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百绿草业科技有限公司

西藏百绿草业科技有限公司、西藏工布江达蕃腾农牧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421民初60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百绿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娘热路军区总医院后墙库房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昌,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工布江达蕃腾农牧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工布江达县工布江达镇川藏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尼玛仁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西藏昂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拥索朗,西藏工布江达蕃腾农牧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百绿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工布江达蕃腾农牧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蕃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蕃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受理后经合议庭评议,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百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昌及被告(反诉原告)蕃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加拥索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百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肥料费款777102.0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履行违约金77277.9元;3、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3130.6元;4、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种子、农资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出售百绿DS001、绿麦草、箭筈豌豆、紫花苜宿、多花黑木草、百绿DLS、百绿GDCLS、有机无机混肥、氮肥、地膜等货物,原告(反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7月14日工布江达县农牧局代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639337.6元的货款,但在扣除2016年4月7日支付的定金200000.0元后,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催讨,被告仍欠777102.0元肥料款未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蕃腾公司辩称,本诉起诉买卖合同纠纷,实属因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没有相关检测合格证,所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9月底,在蕃腾公司会议室开会时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刚明确表明放弃此尾款。
被告(反诉原告)蕃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已支付的839337.6元货款;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因被告(反诉原告)出售不合格产品而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5359.56元;3、判令本、反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刚亲自带着相关技术人员到反诉原告所承包2326亩土地上抽样勘察地理和水源地情况后,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4月6日,签订一份总价为1545558.0元的《种子、农资供销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青贮玉米种、草种、化肥、地膜。另外,反诉被告还向反诉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承诺书,承诺《合同》约定的货物均为合格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要求,且由反诉被告提供所有的相关技术指导和支持。在2016年4月中旬,经双方协商同意,反诉被告将相关青贮玉米种、饲草及化肥、地膜运至工布江达县巴河镇反诉原告的公司院内,反诉原告的公司员工加拥索朗现场验货,发现所有货物均无任何产地证与检测合格证,于是当场向送货老板提出异议,明确表示该货不合格而不予收货。当时尼玛仁青与陈刚协商后,让加拥索朗暂时先收货,但收货至今,原告(反诉被告)都没有向反诉原告提供任何产地证和检测合格证,因为当时种值季节来临,于是,在反诉被告明确的时间安排并指派一名技术人员全程指导下,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被告(反诉原告)就将原告(反诉被告)的青贮玉米种、饲草种在反诉原告承包的2326亩地里进行了播种,并使用了反诉被告的化肥。播种后至同年9月,在严格按照反诉被告指派的技术人员现场指导进行田间技术管理的情况下,田间饲草却发芽率极低、长势极差,无法正常收割使用,于是,在反诉被告要求支付尾款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据理力争,后于2016年9月底,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商议后,陈刚当时明确表示不要后期所有尾款706220.44元,但反诉被告却出尔反尔,要求反诉原告支付高达77万余元的尾款及违约金。正是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相关货物没有任何产地证与检测合格证,而且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反诉原告损失巨大,故要求判处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百绿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蕃腾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反诉,因为案由不一样,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是产品责任纠纷,不符合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2、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时间是在2018年2月6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年;3、通过被告(反诉原告)的自述,其已认同以下几点:(1)被告(反诉原告)已认可2016年4月中旬收到原告(被反诉被告)依《合同》提供的十样货物,并由相关负责人签收;(2)被告(反诉原告)已经使用了由原告(反诉被告)依《合同》提供化肥、种子、地膜共十样货物;(3)原告(反诉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4)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方依照《合同》已支付部分款项;(5)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欠原告(反诉被告)706220.4元尾款;4、被告(反诉原告)事实理由部分存在自相矛盾情况,在反诉当中称百绿DS001、青贮玉米种长势1.2米高,后称颗粒无收,体现了被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的虚假性和不客观性,同时,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依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本、反诉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反诉案由如何确定及本案所涉货物有无产地证与检测合格证;2、货物的尾款具体数目是多少;3、本案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庭审中,(一)原告(反诉被告)为主张诉讼请求并反驳被告(反诉原告)诉求出示证据有:
1、原告(反诉被告)百绿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专业性及双方主体关系系买卖关系。
2、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种子、农资供销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供销货物种类、价格、交易地点、货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
3、从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合同内容证明:(1)由有机无机肥供货单8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化肥279172公斤供货义务;(2)通过被告方已履行的:①2016年4月7日支付20万元,②经第三方代支付639337.6元,③因为改变交货地点支付运费49600.0元等合同义务,证明种子质量是符合要求的。
4、以反诉状作为证据,印证本诉诉求事实:(1)被告方已收到肥料279172吨;(2)被告(反诉原告)在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种子、肥料均投入使用,并支付部分货款。
5、出示电子数据一组:(1)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刚作为草业种植方面专家、优秀工作者的两张照片;(2)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刚与被告公司员工益措在被告蕃腾公司种植的玉米、绿麦草地理拍摄的照片二张,证明提供的种子符合质量要求。
6、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4月至今,被告只用了一小部分肥料。
7、证人冶某证言:几年前的4月份(无具体时间)运输百绿公司的货物共8车,到巴河蕃腾公司的仓库后将货物以及相关资料的包裹一同交给了蕃腾公司的收货人,在货单上签有名称,后由百绿公司结算运费。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蕃腾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尾款及违约金数额均高出合同约定数额,真实性无法判断。
(二)被告(反诉原告)为主张诉讼请求并反驳原告(反诉被告)诉求出示的证据有:
1、证人平某的证言:2016年4月1日到2017年9月1日是被告公司生产经理,原告送的货物由本人负责,加拥索朗负责协助,本人参与了整件事情,此次种子质量不合格,对反诉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之后,在巴河开会时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刚明确表示放弃尾款。
2、(1)《种子、农资供销合同》一份:第二页盖的反诉被告的公司章,确认给乙方拨款期为三日内,蕃腾公司尼玛仁青表示没有拨款下来,付款时间也变更,不存在违约行为;(2)《承诺书》一份:承诺质量合格,保证专人技术指导管理,总价为1545558.0元,支付839337.6元,运费另扣,证明百绿草业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合格。
3、(1)饲草种植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各类草种发芽率不高,长势很差,几乎颗粒无收;(2)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力研究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化肥经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力研究所进行检验,为不合格。
4、关于损失的证据:(1)《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是与加热村签的土地租赁1100亩地,证明1年的租金损失为385000.0元;(2)投劳损失:机械修理费31954.0元,工人工资378000.0元,工人生活费11876.95元等使我公司损失严重,共计875359.56元。
5、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由本院调查取证(出示两份调查笔录)(1)巴河镇政府肖健的调查笔录,表示:在2016年的6、7月份种子的长势确实不是很好,但长势不好的原因不清楚;(2)甲热村村民白珍的调查笔录,表示:对比往年的收成长势确实相对差些,但是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不是很清楚。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百绿公司认为,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并提供技术支持,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是不合格产品,不能以此对抗尾款支付义务并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种子销售领域具有专业性与原、被告之间形成怎样的民事主体关系无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2、《种子、农资供销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供销货物种类、价格、交易地点、货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实,双方虽在履行过程多次变更,但均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3、第三份证据中的第(1)项、第(2)项之第①、②、
③款均属双方已履行合约内容,该组证据的内容合法有效,但其证明目的系通过已经履约项证明种子质量符合要求,本院不予认可;
4、对第四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反诉状中提出的仍系已经履约项,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5、(1)关于百绿公司法人陈刚个人的专业性及优异性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百绿公司法人陈刚与蕃腾公司员工益措在玉米地、绿麦草地的照片,因从照片本身无法看出拍照时间、地点等信息,且非原始载体,本院不予认可;
6、对于视频证据,有剩余肥料并不能证明蕃腾公司未按照百绿公司技术人员要求施肥,本院不予认可;
7、对于证人冶某的证言,证明8车货物及资料包裹已交蕃腾公司签收,被告方对收到的货物数量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交付不知内容的资料包并不能证明交付有产地证及检测合格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证人平某的证言,阐述其在蕃腾公司旗下工作期间所见事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2、(1)《种子、农资购销合同》第二页变动处所盖签章与百绿公司签合同所盖签章不一致,且在百绿公司提交的《种子、农资购销合同》中未记明此项变动,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承诺书》确实载明仅在排除天气、人为、动物啃食等因素下保证正常饲草产量,但从证人平某证言及调查笔录中可得知当年当地其他地块的饲草长势及收成却比涉案地块好,可合理排除天气、人为、动物啃食等因素对饲草长势及收成的影响,对《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3、(1)饲草种植现场照片,属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力研究所鉴定化肥检验报告中所载送检人为王吉端,无法证明其与蕃腾公司有何关联,且该检验报告无结论,也未提供任何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力研究所相关资质,故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损失证据:(1)蕃腾公司与甲热村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并支付相关租金,因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与百绿公司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对损失的证据,蕃腾公司所提交的票据均系一般收据及内部费用统计表,无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确属种植百绿公司一家饲草所产生,本院不予采信。
5、本院依申请调查的调查笔录二份,本院认为,二名被调查人均表示,”仅见相比较而言长势不好,但究其原因,并不知是种子不合格,还是不适合当地气候”,虽无法证明百绿公司所提供的种子不合格,但可证实原告百绿公司交付的饲草种子长势确实差于其他地块种植种子的长势,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案由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是否恰当以及本案所涉货物有无产地证与检测合格证?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所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基于藏百绿【2016年17号】《种子、农资供销合同》发生,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仍是因双方买卖之标的物质量瑕疵而要求返还已交付货款,故该纠纷仍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货物时就货物无产地证及检测合格证一事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反诉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货物系有产地证及检测合格证产品,仅以该货物部分货款由工布江达县农牧局代付,产品合格与否在工布江达县农牧局能查到资料进行抗辩,本院经查证工布江达县农牧局与反诉被告百绿公司签订藏百绿【2016年18号】《种子、农资供销合同》,无法证实该合同所涉检测合格证等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藏百绿【2016年17号】《种子、农资供销合同》存在关联性,故认定该批货物无产地证及检测合格证,原告(反诉被告)违反了藏百绿【2016年17号】《种子、农资供销合同》第一款:”乙方确保甲方所需要的种子均为国家推广品种,并为国家等级质量品。”且证人平某的证言及两份调查笔录虽无法直接证实反诉被告的饲草种子及肥料等货物系不合格产品,但都能一致证实播种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饲草种子地块当年的收成确实不如当年当地同期种植的其他地块收成,故可认定当年当地并无气候因素或动物啃食等意外情况发生,从而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百绿公司交付的饲草种子及肥料确属不合格产品,被告(反诉原告)蕃腾公司请求返还已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尾款相差数额确定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交付的货物中多交有与差额相对应的货物,经审查,与合同约定货物数量相比,原告(反诉被告)多交付有机无机复混肥52公斤,以合同约定的单价3.5元计算货款为182.0元,依照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在点收货物时接收多交部分货物的,应按合同价格支付货款。故本院认定货物尾款为706402.44元。
针对争议焦点3,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合同履行违约金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以8张货物签收单及证人冶某证言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已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尚有尾款未支付。对此被告(反诉原告)抗辩称其曾提出货物质量异议并与原告(反诉被告)百绿公司董事长陈刚会议商讨尾款问题,且得到放弃尾款承诺,有证人平某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百绿公司违反藏百绿【2016年17号】《种子、农资供销合同》第一款,交付了无产地证及检测合格证产品,被告(反诉原告)蕃腾公司不存在违约及恶意拖欠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诉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百绿【2016年17号】《种子、农资供销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因原告(反诉被告)百绿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蕃腾公司交付了无产地证及检测合格证的饲草种子及肥料,属”三无”产品,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反诉被告)百绿公司追索尾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蕃腾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百绿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要求退还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蕃腾公司要求赔偿因使用瑕疵货物所产生费用的诉求,因各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又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且已超出买卖合同纠纷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百绿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蕃腾公司返还货款8393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藏百绿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百绿草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工布江达蕃腾农牧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39337.6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工布江达蕃腾农牧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7.59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0116.14元,共计24703.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藏百绿草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684.28元,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工布江达蕃腾农牧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次仁卓嘎
审 判 员 白玛央宗
人民陪审员 贡觉卓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智 慧
附依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的无效】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