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民终3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石金章,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一审被告:大冶振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殷祖镇工业园路北8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康,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迎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叶贺年,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金章、大冶振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
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仅向***承担15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是在搭建脚手架时因其负责的扣件松动才导致其摔倒,故存在过错。***不存在高空作业情形,不需要系安全带,一审法院推定**作为用工方对***的安全知识培训和日常施工安全措施督促检查不到位存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酌情认定**承担80%的责任明显错误。2.根据《湖北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标准明显有误。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49630元,振鑫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振鑫公司承担。***在一审期间申请撤回了对石金章和春泉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0月20日,春泉公司将其承接的“潢川滨河公园新建工程”仿古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振鑫公司,双方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施工方承担相应责任。当天,振鑫公司与**签
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振鑫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转包给**。工程开工后,**聘请石金章在工地从事日常施工管理工作。2021年春节后,***在工友的介绍下一起来到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劳务。石金章与***口头约定按300元/天的标准支付劳务费。2021年3月25日8时许,***为工地在建长廊搭建脚手架时,从脚手架上仰面摔下来,背在背部的电动工具顶伤背部。受伤后,石金章立即安排人将***送至潢川广州医院治疗,当天转回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住院花费医疗费30837.50元,其中,被告**支付27088元。另外,**支付***费用10000元。2021年4月16日,***委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后续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约2200元,后期取除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伤后误工期18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90天。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案件审理中,**对***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单方委托鉴定且在受伤后不到3个月内申请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并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纳了**重新鉴定的
意见。经双方选定,一审法院委托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伤后护理期90日、伤后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约22200元。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治疗费30837.50元;2、后续治疗等费用2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18日);4、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5、护理费10974元,按湖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44506元/年标准,计算90日;6、误工损失28738元,按湖北省2020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57477元/年标准,计算180日;7、交通费酌定400元;8、伤残赔偿金75202元,按湖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42元。***的第二个孩子王耀扬生于2005年6月,还需***夫妻共同抚养2年。上述损失合计182293.50元。***单方委托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重新鉴定后所作鉴定意见相差较大。因此,***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不计入损失总额。
本案争议的的主要焦点:***对自己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以
及过错程度。
**认为,***在受伤的前一天晚上与其他工人打麻将至晚上12点多。第二天工作时精神状态不好,注意力不集中,导致自己从五六十厘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对自己的受伤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认为,我受伤的前一天晚上打麻将没有超过12点,完全不影响第二天的工作状态。我所站立的脚手架高度在一米以上。我摔下来的原因是之前搭建脚手架的人员扣件没有扣紧,导致我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我本人没有过错,我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前一天晚上打麻将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结束时间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成年人,不论是未到12点结束还是12点之后,对第二天的工作状态影响不大,***受伤前一天打麻将的行为不应成为他工作中受伤的主要原因。双方争议的脚手架高度仅对***受伤的程度有影响,但不是***受伤的主要原因。***不系安全带是他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的主要原因,***在施工中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是他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的次要原因。建筑行业的用工方对员工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和日常施工安全措施督促检查负有义务。**作为用工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员工安全知识培训和日常施工安全措施督促检查是否到位。因此,**对***的安全知识培训和日常施工安全措施督促检查不到
位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雇请***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劳务提供方,**系劳务接受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的原因,一方面是***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的损害存在过错,故酌情认定他承担20%的责任;另一方面是**作为用工方对***的安全知识培训和日常施工安全措施督促检查不到位,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故酌情认定**承担80%的责任。即***受伤造成的损失182293.50元,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45834.80元。扣除**垫付的27088元治疗费和10000元现金,仍应赔偿108746.80元。振鑫公司将承接的劳务,转包给不具备劳务承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建筑行业劳务分包的有关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对**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件宣判前,自愿撤回对石金章和春泉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8746.80元。大冶振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
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计2523元,***负担1423元,**、大冶振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本案过错责任划分是否合法、合理,并做如下评判:
第一、本案中,***系经**安排的施工管理人员石金章雇请后向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而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实际是**承接,故***系与**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职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是春泉公司分包给振鑫公司,振鑫公司再转包给**,而振鑫
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故振鑫公司显然存在选任过失的责任,**明知自己无任何资质仍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并雇请***提供劳务,亦存在过错。此外,***系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受伤部位是背部,基于建筑行业的工作性质和安全施工要求,其受伤原因明显是安全意识淡薄,施工时未做好系安全带等个人防护措施所致,故其存在过错。**作为用工方,对施工人员安全施工负有检查、监督、管理以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其管理人员在***系木工的情况下安排***搭建脚手架,但又不提供安全带等防护措施,显然与其未尽到前述义务相关,故对***提供劳务时受伤,**亦存在过错。综上,**从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时已存在过错,其雇请***提供劳务时未尽到保障施工人员安全的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对于***受伤的责任,**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实际。
第二、关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为182293.5元,**对其中的108746.8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实***的损失为:1.治疗费30837.5元;2.后续治疗等费用2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18日);4.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5.交通费酌定400元;6.根据湖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护理费
为10974元(44506元÷365天×90天),误工损失为30373元(61591元÷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为73412元(3670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2元(22885元×2年÷2);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2138.5元。根据各方责任划分,**应对其中的108622.8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额时,确实存在引用数据不当之处,但***提供劳务受伤后存在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客观情况,也必然会因治疗、误工等事宜发生相应支出,故***系因无法提供有效票据而存在被法院酌情认定损失数额的客观情况。鉴于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基本相当,故赔偿数额无改判必要。
本院认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志刚
审判员 吕 林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杜 欢