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宏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03民初1036号
原告:辽宁宏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被告:***,女。
被告:胡萍,女。
被告:***,女。
被告:***,女。
被告:***,女。
被告:***,女。
被告:***,男。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远,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宏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宏拓公司)与被告***、***、胡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宏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宏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方经济补偿金73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华能井冈山电厂与原告签订外包合同,将其招待所承包给原告经营。被告方相继应聘在原告承包的招待所。2017年5月,华能井冈山电厂又将招待所承包给赣州创诺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创诺公司)。虽将招待所的用工外包给其他公司,但实际用工一直是电厂安排。2017年5月,电厂领导和被告方宣布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位薪酬不变。如果被告想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则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如果保持工作岗位不变则须与赣州创诺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胡萍、***、***、***、***、***辩称,被告方先后于2009年9月至2013年10月相继应聘在原告招待所,担任服务员、厨师等职务。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续签一次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方购买了社保。2017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表示与被告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导致被告方于2017年5月31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方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方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方经济补偿金共计73465元。
原告辽宁宏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方是在2013年才在原告处上班。2017年华能井冈山电厂招待所虽更换了经营者,但工作岗位、待遇都不变,是被告方主动辞职的。主动辞职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会议记录1份,证明2017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方安排了工作,被告方嫌待遇差不愿意做。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方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方是被迫离职,不是主动离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安排被告在赣州创诺公司工作,并不是在原告本公司内安排工作。本院经审查,被告方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方的身份证8份,证明被告方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17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8份、辅助员工名单1份,证明被告方的工作时间、年限(其中***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及原告为被告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4、工资支付表1份,证明被告方的基本工资情况(其中***1400元/月,***1350元/月,胡萍1500元/月,*发英1350元/月,***1350元/月,***1430元/月,***1500元/月,***3500元/月)。5、庭审笔录1份,证明仲裁期间,原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方的工作时间、年限、工资等情况表示认可。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但2013年之前双方并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个人对账单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辅助员工名单不是原告提供的。对证据4无异议,以仲裁机构认定的工资情况为准。对证据5,原告是2013年开始承包招待所的,2013年之前原告一直在辽宁,其中被告***是2012年3、4月份左右离职,离职后的社保是被告***自己缴纳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4予以确认。证据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系吉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调取的,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员工名单系原告提供给仲裁委员会的证据,现其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均已签字认可其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自2009年至2013年先后入职原告承包的招待所,从事总台、客房、餐厅服务员、厨师等工作岗位。双方自被告方入职开始每年均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招聘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方缴纳了社保。合同约定按日工作时间进行考勤。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届满30天,经双方协商同意后,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原告采取当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的形式发放工资,各被告的工资情况如下:被告***月工资1400元,被告***月工资1350元,被告胡萍月工资1500元,被告***月工资1350元,被告***月工资1350元,被告***月工资1430元,被告***月工资1500元,被告***月工资35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方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止。原告亦为被告方发放了至2017年5月止的工资。因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对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产生分歧。2017年6月,被告方向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吉青劳人仲裁字(2017)第3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方经济补偿金共计73465元。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方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5月,应认定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到期,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其是否应该向被告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即是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按此规定支付被告方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除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存在分歧外,对其他被告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2009年9月,原告予以否认,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入职时间应当以被告***、***的陈述为准。现两被告主张按原告交纳社保的时间即2010年4月为其入职时间,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2012年5月入职),其经济补偿金为1400元/月×5个月=7000元;被告***(2011年10月入职),其经济补偿金为1350元/月×6个月=8100元;被告胡萍(2012年5月入职),其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月×5个月=7500元;***(2010年4月入职),其经济补偿金为1350元/月×7.5个月=10125元;***(2013年10月入职),其经济补偿金为1430元/月×4个月=5720元;***(2010年4月入职),其经济补偿金为1350元/月×7.5个月=10125元;被告***(2013年2月入职),其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月×4.5个月=6750元;被告***(2012年5月入职),其经济补偿金为3500元/月×5个月=17500元,以上款项合计728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宁宏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告***经济补偿金8100元;被告胡萍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经济补偿金为10125元;被告***经济补偿金5720元;被告***经济补偿金10125元;被告***经济补偿金6750元;被告***经济补偿金17500元,以上款项共计7282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辽宁宏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