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陕0881财保229号
申请人:***,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锦界镇。
被申请人: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安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海淀支行账号为0200049609****7084的账户及中誉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共计12.7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8J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申请人在本院责令其提供担保后,已提供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8J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担保,本院依法应对担保的财产办理查封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12.7万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为02000496092***08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予以冻结、停止支付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二、查封***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8J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
三、查封期间内,财产所有权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所有权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瑞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