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与陕西国华锦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917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天津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炳怡,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秀华,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华锦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丕功,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继和,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国华锦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炳怡、聂秀华与被告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丕功、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继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誉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38336.4元及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国华公司在被告中誉公司未履行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国华公司与被告中誉公司签订《C、D座生产值班楼公共卫生间改修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国华公司将C、D座生产值班楼公共卫生间改修项目承包给被告中誉公司建设,包括包工包料,项目总承包价为1838336.4元,合同还约定了工期、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9年1月23日,被告中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被告国华公司C、D座生产值班楼公共卫生间改修项目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协议约定:项目总价承包,价款为1838336.4元,业主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业主方支付给被告中誉公司90%合同款,被告中誉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后将90%合同款剩余款项支付原告,其余10%作为项目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年后由业主支付给被告中誉公司后,由被告中誉公司全额支付原告,协议还就工程内容、方式、双方责任、工程质量验收、工期等内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前,原告已组织人员和材料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国华公司组织了验收,但被告国华公司未向被告中誉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未收到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华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该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国华公司和被告中誉公司签订的,竣工验收时也是被告国华公司和被告中誉公司进行的,所以国华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2.被告国华公司未向被告中誉公司付款的理由如下:被告中誉公司未向被告国华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因为被告中誉公司与原告存在纠纷,原告方的员工多次到被告国华公司厂区围堵影响国华电厂的正常经营,在双方矛盾没有处理之前被告国华公司目前无法向被告中誉公司付款;就原告诉状所陈述的支付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中誉公司与原告约定的首付的百分之九十工程款要扣除百分之二的管理费,至于剩余的百分之十的工程款要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才支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工程是2019年5月27日验收的,现在质保期还未满,百分之十的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但原告按照全部工程款的数额要求支付的,该请求没有相关依据。

被告中誉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称与被告的授权代理人签订过合同,被告中誉公司未签订过类似合同,公司不了解原告***;同意被告国华公司关于未付款的三种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共卫生间改修项目合同,证明2018年12月,被告国华公司与被告中誉公司签订了改修项目合同,被告中誉公司授权代表为王晶;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中誉公司授权王晶以其公司名义参加改修项目合同,被告中誉公司均予以承认;第三组证据协议书,证明王晶代表被告中誉公司与原告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中誉公司将其承建的改修项目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等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施工;第四组证据采购项目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项目已通过多方验收;第五组证据施工过程材料,证明案涉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成;第六组证据银行流水、税收完税证明、账户交易名细,证明原告向税务总局缴纳了上述税款;第七组证据原告为施工购买材料、雇佣人员、与相关人员发生交易的合同、支付价款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第八组证据施工资料、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雇佣协议等,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还对涉案工程以外的其他零星项目进行了施工。

被告国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妥善处理工程付款事宜的函的复函、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详单、裁判文书,证明原告以被告国华公司为国有公司,企图多支付或逾额支付工程款2天天津籍农民工,认为国有企业处于弱势,农民工都去起诉,被法院驳回;第二组证据身份证及银行卡,证明2019年8月下旬由于农民工围堵被告一厂区冲击园区国家机关,被告中誉公司向乔平堂、马能强、呼玉雄、魏志标、刘宝君、高院军、强军飞等人给付了工资5万多元;第三组证据五份购销合同,供货单位分别是廊坊龙海木业有限公司金额187392元,神木市泽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额33800元,天津华阳国美电器经贸有限公司金额50400元,陕西澳利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金额84960元,冬日慕歌(天津)暖通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02000元,证明是被告中誉公司采购的用在CD座卫生间改造。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经本院向被告国华公司核实,该委托书确系被告中誉公司向被告国华公司提供,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王晶与原告签署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已通过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复函与支付工资单据、银行流水与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被告中誉公司已向原告雇佣的人员支付劳务报酬5907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经与被告中誉公司庭后提交的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内容真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该合同系原告为向被告中誉公司开具发票(发票系原告以被告中誉公司的名义开具)而组织交易相对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留存被告中誉公司保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誉公司实际支出费用采购相关材料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国华公司与被告中誉公司签订“C、D座生产值班楼公共卫生间改修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誉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国华公司的C、D座生产值班楼公共卫生间改修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为1838336.4元,付款期限为被告国华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国华公司支付90%的合同价款,其余10%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向被告中誉公司付清。该合同还约定,未经被告国华公司同意,被告中誉公司不得转包,质保期为竣工后12个月。该合同被告中誉公司的签章处有王晶的签名。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中誉公司向王晶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在被告国华公司处留存),该委托书中记载被告中誉公司委托本单位的王晶为被告中誉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被告国华公司文件和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被告中誉公司予以承认等内容,委托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

2019年1月23日,王晶(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的被告国华公司C、D座生产值班楼公共卫生间改修项目工程,甲方同意将该工程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等大包方式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838336.4元(含税),付款方式为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给甲方90%的合同款,甲方扣除2%的管理费(按总承包价计算)后将90%合同款支付乙方,其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由业主支付给甲方后,由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国华公司C、D座生产值班楼公共卫生间改修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2019年5月27日,被告国华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国华公司未向被告中誉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合同全部价款1838336.4元。被告中誉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雇佣的人员支付了劳务报酬59072元。原告与王晶签订协议书时,王晶持有被告中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还为被告中誉公司就被告国华公司的招待所修建进行了施工,被告中誉公司已支付的59072元系支付原告为修建上述招待所所欠部分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王晶与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同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该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被告中誉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王晶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王晶参加被告国华公司文件和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被告中誉公司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因此,应当认定王晶在委托期限内(2019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直接约束被告中誉公司与原告。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涉案项目为被告国华公司发包的C、D座生产值班楼公共卫生间改修项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被告中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与原告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被告中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的金额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已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竣工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838336.4元(含税),扣除合同价款的2%的管理费后,被告中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801569.67元。被告已向原告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59072元,应当在被告中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上述工程价款中扣减。

对于原告提出其还为被告中誉公司就被告国华公司的招待所修建进行了施工,被告中誉公司已支付的59072元系支付原告为修建上述招待所相关部分价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原告因履行被告国华公司发包的C、D座生产值班楼公共卫生间改修项目工程施工义务产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与原告提出的修建招待所等项目并非同一事实、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誉公司支付的59072元的农民工确系对涉案的卫生间改造工程进行过施工,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倘若原告与被告中誉公司之间存在因修建招待所等项目合同拖欠工程价款争议,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涉案工程项目于2019年5月27日验收合格,根据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中誉公司应当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1617736.03元(即总工程价款的90%部分并扣除管理费),于2020年5月27日支付183833.64元(质保期满一年应当支付的总工程价款10%部分)。被告中誉公司未按期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且原告与被告中誉公司在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中誉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产生的利息。即被告中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617736.03元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9月24日(被告中誉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59072元)期间的利息,工程价款1558664.03元于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工程价款1742497.67元于2020年5月2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为被告国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国华公司与被告中誉公司之间签定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与付款期限,以及被告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国华公司未向被告中誉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合同全部价款1838336.4元。故对于被告中誉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1742497.67元,被告国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其与被告中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为竣工后12个月”内容,结合交易习惯,应当理解为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剩余10%价款。故对于被告国华公司提出的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中誉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1742497.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工程价款1617736.03元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工程价款1558664.03元于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工程价款1742497.67元于2020年5月2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国华公司对所欠工程价款1742497.67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1742497.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工程价款1617736.03元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工程价款1558664.03元于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工程价款1742497.67元于2020年5月27日至该工程支付完毕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陕西国华锦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工程价款1742497.67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国华锦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彦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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