学综合楼二次结构面积。2020年8月11日山东衡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原告施工工程量合计3163.18立方米。原告施工期间另外为被告加一层L线脚浇砼551米,每米13元,六个修补工日,每天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剩余324533.4元至今未付。被告莘县正大公司承包工程后由其项目部和***签订合同,***又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其项目部与***签订合同实质应是代表公司所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对单价有意见,应为270元每立方米;审计报告是全楼的工程量,原告并未施工完毕,需要核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莘县正大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小学工程的直接承包方,对***与我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知情,但对原告与被告***合同的签订、报酬结算等相关事宜不知情,二人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系从我公司项目经理***处承接的工程,应付***的工程款仅剩5%的质保金248000元左右。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陆续投入使用,屋面防水、外墙防渗漏等的质保期均为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不足60%,我公司同意在质保期满教育局工程款到位后配合法院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莘县正大公司自莘县教育局承包莘县**镇小学施工工程。2018年6月6日,莘县正大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基础以上)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进场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合同工期为138天,进度款按一层15%、二层15%、三层10%、四层10%、砌完墙付10%、内外墙抹完灰付10%,所有墙、地砖、大理石、散水等土建完工后付15%,全面竣工验收后付10%,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21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小学综合楼工程款<497896.5元>肆拾玖万柒仟捌佰玖拾***角总工程款95%已结清***2021年2月11日”。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小学综合楼建筑二次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二次结构工程包括水泥砌块的搬运及砌体、二次柱子的砼浇筑、二次结构柱钢筋的制作、绑扎、模板的制作安装承包给***施工,二次结构按砌块280元/m3计算(砼浇筑砌体同等价格计算),每完成一层的一半付款百分之九十,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全部付清。2019年1月2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工地二次结构工程量为:**工地二次结构工程量为:贰仟柒佰柒拾陆点伍捌立方(2776.58m3),注独立柱(报告厅除外)为44.35m3肆拾肆点叁***另加一层L线脚浇砼***拾壹米(551米),每米13元另加用**工修补陆个工日(6个工日)证明人******2019年1月29号”。被告***对零工证明予以认可。后因双方对**小学综合楼二次结构结算面积有争议,2020年7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委托第三方来核实**镇小学综合楼二次结构面积,对第三方鉴定结果,双方均认可有效,甲方按照第三方鉴定结果支付给乙方下欠工程尾款,下欠尾款自甲方收到款项后按比例发给乙方,第三方鉴定所需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一人一半,***、***均签字确认,并由莘县司法局**司法所在见证方处加盖公章。2020年8月11日,山东衡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被告***共同委托,出具山东衡信基报字(2020)第93号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施工的聊城市莘县**镇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主体二次结构的工程量为:1.现浇构造柱484.97立方米;2.现浇过梁10.73立方米;3.窗台现浇压顶76.76立方米;4.砌体填充墙2590.72立方米。合计3163.18立方米。被告***主张审核报告中的面积为**小学综合楼整体面积,但原告***并未全部施工完毕且存在剔占涨模、清理垃圾的费用,并提交工人***、***、***、王现革的证人证言,要求扣除相关项目工程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后放弃该项主张。
被告***提交2020年12月26日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乙方:***…甲方系**镇小学综合楼二次结构的发包方,乙方系**镇小学综合楼二次结构的承包方,双方关于**镇小学综合楼二次结构结算面积总数发生不一致意见,经过充分协商,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经司法所调解甲乙双方均认可**镇小学综合楼二次结构面积为2590立方。二、甲方按照2590立方米给乙方结算工程量。…甲方:***乙方***。”见证方**司法所处未加盖公章。后经核实,协议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署,该协议并未生效。
2021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签署的《**小学综合楼建筑二次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鲁152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鲁15民终27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涉案工程的楼房也已交付使用,且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陈述签订合同时没有手写内容及合同存在造假情况,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时,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申请鉴定,二审又欲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月16日,莘县正大公司出具莘县**镇中心小学综合楼项目说明,内容为:“就我公司施工的莘县**中心小学项目中,***与***之间因具体施工面积等核算有误差,产生诉讼,虽经法院审理判决,但是仍存在计算面积计价数额纠纷,我公司建议双方继续通过诉讼程序依法判决,同时我公司配合***对***剩余约计二十五万元的工程款(如对款项数额有异议,以第三方审计为准)的财产保全。经司法审判***胜诉后,公司将教育部门支付的保全剩余工程款向***进行支付。特此说明。”原、被告对此说明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7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被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虽对单价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按照270元每立方米计算价款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施工面积,原告***与被告***在莘县司法局**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协议,约定由第三方对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并约定对第三方的鉴定结果双方均认可有效,被告***按照第三方鉴定结果支付原告下欠工程尾款。山东衡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双方共同委托,以施工图纸、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为审核依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结算的有关规定出具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也明确载明“***施工的聊城市莘县**镇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主体二次结构的工程量为:…合计:3163.18立方米”,被告***虽主张审核报告中载明的面积为整体面积,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毕,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审核报告的反驳证据,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零工,被告***予以认可,但对修补工280元/工日的价格有异议,认可160元/工日,原告亦同意按照160元/工日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莘县正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莘县正大公司系莘县**小学工程的承包方,***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其以个人名义与***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又与***签订承包合同,由***实际施工**小学综合楼建筑二次结构工程,***与莘县正大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莘县正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莘县正大公司出具的项目说明载明“经司法审判***胜诉后,公司将教育部门支付的保全剩余工程款向***进行支付”,各方对该说明均无异议,故原告可待条件符合后直接要求莘县正大公司将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其本人,莘县正大公司应按照项目说明的承诺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原告***的工程款为:3163.18立方米×280元/立方米+551米×13元/米+6日×160元/日=893813.4元,被告***已支付570000元,尚欠323813.4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关于利息计付并无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或竣工结算时间,故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3813.4元及利息(利息以323813.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通过本院案款专户过付,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1974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计3084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负担3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