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北方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恒大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民六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北方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32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9号A区6栋9号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黑龙江北方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方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恒达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消防公司起诉称,2009年原告向被告北方兴业公司承包了通河隆达路地下人防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执行预算定额,竣工验收后,由被告负责聘请审计机构对工程总价进行最终决算,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前给到总预算按阶段付工程款的55%,其余40%竣工验收后用摊位抵价,其余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且交接成功,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01489.56元,工程结束时被告已给付原告1080000元工程款,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21489.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方兴业公司辨称,原告所诉的已付工程款不属实,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是1191943元;另外原告201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4月签订通河县隆达路地下人防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负责工程施工,工程综合价款执行2006年黑龙江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前给到总预算按阶段付工程款的55%,其余40%竣工验收后用摊位抵付,摊位价格按使用面积14000元/㎡计算,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2009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对工程总价进行决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501489.56元。工程结束时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80000元,被告又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应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9月、2014年9月原告公司经理***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剩余工程款421489.56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以摊位抵付。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工程款履行时间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前给付总工程款的55%,其余40%工程竣工验收后以摊位抵付,最后5%在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返还,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以摊位抵付工程款,而是转变成以现金交付。原、被告双方履行方式改变,且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421489.56元的问题,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交接完毕进行了工程总决算,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5增加设备费363652.06元不予认可,但原告举示的证据A8与证据A5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增加设备费的存在,且增加设备费中各项设备与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记录中的交接明细一致,故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501489.56元,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经给付工程款1191943元,当庭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北方兴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恒达消防公司余欠工程款421489.56元。 北方兴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一个半月后,以原告有新证据为由电话通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再次开庭,因代理人在外地不能按时到庭应诉,提出延期开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既未准许,也未送达开庭传票,迳行开庭。原审判决违反民诉法关于送达、质证、缺席判决等多项规定,程序严重违法;2、上诉人为主张已付工程款28笔,总计1191943元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汇款单、收据等付款凭证复印件28份及其明细,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核实,以上诉人当庭未举示充分证据不予采纳错误;3、被上诉人主张的“增加设备费”为其单方行为,依据的是一份既无上诉人公章,也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所谓上诉人公司员工签名的复印件,因此,一审判决违反民诉法规定,审核认定证据错误;4、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位证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证言均存在问题,不能采纳而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成立。 恒达消防公司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方兴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恒达消防公司对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8份汇款单、收据等付款凭证及其明细进行了核实,对上诉人恒达消防公司主张已给付1191943元工程款的事实表示接受。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2005年7月23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签收人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是受上诉人委托进行的签收传票行为,在***已将第二次开庭时间告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既没有书面申请延期开庭,也没有派人出庭或者说明延期开庭理由,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给付工程款方式发生变化,对给付期限没有进行约定,诉讼中,被上诉人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公司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28份汇款单、收据等付款凭证核对后,对上诉人主张已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191943元表示接受,对此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河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北方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09546.56元。 黑龙江北方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北方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182.28元,被上诉人哈尔滨恒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07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