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2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集中区泰山路会展新城冬奥村U栋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孟凡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民,男,该单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慧敏,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维,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陈慧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12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恒达公司、陈慧敏给付***各项赔偿款291,408.10元。事实和理由:恒达公司、陈慧敏在庭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庭审结束后提出书面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发现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8年在鹤岗市才知道恒达公司,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开始计算。***现在仍在治疗中,诉讼时效应当自***医疗终结之日起算。
恒达公司辩称,恒达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本案与恒达公司无关,恒达公司也不认识陈慧敏。
陈慧敏辩称,陈慧敏虽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向法院提出书面诉讼时效抗辩,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均属于一审期间。诉讼时效抗辩,不需要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而且一审法院对此也组织***提出了书面意见。***于2010年10月26日受伤,身体受到伤害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陈慧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的鉴定意见报告距离其受伤时已过多年,***住院治疗是否与当年雇佣活动中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不可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达公司赔偿***人身损失:再行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6,800元、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56,067元、护理费58,567.90元、伤残赔偿金115,273.2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291,40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在鹤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消防工程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10年10月26日,***在该工地掉入电梯井内摔伤,***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于2011年7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68天。2011年12月22日,代理人滕大平与***及***之子杨立永签订协议书,约定“1、陈慧敏负责支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垫付部分陈慧敏以现金方式结算)。***垫付费用为壹万壹仟肆佰元。2、陈慧敏负责补助***人民币叁万元整,其中50%提前预付***,其余部分待***配合陈慧敏完成其余善后事宜陈慧敏全部一次性结算其余50%补助款……”陈慧敏对此协议予以确认。2012年4月12日,***收到陈慧敏支付的补助款15000元。一审庭审中,***自认受伤后共计收到陈慧敏人民币30000元整。另查明,***向恒达公司提起诉讼后,陈慧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查明,***申请司法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后出具鉴定意见:1.***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及足弓变形,评定为十级伤残;2.需1人护理365日;3.营养期限为90日;4.误工期为365日。花费鉴定费3600元。又查明,一审庭审后,恒达公司与陈慧敏均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向法院提交了相关书面意见。又查明,在2019年8月15日对***采取的笔录中,***自述在案涉工地干活时系受到滕大平雇佣。滕大平自认为鹤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消防工程实际施工时项目经理,陈慧敏自认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他人,在案涉工地干活时受伤,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称其为滕大平雇佣,但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陈慧敏,该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均由陈慧敏发放,陈慧敏与***构成雇佣关系。陈慧敏对***受伤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主张恒达公司承担责任,但其举示的证据为复印件,恒达公司否认其承揽过该工程,故***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恒达公司为分包人。另,由于本案中陈慧敏、恒达公司均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陈慧敏、恒达公司虽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向法院提出时效问题,但仍属于一审期间,故本院依法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受伤于2010年10月26日,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在2011年12月22日与陈慧敏委托的代理人滕大平就受伤的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又于2012年4月受领了陈慧敏支付的款项。可见,***已经主张过自己的权利,陈慧敏也已经实际给付。时隔7年后***再向恒达公司按照提出赔偿诉求,其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从未向恒达公司主张过诉求,亦无证据证明其始终不间断的治疗,按照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在受伤后一年之内医疗终结,即其在与陈慧敏达成协议时就伤情医疗已经终结,故***于2018年提起诉讼,无中止、中断时效的事由,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滕大平本人的身份信息是否影响***的主张,因滕大平和***的协议中明确写明其为代理人,责任人为陈慧敏,故不影响***向陈慧敏主张权利,故***提出因滕大平身份信息不明导致无法主张权利的延续时效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鉴定费36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系***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程序上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可知,法律禁止的是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陈慧敏在一审结案前已经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且一审法院征询了***的意见,故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从实体上来说,***对其受伤的事实已经主张过实体权利,且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中甲方处明确写明了陈慧敏,且协议尾部明确写明了“未达到以上要求,受害方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故赔偿主体明确且***对诉讼权利亦知晓。***在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七年后提起本案诉讼,且未提交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丹晖
审判员  尹红杰
审判员  侯守东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杜鹏飞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