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6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31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人,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人,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4号118-7五层5055。
法定代表人:安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朔州市右玉县白头里乡业家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明柱,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3民初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右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以二上诉人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二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 上诉人***、***组织了施工、垫付了工程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实际施工人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涉案的《山西京玉发电有限公司(2X33MW)厂区新增沉淀池工程合同》条款中,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条款只约定合同的当事人,二上诉人***、***虽以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成揽工程,但与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并非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法不能对合同以外的任何人产生约束力,故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对该合同的争议,无管辖权,显然不当。
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88064元,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27日,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X33MW)厂区新增沉淀池工程》,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文件执行标准、适用法律、合同组成文件、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验收、保修服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生效文本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且双方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仍无法解决,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现***、***以个人身份起诉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属诉讼资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且涉及该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该合同的争议,无管辖权,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机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受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X33MW)厂区新增沉淀池工程》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属;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是否适当。案涉的《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X33MW)厂区新增沉淀池工程》中争议解决的条款明确约定: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上述合同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依法享有的程序性选择权。应由仲裁机构处理。仲裁和人民法院审判属于解决纠纷的不同方式。人民法院不再对纠纷享有管辖权。即使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但也因其施工事实承继了合同承包人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亦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福
审  判  员   殷 莉
审  判  员   边艳桃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晓宇
李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