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4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泰山路会展新城冬奥村U栋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确认恒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事实认定错误。恒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哈东华府住宅楼消防“穿线”施工的个人承包合同,双方系承包关系。***系***雇佣的“穿线”人,因***并非劳动法确定的用工主体,故双方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穿线工作不需要任何法定或行业资质,恒达公司将该工作承包给个人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恒达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与***之间的雇佣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事实应认定***与***的雇佣关系,且该雇佣关系与恒达公司无关。2.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将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劳动关系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基础是劳动关系,无论是主张休息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权益,还是进行工伤认定,都必须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为更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工资报酬和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权益,国家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违法转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出现的劳动者工资被拖欠或者受伤事故的问题,明确了由违法转分包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国家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采取的一种特殊救济方式,因此,恒达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恒达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不认可恒达公司提出的***与恒达公司之间存在个人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仲裁时,恒达公司没有提供出其与***签订承包合同的证据,直到在一审审理时,恒达公司才提供出与个人的承包合同。***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自己亲口承认未与恒达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双方仅是口头约定是承包关系。一审时,证人***对恒达公司承建房屋的施工地点以及施工承包的项目等均表达不清,所以,***证实的内容是虚假陈述,不能证实本案事实,故现恒达公司所表述的其与***存在个人承包合同关系是其为了推卸承担工人造成工伤的赔偿后果而编造的理由,所以,***坚持要求其与恒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雇佣的工人。另外,***自工作以来直到受伤从未见过也未听说过有***这人的存在,只是在工作当中有一个叫***的在代表公司对工人以及工地进行管理,仅是在***受伤以后***作为单位的委托人为***支付过一次医药费。因此,***仅是代表公司处理受伤后的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其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尔滨市道外区华南城消防工程系恒达公司承包,2016年4月6日,恒达公司与证人***签订个人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哈尔滨华南城哈东华府住宅楼穿线的全部施工工作。***在该施工地点从事消防穿线,约定工资日结,***称***系其雇佣,***在穿线工作时受伤。2017年1月6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恒达公司与***自2016年6月中旬至2017年1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23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达公司与***自2016年6月中旬至2017年1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华南城的消防工程由恒达公司承包,恒达公司将哈尔滨道外区华南城哈东华府住宅楼穿线工程发包给***,***称***系其雇佣,***的工资由***发放。由于***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恒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消防电气、通讯、防排烟、自动灭火等,恒达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恒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恒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中旬到施工现场做“穿线”工,2016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在施工中腿部摔伤,事发时未满18周岁。恒达公司提交的职工领取工资签名薄(2016年3月至7月25日)上无“***”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参照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相关精神,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已确认“2016年4月6日恒达公司与***签订个人承包施工合同”,二审庭审中,***表示对一审法院该认定事实无异议。此已构成***对恒达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事实的自认。***在二审答辩中称“直到在一审审理时恒达公司提供个人承包合同”。但经本院查明,在仲裁裁决书(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30号)第5页明确载明,庭后恒达公司已提交了与***签订的个人承包合同,故,恒达公司与***承包工程的事实存在,***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实际从事“穿线”工作。故***请求确认其与恒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予以支持。***虽主张并非***雇佣其从事具体劳动,但未能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不成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明确“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并非是确认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恒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在施工中所受损害,可基于相关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 二、***与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