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哈尔滨恒大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北方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孟凡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晨阳,女,黑龙江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北方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李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麟,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于海龙,住哈尔滨市。
原告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北方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4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晨阳、被告黑龙江北方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麟、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被告手中承包通河隆达路地下人防工程的部分工程,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决定:工程综合价款执行2006年黑龙江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哈尔滨市单价表:2007年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工程总价款按以上原则进行决算,竣工验收后,由被告负责聘请审计机构对工程总价进行最终决算,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前给到总预算按阶段付工程款的55%,其余40%竣工验收后用摊位抵价,其余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且交接成功,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01489.56元。由于被告原因无法给付原告摊位,口头约定给付现金600000元,工程结束时被告已给付原告900000元工程款,第二次给付原告80000元,第三次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均被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1489.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不属实,2009年原、被告工程结算时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26笔,共计981943元,原告所诉给付的900000元不属实。工程款结算后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给付工程款30000元,2010年2月10日给付工程款80000元,同年12月23日给付100000元。另外原告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期间,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依法无需再负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恒达公司、被告兴业公司为证明各自的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恒达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工商档案信息表1份,意在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A2、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包通河县隆达路地下人防工程。
证据A3、消防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记录1份,意在证明承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证据A4、工程结算书3份,意在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部分工程款1137837.50元。
证据A5、工程增加设备费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工程后期增加设备费363652.06元。
证据A6、银行流水明细1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证据A7、录音资料1份,意在证明:原告公司经理刘云发曾于2014年9月去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款,此份录音中的女声是被告公司会计张微。
证据A8、证人滕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被对于增加设备费363652.06元经过决算,并经双方认可签字。
证据A9、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工程款为1501489.56元。
证据A10、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A11、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黑龙江北方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B1、给付工程款明细,共计1191943元,附收据、汇款单等(均系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91943元。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A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5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看不清,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联;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7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举示的证据A8—A11因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1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A6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上述5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5与证据A8可以相互印证增加设备费的存在,且原告举示的证据A3竣工交接记录中亦有增加设备费中注明的各项设备,故上述2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9、A10、A11因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3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7与证据A11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主张,故证据A7予以确认,并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签订通河县隆达路地下人防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工程项目,工程综合价款执行2006年黑龙江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前给到总预算按阶段付工程款的55%,其余40%竣工验收后用摊位抵付,摊位价格按使用面积14000元/㎡,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返还。2009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23日三次对工程总价进行最终决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501489.56元。工程结束时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80000元,被告又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9月、2014年9月原告公司经理刘云发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剩余工程款421489.56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以摊位抵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1489.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421489.56元。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工程款履行时间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前给付总工程款的55%,其余40%竣工验收后以摊位抵付,最后5%在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返还。但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以摊位抵付工程款交付原告,而是转变成以现金交付,原、被告双方履行工程款的方式改变,且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另原告公司员工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421489.5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有效并实际履行,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交接完毕进行工程总决算,被告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A5增加设备费363652.06元不予认可,但原告举示的证据A8与证据A5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增加设备的费的存在,且增加设备费中各项设备与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记录中的交接明细一致,故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501489.5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191943元,当庭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08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余欠工程款42148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北方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421489.56元。
被告黑龙江北方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黑龙江北方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彦华
审 判 员  韩 宇
人民陪审员  廉淑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