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仁布县达热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军霞贸易有限公司与西藏仁布县达热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103民初2393号
原告:西藏军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拉。
法定代表人:覃金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仁布县达热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仁布县。
法定代表人:罗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藏军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仁布县达热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梁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藏仁布县达热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93740.30元及违约金8812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原、被告订立《欠款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建材,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建材,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材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款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原、被告订立《欠款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材、木方、模板等建材,总价款为3391110元,并由被告承诺全部欠款于2018年9月1日前付清。2018年6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累计赊欠材料款766040.3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票据金额200万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材料款未付,故原告单方停止供货。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74500元,至今尚欠291540.3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款销售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材的事实,同时该合同内容亦能够与《出库单》、《发票》相互印证,但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货款总价(经扣减后)与其诉请的材料款数额存在不一致,故本院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291540.30元及违约金87462.09元(291540.30元×30%=87462.09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仁布县达热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军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91540.30元及违约金87462.09元,上述款项合计379002.39元;
二、驳回原告西藏军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028元减半收取35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藏军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6元,由被告西藏仁布县达热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段 文 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卓嘎桑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