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623民初217号
原告:***,男,1985年3月31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人,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人,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4号118-7五层50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安建,总经理。
被告: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朔州市右玉县白头里乡业家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明柱,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工程款488064元,被告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建设工程,2017年4月27日二原告以被告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号《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X33MW)厂区新增沉淀池工程合同》、《技术要求》、《电气部分技术要求》等,合同就工程概况、执行标准、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含税固定价,总价832468元,工程完工移交竣工资料后,办理结算手续出具发票和收据,付清除质保金及应扣款项全部金额。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照《合同》等文件的约定及被告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即使组织施工,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完工,2017年9月20日被告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验收,且已经投入使用。二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垫付工程款1116224元,而被告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只给付工程款344404元,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488064元。综上:原告认为,二原告是被告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X33MW)厂区新增沉淀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实际垫付工程款1116224元,二被告应依法将拖欠的工程款488064元给付二原告,二被告这种拒绝给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27日,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X33MW)厂区新增沉淀池工程》,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文件执行标准、适用法律、合同组成文件、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验收、保修服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生效文本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且双方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仍无法解决,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现***、***以个人身份起诉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属诉讼资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且涉及该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的争议,无有管辖权,故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机构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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